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杰
鄧懿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懿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杰、鄧懿修、徐偉銘(下稱周永杰等3 人)與許恩瑋、 潘佳吟夫妻(下稱許恩瑋等2 人)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 散布於眾,各自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周永杰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0時47分許,在其新竹市○區 ○○路000 號住處,使用帳號暱稱「周永杰」在臉書社群網 站上,公開張貼許恩瑋等2 人之合照,並附註:「許恩瑋、 潘佳吟、……,(詐騙夫妻)許恩瑋、潘佳吟,(詐騙空軍 士官)……,(以投資為由在新竹地區招搖撞騙),有遇到 人或知道人在哪,馬上私我,賞金10萬」等文字;接續於翌 日即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許恩瑋等2 人住處之新 竹市北區湳中街之街道上,張貼許恩瑋等2 人之合照,並附 註:「詐騙夫妻檔潘佳吟、許恩瑋欠錢不還,還騙取血汗錢 ,請出面處理」等文字,以此等方式,指摘許恩瑋等2 人為 詐欺夫妻,足以毀損其等名譽之事。
㈡鄧懿修、徐偉銘於105年9月23日20時38分、50分許,亦各自 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市○區○○路00 0 號住處,使用帳號暱稱「懿修」、「徐偉銘」在臉書社群 網站上,公開張貼許恩瑋等2 人之合照,並分別附註:「詐 騙夫妻檔,軍人士官也騙錢,騙我血汗錢!拿去結婚,吃香 香,喝辣辣,許恩瑋就在講你,許恩瑋,……潘佳吟!真的 是太過分了!幫忙宣傳分享,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盡快處理 不然,我會讓你們這3個人(另1人非本案告訴人)更紅!幫
我找到抓到他們私密我,馬上10萬!」;「詐騙夫妻檔# 許 恩瑋# 潘佳吟詐騙空軍軍官……,事前說的多好聽,投資本 金保證絕對會負責,事後錢捲了就跑,現在避不見面,逃避 責任,住好房,開好車,良心何在?血汗錢就這樣被你們騙 走,還在外繼續逍遙,各位親友,別被這夫妻檔軍官給騙了 ,請各位親友幫忙分享,讓大家看看這些人有多可惡,請各 位小心……」等文字,以此等方式,指摘許恩瑋等2 人為詐 欺夫妻,足以毀損其等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恩瑋等2 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 鄧懿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徐偉銘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恩瑋等2 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傳單及臉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傳單張貼現場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 5 至12、19、28至35、52至53頁、本院竹簡卷第69至73、97 至99頁),足認被告周永杰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永杰等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 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 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 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被告周永杰等 3 人均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被告周永杰則另在告訴人許恩瑋 等2 人住處所在街道,分別張貼犯罪事實所載指摘其等為詐 欺夫妻等文字,客觀上足使觀看該內容之人,就其所指涉之 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且該等內容,衡諸社會常情,係屬 就告訴人許恩瑋等2 人之人格所為負面評價,自足以毀損其 等之名譽。是核被告周永杰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周永杰另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將犯罪事實所 載內容之傳單張貼告訴人許恩瑋等2 人當時住處所在之街道 ,核與其於105 年9 月23日20時4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文之日期雖非同日,惟時間相近,且所指摘之事完全相同
,足見被告周文杰係以單一妨害告訴人許恩瑋等2 人名譽之 犯意,接續進行2 次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 被告周永杰等3 人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 許恩瑋等2 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以一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周永杰等3 人係各自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爰不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永杰等3 人係與告訴 人許恩瑋等2 人有金錢債務糾紛,有被告鄧懿修之辯護人提 出告訴人許恩瑋名義簽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現金保管條、 本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79至81頁),被告周永杰 等3 人竟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許恩瑋 等2 人之處理態度,率然在臉書發文,被告周文杰另以張貼 傳單方式,使用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許恩瑋等2 人為詐欺夫妻,貶損其等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顯 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周永杰等3 人均 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積極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態 度尚屬良好,至於無法成立和解原因乃被告周永杰等3 人無 法同意返還上開本票予告訴人許恩瑋(見本院竹簡卷第71、 85至87、89頁),兼衡被告周永杰為大學肄業;被告鄧懿修 為高職畢業;被告徐偉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