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勞訴字第○○四八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 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工作中被沖床機械壓傷左手,致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 斷,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一 項第八等級,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五四○日,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六、八 ○○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同一事故造成左近端前臂外傷 性截斷、左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認原告殘廢程度同時符合同表第七十一項第八等級、第八十三項第十等級 及第一百零二項第十一等級,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八規定原應按第七等級核 付六六○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第八等級五四○日,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受理號碼:00000000號)核定實發一二○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一 一○、四○○元。原告不服,認為應依第六等級五百四十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發 給,即被告應再發給一三八、○○○元,就此部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七八○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一三八、○○○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一上肢喪失機能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八十二項目為第六等 級殘廢。所謂一上肢喪失機能,依該附註一規定:「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上 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㈠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及該手五
指均喪失機能。㈡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者。㈢「三大關節係指『 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等語,所謂:「完全廢用」,解釋上, 當不止限於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與一 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而應以失去手部之所以成為手之機能為斷 ,上開情形應認係例示規定,經查:
⑴訴願決定亦認定:「其(指原告)左手第二至第五掌指外傷性截斷,左肘腕 關節活動範圍零度,皆達喪失機能,...拇指中手指關節○度、近手指關 節○度,已喪失機能,...」等情,可知原告左手已然全失去手部應有之 功用(亦即完全廢用),雖仍然存有手之形體,然已無手之實質。 ⑵檢附原告手部截斷時之照片兩張,由該照片顯示原告之手,自肘關節處完全 截斷,雖然經過顯微手術保住手部之形體,而未遭到截肢但是所有手部功能 已經全部喪失。
⑶懇請傳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師吳仲鼎、李思憲,以 明白原告左手有無任何功能?
⒉訴願決定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附註八之規定,據以駁回訴願然查 :
⑴勞工保險條例附表附註八之規定乃係以:「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殘缺(第六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 一級審定之」,從而如係「一上肢喪失機能」即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附 註八之規定辦理,而需依附註一辦理,訴願決定逕行引用附註八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違法。
⑵依附註八所提之例示:「左上肢肩關節、腕關節均喪失機能同時左手有食指 、中指、無名指三指均喪失機能」等語,顯然例示之肘關節及拇指小指均尚 有功能,與原告之整個左手機能完全喪失之情狀不相符合,自不宜擴大解釋 而為引用。
⒊綜右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原告手部功能已完全喪失之事實,遽然引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附註八之規定駁回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手指缺損障害」系列第七十一障害項目「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為第八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三六○日;同表「 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八十三障害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同表「手指機能障害系列」第 一百零二障害項目「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 ○日。另依「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八規定: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
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定: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 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但任何情形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或一上肢喪 失機能者(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工作中被沖床機械壓傷左手,致第二至第 五指外傷性截斷,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一項 第八等級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五四○日,計四九六、八○○元在案。原告嗣 以同一事故致左手腕及肘關節固定、左大拇指活動限制,再次申請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據其所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記 載:「左肘關節活動度為○度、左腕關節活動度為○度、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活 動度○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度」。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同時符 合同表第七十一項第八等級、第八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二項第十一等級, 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八規定,應按第七等級核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六六○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第八等級五四○日,乃核定實發一二○日職業傷害殘廢 給付,計一一○、四○○元,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其左手機能完全喪失,係「一上肢喪失機能」,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 附表附註八之規定辦理,而須依附註一辦理云云,惟查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 機能障害附註一規定:「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即一上肢 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 及「腕關節」。查本件原告係左手肘、腕二關節喪失機能,其「肩關節」並未 喪失機能,未達上述「一上肢喪失機能」之程度,依同障害系列附註八之規定 ,應按其下一等級即第七等級審定。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本病人此次殘廢,肘、腕關節 部份符合第八十三項第七等級、拇指部份符合第一○二項第十一等級、手指截 肢部份符合第七十一項第八等級,但依上肢機能障害附註八規定,未達上肢腕 關節以上截肢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最高合併以第七等級核付。故本病人雖多 重上肢殘廢,合併上限為第七等級,再扣除原已核付之第八等級後給付為合理 。」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 等級核付,扣除其前已領取第八等級五四○日,實發一二○日職業傷害殘廢給 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受有職業傷害致左手已然全失去 手部應有之功用,亦即完全廢用,是雖仍然存有手之形體,然已無手之實質,殘 廢程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一上肢喪失機能」第六等級, 詎被告僅按第七等級核付,差額為一三八、○○○元,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一項第八等
級、第八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百零二項第十一等級,被告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 附註八規定,按第七等級核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四、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 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手 指缺損障害」系列第七十一障害項目「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殘缺者」為第八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三六○日;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 第八十二障害項目「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為第六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五四○日, 第八十三障害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七殘廢等 級,給付標準四四○日;同表「手指機能障害系列」第一百零二障害項目「一手 拇指喪失機能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五、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受有職 業傷害,致其左手第二至第五掌指外傷性截斷,左肘腕關節活動範圍零度,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零度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件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六、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一上肢喪失 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㈠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 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㈡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㈢『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 ㈡查依原告檢具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左肘關節及左腕關節活 動範圍均為零度,固已達完全強直之程度,惟關於左肩關節部分全無相關之記載 ,再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左近端前臂以觀,原告一上肢三大關節中僅有二大關 節完全強直即喪失機能,此一部分殘廢程度僅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 十三項目第七等級。至原告主張其左手已喪失應有之功用,是雖仍然存有手之形 體,然已無手之實質,應認完全廢用,顯與前揭附註一之明文規定不符。 ㈢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八規定:「同一上肢遺 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定:於同一 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 合併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 或一上肢失機能者(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本件原告 之殘廢程度,雖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一項第八等級、第八十 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百零二項第十一等級,已如前述,惟其合併提高等級與否, 應依前揭附註八之特別審查規定,查本件原告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 缺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未達一上肢喪失機能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原處分審 定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逾給付標準 六六○日以上之部分為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