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747號
TPBA,92,簡,747,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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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一二九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收據,虛列列舉扣除捐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玄奘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
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以下簡稱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八
0、000元,及漏報營利所得七0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收據不符規定而否准
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三八0、000元,核定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
八四、七九九元,淨額為一、五二八、九四0元,除補徵稅款七五、六九三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七五、六九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七五、六00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本稅部分之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捐贈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捐款三八
  0、000元,均依法取得收據及當年銀行提款證明,且有資金流程,被告只憑
  該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復函,而剔除原告
  之捐贈事實,實無道理,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稅部分:
   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
    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
    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
    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
    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第一小目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
   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捐贈計三八0、0
    00元,被告依首揭條文規定,查獲原告所檢附之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
    難者救援協會八張捐贈收據三八0、000元,皆係不實之收據,遂否准認
    列系爭該捐贈扣除額三八0、000元,核定改按本年度單身標準扣除額認
    列四三、000元。
   ③次按原告主張其捐贈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均依法取得收
    據及當年銀行提款證明,且有資金流程,被告只憑該基金會及中山分局復函
    ,而剔除原告之捐贈事實,實無道理,請惠予更正等情。經查原告所附玄奘
    文教基金會之收據一九0、000元,經被告松山稽徵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六二一三三號函,向該會查詢系爭捐贈額是否屬
    實,該基金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復略以所附捐款收據皆為偽造無誤,此有
    該基金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玄文字第0一0八號函附卷可稽。另原告對
    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之捐贈一九0、000元部分,該案亦經中山分局調查
    發現,該協會係遭虛設之「慈明傳播公司」冒名募款並開立收據,該協會負
    責人柯蔡玉瓊表示,其協會所接受之募款均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並無數
    萬元之捐款,亦無開立數萬元之收據供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情形,而該協會
    遭冒開之收據係八十五年已丟棄之舊收據,是系爭收據並非該協會所開立,
    此有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八六0七八0四00號
    函復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八0二五九一0號函附案
    可稽,足證原告確係檢附不實之捐贈收據,列報本年度之捐贈扣除額甚明。
    至原告主張本年度確實交給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與玄奘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因原告未能提示確實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在無其他足資佐證系爭款項確係
    捐贈予該協會與基金會之情況下,原告所訴核難採信,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
    捐贈扣除額,改按本年度單身標準扣除額認列四三、000元,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
    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
    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其本人對玄奘文教基金會及
    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之捐贈扣除額計三八0、000元,及漏報環球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七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七五、六九三元,案經被告查
    獲,被告遂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七五、六00元(計至百元)
    。
   ③次按原告主張,其捐贈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均依法取得
    收據及當年銀行提款證明,且有資金流程,被告只憑該基金會及中山分局復
    函,而剔除原告之捐贈事實,實無道理,請惠予撤銷罰鍰等情。經查原告以
    不實之捐贈收據,列報本年度捐贈扣除額三八0、000元及漏報營利所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短漏所得稅額處一倍罰鍰七五、六00元
    ,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收據,虛列列舉扣除捐贈玄奘
  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金額計三八0、00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自堪認為實在。茲被告以原告有逃漏稅款之行為係以上開不實捐贈為據,惟查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原告固有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
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
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被告認系爭金額
為所得額,殊有誤會,所為認定原告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即
失所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維持,亦有疏漏,
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覈實
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陳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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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