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718號
TPBA,92,簡,718,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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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右
        原為李錫津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就讀於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日間部一年級 ,並曾於就讀一年級上學期時申請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在案 ,惟原告於下學期轉至該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並向該進修學校提出申請台 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經該校依「台 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規定,告知原告無法申請是項補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 申請該項九十學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補助款五千元,經被告查明原告目前就讀於 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一年級,非屬前揭要點之補助 對象,不符申請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四0六 七000號書函復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否准 其母申請九十學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補助款五千元之處分)。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其與日間部同學本屬未成年之同齡學生,因家貧必須利用 白天自食其力打工賺取學費,被迫轉至夜間就讀,本屬亟需補助之對象(目前全 靠助學貸款),反觀日間部同學不乏巨商富賈或醫生名流之女,卻反而領到補助 款,教育局既鑒於「教育經費有限」,理應有效利用資源,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 配,並斟酌受益人之財力、家境、及照顧之必要性,不應以絕對、機械式之形式 上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依據。否則何來「符合教育機會均等原則」之有?㈡被告 否准原告學雜費補助申請之依據為「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 點」,該要點性質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其訂頒應 恪遵憲政法理,及依法行政原則。㈢此筆補助款性質雖屬授益處分,仍應依法行 政,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被告依據一紙內部之行政規則(命令)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完全未審酌其所 訂要點之合法性及合憲性,更未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要難謂非違法。㈣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十二、九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附 款不得違反比例原則。觀被告所為附款「本要點不含進修學校」即違反首揭規定 ,乃無正當理由而違法行政及濫用裁量權,其處分同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



比例原則,再者,進修學校既為提供失學成人進修所設計之學制,何以又准許未 成年之學生就讀?豈非自相矛盾云云。
三、按行為時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係指私立高級中學(不含進修學校)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 不含進修學校、建教班及實用技能班一年級)。」第三點規定:「本要點補助對 象為就讀本市或外縣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定學籍在案之學生,且至少與父 母任何一方或法定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有居住事實者...。」  足見前揭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有 關是項學雜費補助之對象,係限於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市滿一年以上而就讀台北 市或外縣市之私立高級中學(不含進修學校)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含進修學 校、建教班及實用技能班一年級)之學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學年度下學期既係 就讀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依前揭要點第二 點規定,即非屬補助對象,不符申請資格。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四0六七000號書函,否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要點規定,並無不合。且前揭要點之制訂雖非基於法律之授權,僅係「 台北市政府為補助台北市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以期符合教育機 會均等原則」所訂立(前揭要點第一點條文參照),故其性質為行政機關依職權 發布之命令,本不生違反法規授權目的之問題。惟其並非用以限制人民之權利義 務,乃作為給付行政之依據,其中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 常情形給付行政只須有民意機關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 故被告基於教育經費有限,不可能使每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均獲得補助,自 得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進修學校既係以提供失學成人進 修機會為主要目的所設計之學制,鼓勵其於公(工)餘時間進修,因其本身於白 天工作已有收入,對於每學期區區五千元之學雜費補助,通常不像無工作收入之 學生一般迫切,前揭要點將其排除在補助範圍之外,即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家貧必須利用白天自食其力打工賺取學費,被迫轉至夜 間就讀,本屬亟需補助之對象,目前全靠助學貸款等情,乃特殊情形,應循其他 社會救助途徑解決其問題(例如社會救助法對於如何照顧低收入戶即有所規範, 又原告目前所接受之助學貸款亦係針對其情形所為扶助措施),尚難苛責被告必 須考慮原告之特殊情形而開放讓全體私立高級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之學生都獲 得學雜費補助,如此反而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又前揭要點之訂立目的僅係期待符 合教育機會均等原則,已如前述,並非用以「平均財富」,則縱使日間部同學不 乏巨商富賈或醫生名流之女,仍領到補助款,亦僅屬被告是否有效利用資源,就 有限教育經費妥善分配之問題,並無違法可言,併此敍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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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