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0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擅入麥寮工業 專用港西防波堤管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物(釣魚),為台中港務警察局麥寮 港警察隊於當日上午九時查獲,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港警刑字第○ 九一一二四八八號函移送被告所屬麥寮專用港管理小組處理。被告遂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二日以工麥港字第○九一○五三○六八九一號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其所持之釣竿為收納之釣竿是無釣魚之行為,且在當時並 未查獲任何漁獲,更可證明其當時尚未進行釣魚之行為。實仍在準備當中而尚未 從事釣魚之行為。㈡西防波堤並非港區作業區,且已將西防波堤與港區以圍籬隔 開,為何仍將防波堤列為管制區且禁止從事並不會產生危害之正常休閒活動,是 否有執法過當。㈢當日共有約七名釣客遭港警帶回偵訊,這些人有的騎機車,有 的騎腳踏車,皆可證明當日柵門是敞開之狀況與被告所稱之柵門已上鎖之情況不 符。且警示牌是立於分隔碼頭區和西防波堤之圍籬旁,更容易使人誤解西防波堤 並非管制區云云。
三、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 者外,準用商港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 左列行為:...二、採捕水產動、植物。」及「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 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復為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 十六條所明定。
四、卷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麥寮工業專用港西防波堤 管制區內,為台中港務警察局麥寮港警察隊於當日上午九時查獲,偵訊(調查) 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在本港何處?因何事被警查獲?...答: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時0分在西防波堤我正在收起釣竿時被警當場查獲。.. .。問:你於何時?從何處?用何種方法進入本港區?答: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早上四點0分從西防門口騎自行車前往西防波堤想要釣魚。問:你明知港區 未經申請許可?不可擅入?為何仍擅入?有何企圖?答:我想進入釣魚。不知此 處不可以釣魚。沒有任何企圖。問:你進入麥寮港區釣魚?有無看見警告示牌? 答:在當時天色黑暗我沒有看到警告示牌。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 許警方及工業局管理小組所錄影拍攝照片中之男子,身穿藍色外套、藍色牛仔褲 是否你本人甲○○?答:是的是我本人甲○○正確。問:警方與工業局管理小組 當場親眼看到你持釣竿垂釣你該當如何解釋?答:我正在收起釣竿中。問:在麥 寮港西防波堤岸邊港區內所放置釣竿是否你本人所有?有無在釣魚?答:是我本 人所有正確。該釣竿是放置在岸邊而已。問:該現場塑膠水桶內之魚飼料是否你 本人所有?答:是的。問:你以前是否曾擅入管制區?這是第幾次被查獲?沒有 。只有這一次。...」,並經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上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 ,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自進入該港西防波堤至遭港警查獲時,其間 間隔長達五個小時,且原告亦承認將釣竿放置於岸邊,所謂「正在收起釣竿」, 適足證明其先有垂釣行為,才有收起釣竿之動作。而原告遭查獲之當時其釣竿確 已伸展延伸至海面進行垂釣,復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照片上可見原告已 將釣竿之手把部份置於西防波堤岸邊,另一端則明顯伸入水面中進行垂釣),故 原告辯稱其仍在準備中尚未從事釣魚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至於原告於訴願時辯稱:「...想在天亮後釣魚,但因喝了一點酒,於 是在防波堤睡著等到醒來時已是早上八點五十分...」乙節,查該港於十二月 時東北季風極為強勁,入夜後極為寒冷,原告自稱有喝酒,惟未返家休息,卻冒 著嚴寒騎單車十數公里至防波堤露天睡覺近五個小時,實不符情理,亦不足採信 。
㈡另原告主張西防波堤並非港區作業區,且已將西防波堤與港區以圍籬隔開,為何 仍將防波堤列為管制區且禁止從事並不會產生危害之正常休閒活動,是否有執法 過當乙節,查該港西防波堤雖非碼頭作業區,惟西防波堤之位置距離裝卸原油之 西碼頭作業區僅約八十公尺,故為防範危險而劃入管制區範圍,確有其必要性, 且西防波堤本就屬行政院公告之麥寮工業專用港之港區範圍,故被告依首揭規定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該港各管制站及西、南防坡堤堤面及入口處設 立「本港管制區,非經許可禁止進入,違者將依法究辦。」及「本港禁止釣魚、 採捕水產動植物及其他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違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 條規定: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之告示牌,且被告更以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工(九0)麥港字第0九00五三0四五00號函通知港區各相 關單位,將該港南防坡堤入口柵門關閉並上鎖,同時請麥寮港警隊加強取締違規 行為。是該港西防波堤柵門平時應係上鎖狀態,以防止閒雜人等進出,至於本案 案發當日凌晨,該柵門或鎖頭是否遭人惡意破壞後闖入釣魚,雖不得而知,惟如 前所述,被告既已於該柵門旁明顯處設有告示牌,實已善盡告知義務。另有關原 告辯稱告示牌設立之位置不當,致產生誤解而誤入該港西防波堤管制區,惟查原 告於接受偵訊時陳稱,其進入該港西防波堤因天色黑暗並未看到警告示牌,足見 原告前後說詞矛盾,且被告所立之告示牌係緊鄰柵門而設,立意已極為清楚明顯
,應不致使人產生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擅自闖入麥寮工業專用港西防波堤管 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物(釣魚),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 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九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且本件原處分所處九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