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476號
TPBA,92,簡,476,200312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 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 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 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三一、五五0元,淨額為三六0、五三八 元,補徵稅額二0、八0五元。經查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 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繳款期限展延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五日,該繳款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 理員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 縣,被告設址於桃園縣,應予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 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 申請復查,有加蓋於原告復查(原告誤書為複查)申請書之信封郵戳日期可按, 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並無違誤 ,原告對之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