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469號
TPBA,92,簡,469,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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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
協會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00、000元及四一五、000元
,案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八十二年捐贈金額三00、000元,捐贈方式為現
  金提領捐贈,八十三年度捐贈金額為四一五、000元,捐贈方式為部分現金提
  領捐贈,部分轉帳支出捐贈,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出具之收據及銀行存摺等資料
  佐證,被告否准認列,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
   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
   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
   額之限制。...」,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
   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
   日、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
   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之捐贈收據計九紙,並於八十二、八十
   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分別為三00、000元及
   四一五、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
   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另系爭協會對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各該年度之捐贈收
   入,且遭人檢舉有販賣捐贈收據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其八十四
   年、八十五年連續二年未召開會員大會,會務停頓為由,命令解散;惟系爭協
   會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仍有持續開立鉅額捐款收據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五年間約談系爭協會總幹事邱韶華,其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從未見有善心
   人士捐款超過一萬元,且系爭協會募款方式之一即係販賣募款收據供不特定民
   眾逃漏稅之用。再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系爭協會資金流程結果,
   發現系爭協會係透過第三人林王麗珠(後改名王釔閔)之帳戶,以作為其虛偽
   安排捐款資金流程之用,達到販賣收據圖利之目的,有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七二三號判決可稽。
  ⒊又按被告通知系爭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時,其已他遷不
   明無從查證,又其負責人翟平洋因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
   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復
   執前詞,主張其確有捐贈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影
   本可稽;惟原告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影本,僅能
   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有於存摺上所列時間以現金提、存及金融卡提領若干款項,
   無從證明各該提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且該存摺上所列提領日期之金額亦與系
   爭協會開立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並非完全相符,原告主張其差額用在家庭支出
   之說明,亦無從採證,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
   第一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參照查得事
   證否准其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三00、000元及四一五、000元,洵無違
   誤。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
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
小目所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
件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
贈扣除額分別為三00、000元及四一五、000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
主張確有捐贈事實,捐贈方式為部分現金提領,部分為轉帳支出等語。經查原告
固提出銀行存摺及系爭協會之收據為證,然查系爭協會負責人翟平洋有販賣捐贈
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
年偵字第六八0五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正本影本可資參照,參以該協會確有浮
報捐款之情形,亦經該協會總幹事邱韶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查該協會資
金流程係以透過第三人林王麗珠(後改名王釔閔)之帳戶,遂達販賣收據圖利之
目的等情相符,有偵訊(調查)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等影本
足憑,是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確有以販賣捐贈收據供人申報稅賦據以逃漏稅款之事
實,至堪確定。則原告以該協會所出具不實之捐贈單據,據為其確有捐贈之行為
,即不無疑問,原告自應就其捐贈資金流程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然查原告所
提銀行存摺僅係該帳戶內金額之流動,本無法就其所支出之款項確係為捐贈系爭
金額之用為何有利之證明,且原告除銀行存摺外,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復未提出捐贈資金之流程,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
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取具業經認定販賣之捐贈收據,復未舉證捐贈收據之資
金來源與流程,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
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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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