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四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路二段六二二號大春診所負責醫師, 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五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育祥藥局及原告,發現原告有記載不 實病歷虛報創傷處置費用、多蓋健保卡或自創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及開具不實 之交付調劑處方箋聯合育祥藥局虛報醫師交付處方診察費等違規情事,被告乃以 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六二三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之處分,並停止特約三個月(自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健保 桃字第九○○○○四○九號函(下併稱原處分)核定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八八、九二○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遭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健 保醫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年八月八日健爭審字第九○○六七二一號(案號: (九○)權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 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得以大春診所另有實際負責人邱春育為由而免於受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大春診所違規、違約情事之行為人並非原告。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九四四號書函訂定日 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辦理閱覽卷宗並影印相關文書資料時,發現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短少;約百分之九十五遭毀棄減損;原告當場提出異議 、質問、請求協助無效,特此敍明,敬請明鑒。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自台北市信義區偉齡診所(0000000000)辦 理歇業,隨即到大春診所任職負責醫師,是因為在翻閱台灣醫界會訊(双週刊 )發現徵求負責醫師之廣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前去桃園縣觀音鄉大春 診所實際負責人(主持面談之人)邱春育(夫婦)開設立之同門牌號同地址之 育祥藥局及大春診所內。茲提出下列事實:
⑴原告在台北市偉齡診所健保特約申請給付申報是書面申報。 ⑵原告在大春診所八十九年四月起是電腦作業,原告不懂電腦作業。原告大春 診所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即是電腦醫療作業,申報電腦作業 。
⑶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之前負責醫師之李炳安就曾經很明確地 對原告說:邱春育最喜歡篩選不懂電腦的醫師來擔任診所負責醫師。「你、 我都是一樣,起先不懂,慢慢知道診所電腦作業,已經上當、吃虧。」。 ⑷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原告看診業務之執行每天都是實際負責人邱春育自動自發 地,從來不延誤,都已經「開機」。電腦開機需要「密碼」直至八十九年十 月初,原告才知道密碼。
⑸被告北區分局醫管組行政課查核課人員,知法犯法。明知大春診所於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間有違規、違約情事並現場訪查,奈何邱春育之詐騙陷阱-大 春診所仍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風華依舊,讓張博雄、程崇德、李炳安、陳儒 益、唐書榮、康劍秋暨原告等等相繼吃虧上當。故被告醫管業務空洞化無效 率現象,併請審酌明鑒。
⑹原告下鄉服務,人生地不熟,所接觸的求診之保險對象,一個也不熟識,然 為違規情事行為而負責,持平而論,實有違背常情。 ⑺大春診所及大榮診所皆是邱春育負責申報醫療費用,因為只有邱春育懂電腦 ,申報磁碟片,亦只有邱春育才有。
⑻被告醫管組對於設立或新簽特約之醫療院所,未曾有實質輔導和宣導,顯然 違反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本合約之規定及本於合作精神.. .甲方並應以輔導和宣導為重點,並以促進乙方業務正常化為目的。... 甲方為本合約之處分時,尚對於乙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故被 告違反與原告間之合約在先,至為顯明。 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醫管組課長黃崇明,以內部作業「請辦單」方式辦 理對原告大春診所醫療費用撥付擅作「暫停撥付」,且未曾有書面通知,嚴 重失職,敬請鈞院明查。右揭遭受暫停撥付長達六個月,合計約二百四十萬 元,至今尚未撥付。
⒋被告所指保險對象陳榮源、黃金生、李春成等十二人訪查報告書,係本案件之 基礎證物,茲提出下列事實:
⑴訪查報告書中包含有多蓋健保卡,自創蓋卡,導致一連串之違規情事。訪查 報告書並沒有功能表現,並沒有發現事實真象,訪查報告書結論是膚淺的。 因為彼等保險對象之健保卡據查係由邱春育保管,要怎麼蓋卡,就任由蓋卡
卡滿格蓋完亦是邱春育代為換卡,多年來一向如此。 ⑵被告訪查報告書所指「虛報費用」、「記載不實病歷」、「開具不實之交付 調劑處方簽」、「聯合育祥藥局向本局虛報醫師交付處方診察費」、「虛報 臉部創傷處理費用」、乃是邱春育之對保險對象陳榮源等十二人有「多蓋健 康保險卡格」、「自創卡格蓋卡」所肇生,所生的違規情事。如此違規情事 之電腦資料於原告看診時間外,診所休診時候,邱春育才輸入電腦存檔,混 雜進入正常資料之中。另查知邱春育另備蓋卡用戳章(大春診所、大榮診所 皆有)在時間外、診所外、私下「出診」或「住診」密醫行為之時,病人給 錢就拿錢,沒給錢就蓋卡。更有甚者,彼等保險對象,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之後,才經由邱春育帶來或電召而來診所並指定負責醫師看診的。右 揭相同違規違約事證,係原告為求釐清案情而進行蒐證列舉不可歸責於己的 原因事實,明確指出違規違法行為人邱春育之行為動機行為過程,行為結果 ,日期、時間、地點及人證物證等指證歷歷並願意接受檢驗。 ⑶被告所提訪查報告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法無效。據查證被指派一男一 女訪查保險對象時,皆是相同之二人,並無公正第三人在場,無公信力。此 其一。該一男一女訪查保險對象時,其所回答事項會影響院所醫師權益,應 予慎重答覆。此其二。如果因為訪查人員並非醫師,其與保險對象皆不具醫 學專業知識而有認知差距,令人難以接受其訪查結論。 ⒌被告九十年一月五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六二三號函之附件二有關保險對象 梁建祿及離職護士李斯帖等訪查詳細資料,即為本案件之重要證據,是邱春育 即為本案件違規、違約行為之行為人。
⒍最近六個月期間,原告再行蒐證得知邱春育於九十年二月起至今,在桃園縣觀 音鄉○○○○路二段(即原大春診所址斜對面)出資設立之大德診所並聘劉姓 醫師為負責醫師,異常狀況依舊存在;邱春育於診所看診時間外或診所休診時 之密醫行為併違法收集健保卡,多蓋健保卡格、自創蓋卡格、偽造變造診所病 歷資料及處方箋內容、蓋卡格換領成藥(如良用維他命補血丸、黃色清血藥膠 囊、維他命E藥粒等)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期間,變本加 厲。於上揭期間(四年)應徵而來擔任大春診所負責醫師依序為:張博雄、程 崇德、李炳安、甲○○等四位。於八十九年間,應徵而來大溪鎮大榮診所者合 計三位:陳儒益、唐劍秋、唐書榮。右列七名皆係由診所實際負責人(診所出 資獨資設立者)邱春育刊登廣告求應聘人員。其年藉、地址等項詳細資料,皆 可上網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全國醫事人員資料課取得。 ⒎邱春育前因違反醫師法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在案,竟在緩刑期間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二四○五 號全卷,得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 定。)更犯本案,且前案件與本件均與醫事人員執業犯罪有關之案件,足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宣判,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 決)。
⒏就本案有關被保險對象:楊委福、陳榮源、黃金生、呂水源、梁建祿、鄒鎮鴻 、趙文忠、黃文風、黃素英、黃首勳、余王綉珍、李許鈞等經被告指出違規情 事:
⑴楊秋福是有來診所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只是臉部輕微擦傷,是原告 親自為其傷口擦藥處理。當時楊秋福急忙進入大春診所內要求敷藥處理時, 身上並未攜帶保卡亦無押單辦理掛號手續。其對原告說:我是邱春育,多年 好友,所以擦擦藥就讓他走並沒有收半毛錢就放人。當時,邱春育不在藥局 ,楊秋福說:我是駕駛小貨車,現在翻落道路外稻田,要趕緊去現場處理車 子。有關被保險對象楊秋福之大春診所向被告申報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含臉部創傷處理費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 不知詳情。復查:①楊秋福的健保卡,多年來(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 )都是在邱春育之處,自己並無保管。②本案⒎理由書狀附件二陳情書 第7頁第三行:「楊秋福...等多人,曾經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前來育 祥藥局向」邱春育索取健保卡。
⑵陳榮源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要求「病歷、處方箋」名單中有 包括「陳榮源」,心裡總覺得不對;因為腦子裡沒有印象有這麼一位高齡九 十老人來到大春診所求診過。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雙十國慶前,親自找到陳 榮源。之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才由家屬陳桶妹或兒子的女兒護送 帶來診所求診過二、三次而已。是原告親自看診的。至於大春診所違規情事 陳榮源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八月十六期間含臉部創傷處理費及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期間三筆醫療費用均含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費等等 ,原告確實不知詳情,並非原告所為。有關陳榮源,原告花費相當多精神, 持續好幾個月進行蒐證,保全證據,原告認定主張其違規情事,確定係邱春 育所為。如同被告人員所說:「電腦資料有被偽造變造並無留下痕跡,查 辦.難呀!」原告處在無奈、無助的情況不利之心境下,努力尋求突破,釐 清案情。原告蒐證得知陳榮源另外有婚外生子且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子女 並不是很關心,所以家屬陪同護送到醫療院所求診次數非常少,於是邱春育 抓到機會,逮到難得的出診行密醫對象,利用診所診療時間外或診所例假星 期日休診的時候,親自前往為其打針、敷藥、送口服藥;陳榮源之健保卡, 多年來皆由邱春育蓋健保卡格,健保卡格蓋滿亦由邱春育包辦換卡。經追查 ,邱春育代換卡都是到農會,鄉下地方,換卡方便,不會核對身份證件。所 以,陳榮源等相當多人的健保卡大都是邱春育保管。而邱春育經常性的把保 險對象的健保卡放在褲袋裡,牽連性地肇生多蓋健保卡格、自創蓋卡格,偽 造變造病歷資料、虛報費用及虛報臉部創傷處理費用,開具不實之交付調劑 處方箋,聯合育祥藥局向被告虛報醫師交付處方診察費等一連串的違約違規 情事。另查大春診所、大榮診所、育祥藥局的蓋卡用戳章,皆是邱春育隨身 攜帶另備有一個戳章蓋用的;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蓋卡用戳 章皆是邱春育訂製,一次訂製各二具。醫師私章用印是邱春育偷蓋盗用印。 大春診所及原告私章於下班皆擺抽屜裡上鎖。(此一盜蓋用印偽造文書部份 另案追訴)。更誇張的事亦曾發生過,在診所二樓醫師休息宿舍裡,原告之
銀行存摺及印章曾經失蹤數週後,又原處被放回。上揭蓋卡戳章、醫師私章 被盜用之犯罪行為。
⑶黃金生部份,曾向被告申報⒎⒛、⒎至⒏⒈期間等醫療費用含皮 下肌肉或深部異物取出手術費等及⒎⒛至⒏⒈期間四筆醫療費用含醫師 交付處方診察費並開具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交予育祥藥局向被告申報有關 調劑費用等皆非原告所為。由於黃金生屬大眾名,當被告人員提及黃金生亦 感覺沒有把握,不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雙十國慶節日前亦按址找到 黃金生,發現並未曾謀面,未曾在大春診所內原告為其診療過。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才說是邱春育拜託、要求才親自到院看診,才有過 為其診療事實。再查保險對象黃金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 十年間皆是邱春育私下往診對象。
⑷呂水源是有來過大春診所求診過一次在八十九年九月期間之前,就只有一次 而已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亦有來,是到育祥藥局找邱春育 的。記得呂水源當時是喝醉酒來的,身上並未帶健保卡,且向原告表示:看 診掛號要健保卡,找邱春育要,在他那裡,他替我辦理換卡,沒有給我!記 得此次是原告親自電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給請了出去,很不悅地離開大春 診所。然被告稱有申報⒎之醫療費用含臉部創傷處理費及⒍⒛至⒏ ⒑期間多筆醫療費用含醫師交付處方診察費並開具不實之交付處方診察費並 開具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交予育祥藥局向被告申報有關調劑費用及多蓋之 健保卡格申報未有看診事實之醫療費用等等並非原告所為。 ⑸梁建祿部份,於大春診所實體病歷虛偽並向被告申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之醫療費用含淺部創傷處理費並非原告所為。原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替 梁建祿看過病,製作病歷。倒是有過梁建祿的孩子來求診過。於八十九年十 月過後,才有梁建祿到院求診事實。於八十九年十月雙十國慶日前,原告找 到梁建祿,原告尚未說明來意,梁建祿開口大駡:「邱春育真亂來!」「害 我老實人被被告的人找上門來,問東問西的。」「大春診所及大溪鎮那一家 診所的醫師都會被害得很慘!」「應該會。」「我和邱春育熟識很多年了。 應該是賭博欠錢、抓狂,才造成的。」茲謹呈台灣桃園地院⒊⒊宣判,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部分,如左:梁建祿從未至「大榮診所」看診 。而係其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不詳址之「大春診所」看 診(大春診所亦係邱春育所投資開設),邱春育因而在「大春診所」取得梁 建祿之身分年籍資料及健保卡資料,再自行製作梁建祿在「大榮診所」之大 人感冒咳嗽之不實病歷並據以開立不實之處方箋,在病歷上蓋用醫師唐劍秋 之私章,又據而在電腦上輸入不實之疾病代號藥品代號、藥份藥量診療費用 等項目後傳輸給被告,被告之承辦員據而登錄在電腦之「中央被告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被告北區分局門診費用醫令明細」之表格, 內均足生損害於中央被告對健保費用核發之正確性,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 誤及分別核發予「大榮診所」前開問診費用如附表所示。 ⑹鄒鎮鴻部份,據被告所列大春診所申報⒎⒙至⒎期間七筆醫療費用含 臉部創傷處理費等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認識鄒鎮鴻是邱春育介紹才認識的。
記得當時,是由一年約三十開一輛小貨車,經蒐證係以小貨車擺攤賣蚵爹( 小吃)在觀音鄉新坡夜市攤販維生之瘦小男性陪同前來到育祥藥局找邱春育 ,再來到大春診所經由邱春育介紹認識,隨即要求原告偽造鄒鎮鴻就診病歷 ;前前後後來了三次,最後原告斥責其荒唐意圖而與之不歡而散。其間原告 曾經一而再、再而三追問為何要醫師偽造病歷並將之輸入電腦!鄒鎮鴻支吾 其詞,不講就是不講。原告當時就很不悅地說:你們二人與邱春育商量好過 後要陷害我,還早得很!另再蒐證得知:陪同鄒鎮鴻前來的年約卅之男子係 邱春育多年來身邊跟班的小混混;舉凡賭博要債欠錢討債時,邱春育發生交 通災禍小自客與人擦撞而有賠錢糾糾時,替民眾保管保卡而有意見的人會以 暴力相向時,都有包括這一位跟班小混混在內,三或四位一起出場。此一現 象,依法應足以認定流氓違法行為集團。所謂反躬自省,很可能是原告與邱 春育處世理念不合所引起的,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原告曾經下令禁止邱春 育太太李秀妮來到大春診所,言明如果再來以五分鐘為限。為此,原告與邱 春育夫婦爆發第一次嚴重言語衝突,拍桌叫駡。因為其有診所違規共犯嫌疑 。
⑺趙文忠部份,原告有肯定地主張:
①於⒊⒒前原告未曾為其看診,不認識趙文忠。 ②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趙文忠不實病歷及向被告申報資料等皆非原告所為 。
趙文忠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到大春診所求診並聲明不用健保卡蓋卡 看診,而要求「自費」方式看診。經原告追問,趙文忠答稱:近三年來,因 為與邱春育熟識,健保卡被邱春育拿去,要不回來。於八十九年起,親自前 往觀音鄉公所報健保卡遺失並申請補發。但是一年來難得看一次病,所以今 天前來要用「自費」求診,不用健保卡蓋卡求診。 ⑻黃文風於八十九年間曾前來育祥藥局向邱春育索取健保卡。黃文風亦是邱春 育於時間外,行密醫,往診之保險對象之一。黃文風部份之內容不實病歷及 申報資料等皆非原告所為。黃首勳部份,申報八十九年七月醫療費用等並非 原告所為。黃素英申報資料⒎、⒏⒗及⒍⒒至⒏期間及⒏⒎ 等皆非原告所為。余王綉珍部份之申報資料⒎醫療費用等皆非原告所為 。李許鈞之申報⒎⒑、⒎⒔及⒌⒔至⒏⒛等醫療費用等皆非原告所 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 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緩;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 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 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 三個月: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 」「受停止特約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受終止特約之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其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
年內,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 。」「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違規部分之醫療 費用、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終止特約。」分別為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三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 定。
⒉查原告行政訴訟所提理由,並未否認大春診所有違規、虛報醫療費之情事,即 該診所虛報費用確係事實,合先敘明。
⒊查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另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 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原告既係大春 診所之負責醫師,是以有關該診所業務之執行,原告無論知情與否,均無法自 外於督導責任,被告依相關規定處以原告二倍罰鍰暨於大春診所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接受被告訪問時原表示,大春診所係其一人獨資經營,看診後是 其登入電腦,是其本人申報費用,因使用配套處方致重複申報外傷處置云云,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申請複核時,則改稱該診所是由邱春育(育祥藥局主持藥 事人員)負責申報醫療費用,關於未交付處方箋等應屬誤會等等。倘如原告所 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才知申報費用之電腦密碼,原告於受訪時又何須掩蔽事 實,稱大春診所係其獨資經營及親自登入電腦、申報費用等?是以原告指稱, 本案均係邱春育一人所為,其為求「釐清案情」、「為民除害」及「不可歸責 於己」等,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指稱,大春診所違規、違約行為人係邱春育乙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亦已指駁在案,又原告行政訴訟理由與 申復、爭議審議及訴願時大致雷同,被告業均已指駁在案,併請鈞參。 ⒌原告稱楊秋福等十二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處置非原告所為,係邱春育利用原告不 諳電腦,私自篡改電腦病歷,且上開病患中有些實際非原告所看診,而係由邱 春育私下執行密醫業務,故病人之病歷若有記載不實均與原告無關,是邱春育 偽造病歷的,原告均不知情及申報資料蓋有診所戳章及醫師私章皆是邱春育犯 罪行為等節,惟「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 規定,執行業務」為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確為大春診所之負責醫師,自難以不知情之卸責之詞而免除前開醫療法所課之 督導義務。原告既身為負責醫師並實際看診,親自填寫病人之病歷本為其之醫 療業務之一,其諉稱病歷為負責人邱春育所製作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原告 與邱春育間既為合作關係,依收入比例分帳,利益均霑,自不因電腦病歷係原 告親自製作或邱春育代為製作而有異。稽之各該病歷表上均係蓋用負責醫師即 原告甲○○之私章,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虛偽就診病歷多達四十餘次,原告實難諉為
全數不知。
⒍原告身為大春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其大春診所甲○○之名義於台北銀行中壢 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為被告撥 付該診所所申請健保費用之專戶,上開所申報之健保費均匯入該帳戶,存摺、 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其親自去領錢後,再與邱春育分帳,此據原告陳述甚 明。且原告雖稱:邱春育因該虛偽申報行為獲利更多,然亦坦承原告確實獲有 利益,並稱邱春育「是為了要給醫生一點甜頭,塞嘴巴」等語,則原告及邱春 育確實因為上開偽造病歷、虛偽申報之行為均獲取利益自明。而原告既稱渠獲 得甜頭,以塞嘴巴,更足證明原告與邱春育間之共犯關係,而難諉為不知情。 ⒎查大春診所(代號:0000000000號)負責醫師為李炳安之,前與被 告合約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大春診所看診醫 師開立之處方箋多交付至邱春育主持之育祥藥局調劑,其八十九年二月份申報 之醫療費用,經專業審查核減回推,致核減金額大於申請金額,係依據當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之特約藥 局依乙方(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處方箋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 有不符合規定並屬乙方責任者,甲方應於乙方申請之費用中扣還;若屬不給付 之藥材項目,甲方應向申報機構扣除。」及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 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 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暨 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抽樣審查案件經專業審查後核定不予支付之點數,應 反映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整體點數,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 樣則不回推。」而被告所屬北區分局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五日派 員同時訪查邱春育主持之育祥藥局及原告負責之大春診所,並以九十年一月五 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六二三號函同時予以違約處分。依上述理由,李炳安 負責之大春診所專業審查核減在育祥藥局違規查處之前,並無原告所稱先得知 邱春育違約事證於前,復故意通知原告簽約於後,陷原告於不義之情形。況原 告與被告簽約時,原告與李炳安為負責醫師之大春診所並無概括承受關係,且 原告無違約處分紀錄,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被告自無拒絕原告簽約之理。且此節與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 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聲明僅對於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撤回關於停止特約三個月部分,是本件係原告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八八、九二○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 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關於被告另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健保桃字第○九○○○二五九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追
加原告罰鍰一六、八八○元(就被保險人趙文忠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系爭罰 鍰處分分屬二處分,不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且上開處分未經前揭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之前置程序,非本件審理之對象,均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 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大春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被告締有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診所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 ,有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醫療處置費合計四三、○八五元及虛報釋出處方診察費一 、三七五元之情事等情,有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所製作之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病歷、被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 醫療費用送核案件封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得以大春診所另有實際負責人邱春育為由而免於 受罰?經查:
㈠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另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 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原告既不爭其係大春 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被告間締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復不爭門 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醫療費用係撥付至原告以「大春診所 甲○○」之名義於台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是原告對於醫療費用之虛報,自不得推諉卸責。 ㈡再依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第十三條規定:「醫療機 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二公立醫療機構,由 其代表人為申請人。:::」可知在醫療相關法規上,私立醫療機構係以醫師為 申請人而申請核准登記開業,是醫療機構縱於同一地點、以同一名稱,先後由不 同醫師申請核准登記開業,亦屬二不同主體,是前由其他醫師所申請核准登記開 業並與被告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大春診所,與原告所設立 之大春診所間並不相干,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應拒絕原告簽約云云,自屬無稽。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處分原告以罰鍰八八、九二○元,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又原 告聲請訊問證人仲秀雲、黃崇明、李炳安、程崇德、張鴻仁、呂維熊、黃三桂、 王浩彥、丁○○等均無必要,爰併駁回其聲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