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99號
TPBA,92,簡,399,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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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輝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三八、二五二元,於減除當年
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五六三元,核定安輝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二六三、六八九元,被告遂依同法條
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六、三六八元。原
告不服,以其個人名義對安輝公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為營利事業,原告雖為安輝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為申請復查之主體,原告以個人名義對安輝公
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申請復查,因主體不適格,前經通知原告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來補正,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為補正,以其主體不適格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安
輝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因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告之
董事資格解任,故原告當然無法再以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云云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七
五五三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係受處分人安輝公司負責人,按安輝公司為公司組織
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自然人(即原告)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其遽行申請復查,顯屬不適格,被告以主體不適格為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謂有理由,乃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本係安輝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因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告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是原告當無法以安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告基於不服被告對於安輝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事件不服而申請復查,僅能以原告個人名義申請
  復查。又原告認八十八年度有關安輝公司之營所稅分配尚有疑義,對於原告個人
  及安輝公司均有影響,是原告縱被解除董事之職,自仍係有權救濟,豈能因董事
  職務被解任,而就之前未被解任時之權益都無法救濟,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
    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
    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
    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
    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
   ②查原告係受處分人安輝公司負責人,按安輝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
    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自然人(即原告)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
    受處分人,其遽行申請復查,顯屬不適格,被告以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⒉實體部分:
   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
    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
    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
    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
    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
    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
    、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
    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
    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②本件安輝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八
    、二五二元,於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五六三元後,核定
    安輝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
    二六三、六八九元,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六、三六八元,揆之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復查、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所是認
,然查系爭處分之對象係安輝公司,核稅標的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復為原告所不爭,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所稱其董
事資格業經解任,無法以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一節屬實,原告亦
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安輝公司)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
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
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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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