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78號
TPBA,92,簡,378,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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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00六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二四四、三四七元,淨額為九七一、六七0元。原告對增列之
抵押利息所得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七五0、000元,變更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四、三四七元,淨額為二二一、六七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復就債務人何運馨部分之抵押利息所得,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
   得課徵其所得稅,亦不得比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計
   算債務人運用該項貸款之所得,課徵債務人之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
   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0九號函釋所釋示。又「扺押債權人已舉証証明確
   未收到利息者,被告機關不得徒憑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扺押債權人有利息所
   得,而課徵利息所得稅。」、「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
   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
   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
   ,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復分別為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
   號判例所闡釋。
  ⒉次按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借予債務人何運馨三、000、000元,惟自八
   十三年元月起,何運馨之財務出現危機,無能力支付利息,連第一順位台灣合
作金庫三重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亦無力繳付,因恐該抵押標
的遭低價強制拍賣,因而陸續代為繳付何運馨之銀行貸款及與銀行商談如何處
理,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尋洽訴外人林秀美以六、九五一、九四0元承購,
除償還合作金庫貸款外,已無所剩,至今連本金亦無法收回,原告確未收取利
息,有向合作金庫說明願意承購系爭房屋之申請函影本可資證明,被告所為處
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
   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復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另「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
   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
   ,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行政法院三
   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次按債務人何運馨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四0弄一三號五
   樓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八、000
   、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止,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乃依上述資料,核定原
   告本(八十九)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五七六、000元(8,000,000×7.2%=57
   6,000),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又按原告訴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借予債務人何運馨三、000、000元,
   惟自八十三年元月起,何運馨之財務出現危機,即無能力支付利息,連第一順
   位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亦無力繳付,因恐該抵押標的遭低價強制拍賣,因而陸
續代為繳付何運馨之銀行貸款及與銀行商談如何處理,嗣於本年十一月,尋洽
訴外人林秀美以六、九五一、九四0元承購,除償還合作金庫貸款外,已無所
剩,至今連本金亦無法收回,確未收取利息等情,並提供向合作金庫說明願意
承購系爭房屋之申請函影本供核。經查本件債務人何運馨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四段一八一巷四0弄一三號五樓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
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八、00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有卷附地政機關資料可稽。次查,原告雖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間為撤
回強制執行而支付質押金之申請函影本供核,惟仍未對其為何最終未承購,而
由訴外人林秀美購得,且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等疑點提出說明。又抵押權係為
擔保物權,於抵押權塗銷前,對該抵押物仍有追及之效力,抵押權人於債權清
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即可對該土地查封拍賣,而不論該抵押物是否已移轉
所有權。故本件債務人何運馨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秀美
,惟抵押權並未塗銷,原告係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人倘確未支付利息,
原告自可向法院申請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惟原告並未提起訴訟,其提供之說
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是原告既無法提供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主
張不足採信。惟最高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經函詢債務人何運馨,
主張債務為三、000、000元,並未書立債務契約,與原告主張相同,經
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重新核計,變更系爭抵押利息所得為一五0、000
元(3,000,000×5%=150,000 ),與原核定五七六、000元之差額四二六、
000元,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中就債務人何運馨部分
有抵押利息所得五七六、00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被告認原告有上開利息所得係以債務
人何運馨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四0弄一三號五樓房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八、000、000元與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嗣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林秀美
,惟以原告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故予以按法定利率核算利息所得
為據。然查何運馨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因無能力支付利息,致系爭房地遭原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由林秀美承購
,但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債權獲償外,原告債權並未全部受配清償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函、何運馨說明書及附件說明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因不獲清償而遭拍賣,衡之常
情,自應於受償本金之際同時獲償利息,當無於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或買賣程序
完畢後,仍有本金未受償,卻支付利息之可能。本件不動產既經因遭拍賣在先,
縱嗣後係由他人承購,仍不因此而異其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獲清償之本質,
自無所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與林秀美,仍由原債務人負擔全部債務,卻
無抵押權追及性(即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之情形,被告徒以
原抵押權設定契約,逕自認定原告有收受系爭利息,卻乏其他積極事證為其依據
,自有可議,所為認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所得,而予併課綜合所得總額,即失所據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維持,亦有疏漏,原告起
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覈實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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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