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審核符合發給資格,自申請當月發給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設籍處嘉義市○○街二十
三號遭鄰居縱火,輪流居住兒女處,致里幹事聯絡未果,無法於期限內申請云云
,向勞保局申請補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六0六二六0號函復,略以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發放寬限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
申領敬老福利津貼,該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
月起核發,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月止,每月新台幣三千元計二萬七千元
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設籍於嘉義市○○里○鄰○○街二十三號,因遭鄰居
縱火,輪流居住兒女處,致里幹事聯絡未果,無法於期限內申請,而無法補領九
十一年一月至九月共九個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
九一00一00五八0號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
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
,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
,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次按前揭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
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復依同條
例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國民
年金開辦前一日止。為顧及申請人權益,被告乃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五九號函示:本津貼之申請受理寬限期為自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凡於前開受理寬限期內申請且經審核符
合資格者,皆可適用追溯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發放之規定,並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區)公所提醒民眾。
⒊又按原告所訴略以「設籍嘉義市○○里○鄰○○街二十三號,因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遭縱火,付之一炬。此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通知書未送達,造成本人未
能於期限內申請,致無法補領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申請日十月份止之前
共九個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惟本津貼寬限申請期間(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泰安里里幹事並以通知書寄送暨尋訪鄰居等多
方聯絡原告。另經勞工保險局本件承辦人與原告之女兒聯絡,其女兒亦表示確
實知有敬老津貼一事,惟因原告之前有不符合縣市政府津貼申請條件,故自認
亦不符合敬老津貼之申請條件,致未向戶籍地申請或詢問,是勞保局依首揭立
法規定核定申領資格並自申請當月(即九十一年十月)生效,發給本津貼,依
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
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例自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則該項津貼自係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發放,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範之事項
係屬給付行政事項,不具有侵害人民權益之性質,是該項津貼應如何發給及發給
對象應受如何之限制等項,均屬立法者之裁量權,本諸三權分立之原則,行政法
院之法官於審判時,自亦應尊重並遵守。故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既非侵害人民
之權益,而係對具有法定資格之國民為授益,自應以該條例所規範事項為準繩,
無庸置疑。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原告
所是認,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其申請係於申請當月即
九十一年十月生效,本無溯及生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可能,原告所稱應溯及至九
十一年一月起發放一節,其受理期限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雖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五九號函所規
定,然其前提仍應繫於上開期間內申請,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既於該期限後始
申請系爭津貼,自無溯及適用之可言。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