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市
訴 訟 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基隆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基 府建商壹字第○九二○○七五九九六A號函通知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 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查原處分不符法定要件,顯然係不合法,聲請人除依法提起 訴願外,因情況緊急將會發生斷水斷電、客源基礎斷失、員工失業等其他相關營 業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前開說明特別先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七五九九六 A號函通知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一節,據相對人函 復本院,其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相對人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一○一九八○號函附卷可稽,系爭斷水 斷電處分既已執行完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