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丙○○校長)
代 理 人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被告舉辦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
學考試,經錄取進入該校就讀,在學期間成績表現正常。詎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以
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前開新生入學考試,屬重大違規,以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開除聲請人學籍。惟查,相對
人據以認定聲請人舞弊之證據尚嫌不足,且其適用開除聲請人學籍之規定,亦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已提起行政訴訟 (
本院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開除學籍,無
法繼續在校就讀,學業已中斷,縱將來相對人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之學業進度必
受重大影響,無法正常連接學習,損害將難以回復,此攸關學習受教育權之憲法
保障的基本人權,堪稱重大且急迫,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前開獎懲令開除聲請人之學籍時,即
中止其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 (即聲請人原就讀之一年級下學期)之修課,迄今
已逾十個月餘,相對人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課程,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
課,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則前
開處分縱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亦無法立即接續其已中斷之前開一年級下學課程
,尚難認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又查,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
原則第二十二點第一款規定: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
學者,其因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
,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
休學。故聲請人雖因前開處分致其學業中斷,惟原處分如經判決確定撤銷,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亦會輔導聲請人優先復學或補辦休學,自難認聲請人日後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
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