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黃台芬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翟文傑
謝文真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判決原本,
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之理由欄「貳、二、B、4、b、」以下(即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第三七頁第十四行第三字起),原載為「而原告實際應繳回之金額僅為五九九、七五七元(即實際領取金額五、九九七、五六二元的十分之一)」者,應更正為「而原告依法應領得之金額為五九九、七五七元(即實際領取金額五、九九七、五六二元的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判決理由欄「貳、二、B、4、b、」以下,將本案原告「依法應領得之金 額」誤載為「應繳回之金額」,通觀前後文義,顯屬誤寫,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