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總統府機要室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以所謂特超高波入射渠身體結構,致伊
受有損害,乃訴請國家賠償,請求按一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計算,計二十年五個
月之損害賠償,另請求返還電話費八萬元,機車一部、眼鏡一付及磁磚十二塊等
身體及財物之損害賠償,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云云;查原告所請求者為國家賠償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
院審判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