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21時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處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頭前 溪橋南段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為證(見新竹 地檢署速偵卷第5 至9 、23至2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交簡卷第7 至 8 頁),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