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308號
TPBA,91,訴,530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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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八號
               
  原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訴九三二一號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辨公廳車庫新建工程暨辨公廳外牆整修、室內裝修工 程」投標,因原告為最低標廠商且低於底價,經主標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宣佈決標,原告嗣後主張因投標總價繕寫錯誤,致標價明顯偏低, 且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請求被告撤銷原開標結果,經被告以九一花秘字第0 九一八一0三七二0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撤銷原開標結果,並退還押標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投標價低於被告核定底價百分之八十,被告得否決標於原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參與被告招標機關辦理之「辦公廳車庫新建工程暨辦公廳外牆整修室內 裝修工程」 (下稱辦公廳新建整修工程)投標,原告核計該項工程最低價格 須一千九百二十八萬方可達到招標內容所定之品質,而且所得利潤極微。原 告投標金額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原告尚參加花蓮縣政府壽豐鄉養殖場綠美化工程投標,受僱業務經理林 曉陽代為填寫標單時,在忙亂中未核對工程數量清單,一時疏忽標單誤寫為 一千六百萬元,與工程數量清單對照有明顯錯誤。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開標結果,宣布原告以一千六百萬元得標,就投標單形式上言, 固無不合,但實質上與工程數量清單所記載之工程預算金額不一致,足証原 告代理人意思錯誤。
⒉本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被告處開標時,原告未到場,嗣得知 開標結果以一千六百萬元決標,由原告得標,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請求



撤銷原開標結果,即撤銷原告受僱人林曉陽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將 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該項開標結果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押標金發還原告 。雖接獲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花秘字第0九一八二五0一三0號函通 知以一千六百萬得標,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民儒字第二00二0七0九 號函提出異議,聲請撤銷開標結果。詎被告仍枉顧事實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八條之規定,駁回原告撤銷開標結果之請求,依法自有未合。 ⒊又查,被告及審議判斷機關雖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規定,認原告總標價雖未及底價百 分之八十,但經評估認並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 其他特殊情形,而照價決標予原告,其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云云。惟查,所謂 總標價偏低,係指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為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採購招標案件,被告原 核定底價二千零五十三萬元,原定投標金額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預估毛利 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二點六元,有工程數量清單可證,茲誤寫為一千六百 萬元,為投標總價核定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九三,顯為上開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之總標價偏低,不僅毫無利潤,尚須虧本二百 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為此,還能謂總標價不偏低,能確保採購品質, 無非掩耳盜鈴,政府刻意坑殺投標廠商,顯有失政府誠信,因工程品質之不 保,進而危害社會人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標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標,最低標廠商原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整低 於底價得標,雖最低價廠商投標總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之規定,於開標當日經 內部開會討論後,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投標總價雖未及底價百分之八十,但總 標價已達核定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九三,並基於行政裁量,且經評估,認 為並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故未通知得標廠商提出說明及繳交差額保證金,當場即照價決標予該廠商, 其處理程序實與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雖來函表示因投標總價繕寫錯誤,請准予退還押標 金等語,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一八二三二號函「....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無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未要求廠商提出說明 ,該廠商卻主張其標價不合理,機關如不予採信,亦得逕決標予該廠商,尚 非最低標廠商表示計價錯誤時,即應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意旨,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函知原告辦理履約手續,亦無不當。 ⒊又有關原告訴稱繕寫人員繕寫錯誤一情,前於被告處及申訴時,均表示由公 司負擔繕寫之小姐繕寫,起訴時改稱由業務經理填寫標單,是否有意誤導原 審議判斷之實。且本件於申訴程序之預審會議時,由訴外人林曉陽出席並表 示由公司繕寫小姐將花崗石單價與投標總價寫錯,誤繕為一千六百萬元整,



實為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整云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 。據此廠商無法辯駁,改稱係由訴外人林曉陽繕寫並於當日尚參加其他工程 之投標,如原告對本件之投標不為重視,應無理由參與投標,倘有意投標必 經審慎評估後投標,應無繕寫錯誤之理,至於投標總價與數量清單之標價不 一,乃為常事,此為一般投標廠商為爭取得標機會所常有之現象-既將工程 數量清單計價後,為求得標逕將原計價打折後將所得價金填入總標價清單, 其內容單價未作變更,且本件係以總標價決標,曾投標之廠商皆明白此規定 ,為審慎起見,於開標時經被告內部會議計價,本件之標價及各項單價尚屬 合理範圍,據此決標,於法未有不符。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 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 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依該條規定,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決標事宜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 價是否有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其 認定權係決定於招標機關,且是否應通知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之裁量權,亦在於 招標機關,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或其他特殊情形,則機關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 低標。」上開執行程序規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得適用。二、本件被告辦理辦公廳新建整修工程案公開招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標, 原告投標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為最低標,並低於被告所訂底價二千零五十三萬元 之百分之八十,惟被告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及繳交差額保証金,當場即照價決標 予原告之事實,有投標須知、投標單、決標紀錄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花 秘字第0九一八二五0一三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開標當日,因代理人填寫標單時,疏未核對工程數量單 ,誤填投標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致標價明顯偏低,且低於被告所訂底價百分之 八十,非但原告毫無利潤,且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 規定,應予撤銷決標,並返還押標金七十五萬元予原告等語。四、經查,被告於辦理本件辦公廳新建整建工程之投標須知第三十七項已明定:「本 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此有上開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是原告參加投標之金 額若干,自應以其於標單上填載之總價為據,至工程數量清單,係被告就上開工 程應施作之項目、規範及數量,提供相關數據內容予投標廠商參考,俾廠商據以 分析、評估及計定總價,且廠商為爭取得標機會,投標時會再調整總價,其內容 單價則未作變更,致與工程數量單核算之標價不符,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總價 與工程數量單之標價不符,遽認總價之填載有疏誤,故原告以其在標單上所填載 之總價與工程數量單不合,認投標金額有明顯誤繕之意思表示錯誤,主張依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投標之意思表示,前開投標結果自不存在云云,尚 不足採。再查,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決標事宜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是否偏低等 之認定權及應否通知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之裁量權,均在於招標機關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其執行程序規定,認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投標總價雖未及底價百分 之八十,但總標價已達核定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九三,並基於行政裁量,且經 評估,認為並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故未通知最低標之原告提出說明及繳差額保證金,即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 與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決標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原決標結果,並命被告 返還原告押標金七十五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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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