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284號
TPBA,91,訴,5284,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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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二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視察,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原告由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並自同年九月一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所屬社會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重行發布原告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並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駁回,並於裁定理由指出: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復審部分,應由受理復審機關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依上開裁定理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再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後,被告依其所屬社會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五○四二一○○號派免建議函,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將原告由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調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並自同年七月五日生效。原告以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既經撤銷,其重為調任應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並非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生效,被告以新任視察而非恢復視察方式處理,已使其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支薪(俸級)受嚴重侵害等情,提起復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局企字第○九一○○○一四二五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處分有關復審人調任視察部分不當。」。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二八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駁回。原處分違法。」。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經行政 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一二二二號裁定略以:「..又按行政處分倘因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結 果而撤銷,則原行政處分即不復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 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原告改調為薦任第六至第 七職等科員部分,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之原處分既不存在 ,原告仍起訴對該處分一併不服,聲明予以撤銷,揆諸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 號令已不存在。至於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 號令,亦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撤銷 而不復存在。
2、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奉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府人二字第八三○五三○ 三五號令擔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該人事令至今仍有效力,並奉 銓敘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三字第一○四八一四一號函銓審為:「社 會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合格實授,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生效且審定俸級為薦任第 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迄今一直有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 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原 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該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乙職應予保障,故被告不應 再發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該局應於接獲被 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書,立即辦理追溯 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晉升支薪(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 ○俸點,且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晉升支薪(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 六三○俸點,方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之 損失」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等規定。
3、被告另行發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使原告財 產受損,且登載不實,涉嫌偽造文書,即屬違誤。參照該令記載:「核定..派 免如下:二、原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科員..」,其所稱原職科員之來源依 據為何?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調派原告為其所屬社會局視察,上開九十年七月六 日人事令內容無所附麗,自始無法定效力,該人事令原職乙欄應記載為視察,惟 豈有「視察」調「視察」之理,被告應以不另發布人事令之方式處理。被告所屬 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自八十五年九 月一日生效,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 撤銷,該令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經撤銷而失效,是社會局依上開復審決定以 派免建議函報請被告發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 ,應追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且支薪(俸級)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 級,五五○俸點;八十七年一月份晉升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 ;八十九年一月份晉升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否則,被告所 屬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無異未遵 照復審決定辦理而繼續發生效力,故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 五六五○○號令係該局對原告就同一案件所作之第四度懲罰。



4、原告奉銓敘部八十三年銓審合格案迄今有效,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份支薪(俸級) 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應晉升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薪 俸三六、九○○元;九十年度調薪為三八、○五○元;九十一年一月份應晉升為 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三九、三○五元。而被告九十年七月六 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生效,支薪(俸級) 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則八十九年度薪俸為三五、六八五, 九十年為三六、七九五元,造成原告薪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減少而屬減薪處分 ,是八十九年度每月減少一、二一五元,全年減少一四、五八○元;九十年度每 月減少一、二五五元,全年減少一五、○六○元;九十一年度原應支薦任第九職 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三九、三○五元,惟僅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 六一○俸點,三八、○五○元,每月損失一、二五五元,全年損失一五、○六○ 元;共計損失四四、七○○元(尚不含每年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 差額),亦對原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造成更不利影響,是原告因被告九十年七 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而遭減俸,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 三號解釋意旨。
5、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降調案發生伊始,被告所屬社會局在無任何理由情形下,發 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同時調該局第一科專 員接任視察,該局為何不讓原告與該專員對調?且該局於八十六年間有多次大調 動,皆有薦任第九職等之職缺,為何不調原告補該等職缺?該局既明知該降調人 事令違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即應予原告辦理行政救濟之時間,亦應俟行政救濟 定案,確定原告不能擔任視察乙職後,再補視察職缺,不應於訴訟案件尚未提出 或尚未確定前,立刻不斷調派其他人員遞補,顯見該局迫害原告。上開八十五年 人事令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撤銷後,該局於八十七年一 月中旬即有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職位出缺,惟該局不遵照判決意旨調任原告擔任該 專員乙職,一面安排較原告資淺者接任該專員職位,另一方面於該專員職位出缺 五十四日(約一個半月)之後,再發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 二○九九○○號令,將原告降調為科員,此舉已屬同一案件之第三度處罰。6、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奉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府人二字第八三○五三○三五號令 擔任其所屬社會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並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係屬 依人事法規銓敘審定之合法派任。而被告係該局之上級機關,該局於八十五年及 八十七年發布之人事令均牴觸被告八十三年人事令,即屬無效。惟被告明知其八 十三年九月二日人事令一直有效,復允許該局陳報其他人員擔任視察,是被告與 該局允許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同時於該局有兩位視察存在 ,渠等違法濫權之結果不應強由原告承擔,原告無法改變或阻止被告與社會局之 作為,理應受較多保障。從而,被告於同時段任用兩位社會局視察,表示社會局 同時段之二位視察均屬合法派任,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維護公益及避 免受益人財產之損失」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撤銷 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並無回復原狀之疑 慮,否則,公務人員保障法不但無法執行,亦保障該局有關人員之不法行為。參



照再復審決定記載原告奉被告發布命令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該局薦任第九 職等視察,係屬合法派任,原告身分關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予以保障,否則, 依再復審決定所稱,僅保障遞補之第三人,不保障原告,顯違平等原則,故再復 審決定指出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違法,該 令生效日應溯及既往生效,即與被告八十三年所發布之人事令重複,造成自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以後被告發布兩則效力相同之人事令之情事,故該令應予撤銷。7、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經 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撤銷,命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該局應衡諸本案情形,簽請被告以不另外 發布人事令之方式處理,不能發布一則派令為「原職視察」調任「新職視察」, 該局逕以不實登載之派免建議函報請被告發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 八○五六五○○號令,經再復審決定指出該令違法而應予撤銷,亦經原告要求該 局自行註銷。至於原告於四年間是否實際從事視察工作,與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奉被告令調派,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奉銓敘部銓審有案為被告所屬社會 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無關。蓋公務人員職務(稱)及年資,係根據銓敘部依法銓 審在案之合格實授結果而定,而工作內容係依長官指派,無論原告從事何種工作 內容,均無損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合法派任為該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之 事實,被告應追究其所屬社會局事務官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責任,且該局 前人事室主任為羞辱原告,執意命原告以視察身分擔任科員工作,而原告一向奉 公守法,戮力從公,自調任視察後,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連續兩年考績甲等,並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第十職等存記,惟自社會局人事室陳前主任凌風 到職後,原告考績未曾獲甲等,連續六年考績乙等,反稱原告未作視察工作,不 能擔任視察,顯屬倒果為因。
8、被告於再復審決定程序稱:「原告所述俸級差異雖為事實,然就實質財物所得而 言,調任科員期間,因無級可晉,考績獎金增加之所得,並不低於晉級所得」云 云,顯屬一廂情願之說法,因年資與薪級對公務人員而言非常重要,亦牽涉原告 退休金基數之核計,並非實質財物所得或考績獎金增加之所得所能取代,故被告 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應予撤銷,補足原告自八 十九年一月份起之年資及薪級上之差額,並將以前多發之考績獎金予以扣除。是 再復審決定所稱該局到會所為之說明,顯與事實及法令不符,破壞原告名譽,應 負舉證及法律責任。再復審決定既指出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 ○五六五○○號令違法,應屬自始無效,惟該決定一面確認違法,一面不願撤銷 該令,顯屬矛盾。且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 之存在不能抹煞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調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 之事實,亦無法抹煞該局同一職務有二人任用與銓敘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不符 之事實,故該令之存在無法維護公益,該局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有二位視察存在 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獲改善,係因被告另行發布人事命令,將另一位視察江幸慧 (於八十九年九月上任)調任為該局專員,並非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 九○○八○五六五○○號令存在所致,故該令存在無益公益,豈有原職與新職同 為視察之人事令?該令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之偽造文書之嫌,應予以 撤銷,方有助公益之維護。
9、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陳送銓敘部之陳情書,於抄陳被告之副本曾註記:「 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宜由鈞府與職 協議部分,敬請派員與職連繫。」,因未獲被告回應,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爾後續提再復審補充理由,而於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四五七○○○號函 略以:「請臺端於文到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提協議事項、理由、依據或證據..等 至本府人事處,俾利擇期進行協議。」,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提 出協議之主張:「因 鈞府所作原處分內容登載不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毋庸置疑』。且由於,面對 鈞府龐大之組織及權勢,職屬『弱勢』,而前開『 協議事項』係職『最低權益』之保障,應屬『底線』。又,有關之降調職等案已 纏訟五年餘,根據經驗,社會局有關人員一再以不實且提不出證據之罪名誣蔑及 羞辱職,為避免遭受『再度傷害』,因此,本項協議案毋需任何口頭或言詞之協 議。倘 鈞府不接受職所提前開協議事項,則敬請 於文到三十日內以書面答覆 職,倘逾期;則視同鈞府不接受職所提前開協議事項。不情之處,敬請見諒。」 在案。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三八一九三○○號函復 原告略以:「因臺端所提協議事項..本府歉難照辦,」、「仍請臺端就可能損 失部分提具體補償內容,俾以進行協議。」,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應予 原告之年資及薪級,該函逕稱:「就可能損失部分...」,顯罔顧原告之權益 ,有失照顧部下之立場。
、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陳送被告報告,請求撤銷其九十年 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府人二字第○九一二三四八五七○○號函要求原告:「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以書面 具提協議事項、理由、依據或證據..等,俾以進行協議。」,經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接獲,即於同月二十八日提出協議之聲明,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獲 再復審決定書之更正函,再補陳「協議聲明之補充理由一書」,且於同年十一月 十九日早上接獲一份所謂「台北市政府書函」,發文日期為九十(應係九十一之 誤)年十一月十八日,發文字號為府人二字第○九一二五六八七四一○號,並無 被告條戳章,而係蓋印被告所屬人事處第二科橢圓戳章,該文件有一張浮貼記載 :「劉視察.這份先給您,另一份(指該文件之正本)已寄至您府上。如有疑義 請洽人事處二科分機7715 Thanks!」,該文件及浮貼均未具名,且其主旨記載 :「本府茲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假..召開臺端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提起協議乙案協議會議,敬請準時與會..。」 ,則於開會日期前三日(即十一月十八日)始發召開會議之書函,是否有誠意? 倘原告未接獲浮貼所稱另一份文件,則該書函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又該文件說明 二記載:「本案將由..並邀集本府社會局、法規委員會派員進行本次協議會議 。」,因無法得知是否曾發該函予被告所屬社會局及法規委員會,所述內容使人 真假難辨,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協議聲明之補充理由二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人二字第○九一



二五六八七四二○號書函及同月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二五六八七四二一號開會通 知單,該書函記載:「本府前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二 五六八七四一○號書函通知台端於本(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與臺端進行協 議,惟臺端僅於本(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協議聲明之補充理由二書並未出席參與 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協議聲明之補 充理由三書」,說明原告迄今並未收到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人二字第○ 九一二五六八七四一○號書函。另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人二字第○九一 二五六八七四三○號書函檢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再復審決定協議案協 議紀錄」,該紀錄記載:「劉員提出自民國八十三年擔任視察職務至今應有之薪 級,並以歷年應敘薪級辦理年資及敘級事宜,不另提金錢補償之要求。經主席表 示:有關公務員年資採計及薪給之核給,依法由銓敘部掌理,非本府權責..經 主席宣布:本次協議不成立。」,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該次協議會議中一再請 求被告撤銷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未獲被告採 納且未作任何紀錄,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該協議紀錄後,於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陳送一份報告予被告,請求更正該協議紀錄,復經再復審決定維持 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被告方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二九一一三六○○號書函表示同意原告之說法 。
、有關年資及敘級事宜,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處理,本案係被告發布違法 處分,使銓敘部對原告年資之採計及薪給之核給有錯誤不實之登載,被告已涉違 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故倘被告撤銷其處分,將正確資 料陳報銓敘部,即可更正銓敘部對原告於年資與薪級等錯誤之採計、核給及登載 。況被告所屬社會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三一六三三九 ○○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送銓敘部,請銓敘部依 據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府人二字第八三○五三○三五號令及銓敘部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三字第一○四八一四一號函處理本案,故有關被告九十年 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已無所附麗,應予撤銷,即無必 要另定失效日期,更無所謂協議補償之問題。
、有關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倘非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行使人事權親自批示者,則該令不具法定效力,請被告出示乙○○市長 親自批示之公文書,作為其意思表示之證據,又該令之作成是否在「台北市市長 乙○○(丙)章」之授權範圍內,令人質疑。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五年調任科 員後,所遺視察職缺」云云,惟並無原告於八十五年以後擔任科員職務之派令及 合格實授資料,如何妄稱原告於八十五年調任科員?故原告並未調任科員,何來 所遺職缺?被告所屬社會局自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年七月仍有兩位視察存在,且 係經被告同意所造成,被告既同意於前,為何出爾反爾,主張同一職務同時段無 法有二人任用與銓審,顯違誠信原則,是為使被告前後做法一致,應以不溯既往 之方式處理其重覆發布人事令之行政處分,方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故被告 不能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強迫原告承擔被告 刻意製造之錯誤。至於如何銜接原告薦任第九職等之年資,被告提及職系之問題



,惟被告所屬社會局目前有一位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吳爾敏,係借用被告所屬 工務局職缺,社會局與工務局並非相關職系,故被告處理方式是否因人而異,有 違公平原則。
、一般而言,單位首長簽名以後,即表示已批示可發文,無須再往上陳核;反之, 倘單位首長不能批示,須往上陳核之公文,單位首長通常不會簽名,而係蓋印職 名章,故請查明本案是否係由被告人事處處長簽名決行,並於發文後,發覺不能 由人事處處長判行,趕緊補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丙章,方未註明蓋章日期。另依 「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文書應記明年、月、日、時、分, 一律以中華民國紀元為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丙章未註明時間,有違常理,請 查明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之丙章係於何種 情況、何時、發文前或後補蓋、是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親持印蓋、被告法定代理 人親蓋時,是否明知該令登載不實及涉嫌偽造文書?又依上開處理要點第十四點 第一款第七目規定:「左列性質之公務,由機關首長決定:7、關於人事任免、 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本案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批 示,並無授權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章之許可,該令不具法定效力,倘本案係授權 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章之使用保管人(即被告秘書長)處理,則請提出授權秘書長 決定之批示。
、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之現職合格實授正式公務人員,並非被 告所稱擬任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復稱願就損 失協議云云,顯不尊重人權。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 ○○號令使原告第三度降調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使原告自八十五年 以來均獲勝訴結果前功盡棄,非金錢可得彌補,且被告人事處鐘處長昱男就原告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二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下午二點二十八分以電子信件回復原告:「由於本案現於行政訴訟審理中, 因此本府不另做說明,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切自當依法辦理。」,可 見被告並無協議之誠意。至於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部銓四字第○九二二二三 ○四九三號書函部分,因銓敘部有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擔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 第九職等視察之登載及相關資料,應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後至九十年七月期間 ,重覆陳報其他同仁擔任該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時,即告知被告同一職務不得有 二人同時佔缺情事,並將該等重覆陳報之人事案退回,故被告應提出其於八十五 年九月以後至九十年七月期間,重覆陳報其他同仁重覆擔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 第九職等視察之法令依據及正當理由,否則,被告所稱「同一職務不得有二人同 時佔缺情事」,顯屬刻意為難原告之說詞。
、銓敘部既同意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年七月期間同時有兩位視察, 則其要求該局應先注意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間,職務編號 A○○○○八○之視察職務,是否已由第三人遞補(同一職務不得有二人同時佔 缺情事)等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故被告之錯誤強令原告承 擔,侵害原告權益。
、參照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其並無另行核發原告擔任 其所屬社會局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之派令等語,確認被告九十年七月六 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無所附麗、登載不實,涉嫌偽造公文書 。另依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府人二字第八三○○九一三九號函發布之「台 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款:「一般機關薦任 第八職等(不含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以下現職人員任免遷調、銓審、動態及 同意外調人員。」明定適用薦任第八職等以下現職人員任免遷調,而原告係薦任 第九職等現職人員,是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 九五六○號令並無授權之許可,亦有該令之訴願決定書一部不同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由九職等視察調為六至七職等科員..然與『台北市政府 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未逕相符,且將損及訴願人之俸給及 退休基數之計算利益,致顯有未妥。」可參,且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八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府人二字第八五○七八七四四號函發布之「台北 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一般機關薦 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不含薦任、薦派第六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及委任一級單位 主管人員)現職人員任免遷調、銓審、動態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 核辦,其餘人員應報本府核辦。」,並參照該函說明二:「本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三之(一)所稱:『一般機關薦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不含薦任、薦派第六職 等以上主管人員及委任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現職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核辦 ,其餘人員應報本府核辦。』嗣後應以現任職務為準,凡現任主管職務或現任職 務之職務列等至薦任第九職等者,其現職人員之任免遷調、銓審、動態及指名商 調,均應報府核辦。」,原告係屬薦任第九職等,即屬該條所稱其餘人員,被告 所屬社會局應報請被告核辦,由被告發布人事命令,是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 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無授權之許可,不具法定效力,且經被告 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從而,被 告所屬社會局僅需在考績晉敘及薪級方面依法作適當調整,恢復原告受損權益, 無須再報請被告發布人事令,故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 五○○號令亦屬多餘。
、被告所稱倘撤銷其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將有 二十位同仁受影響云云,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蓋該令 之原職科員及新職視察兩欄皆屬虛構不實,其原職科員部分無所附麗,亦經被告 承認,且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即擔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第九職等視察,故該令新 職視察部分亦無根據。另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 四九五六○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分 別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及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



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撤銷,且分別歷經六年、二年半來,未見有任 何同仁之派令因該等派令遭撤銷而相繼受影響。故請被告舉證證明二十位同仁與 上開被告九十年人事令遭撤銷之間有何關係,否則即屬偽證?況該局自八十五年 九月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期間,除原告以外,先後另有三位同仁(蔡明鈺林秀錦 及江幸慧)擔任該局視察,其後因江幸慧於九十年七月調為專員而獲得改善回復 一位視察,是該局同一時期有兩位視察係發生於上開九十年人事令發布前,撤銷 該令與其他同仁之權益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前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由視察調為科員,其後由被告將其由科員調視察,係依 被告自訂之「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因視察職務非 屬該授權範圍,是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人員之派令,一律由被告核發,故有關 原告由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第六至薦任第七職等科員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職等至薦 任第九職等視察職務,係由被告作成。另有關職章分刻甲、乙、丙章之授權規定 ,亦有「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百六十六點第七款第二目規定:「 各機關首長職名稱,得視業務需要,增刻一至三顆為原則,必要時可增減之,科 室主職名章,在其職權範圍內,得增刻一至二顆,增刻之職名章以『甲』、『乙 』、『丙』等之順序區別之,授權專人劃分權責,使用保管,並同負行政與法律 責任。」可參。本件處分係由被告所屬秘書長陳裕璋以市長職名章(丙章)批示 作成,有被告代表人授權陳秘書長領用該職名章之簽呈及印模清冊可稽,有關何 種事務權限應蓋用何種市長職名章,被告內部雖無授權之相關規定,惟領用市長 職名章之主管人員對於其事務權限及於公文上蓋用市長職名章,自應承擔全部責 任,市長既已授權主管人員蓋用其職名章,對於蓋有市長職名章之公文,亦應負 責。
2、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調科員後,所遺視察職缺或其它相當官職等及同官職等 職缺,均已遞補人員,衡酌被告所屬機關八十五年九月迄今無相當官職等或同官 職等職缺可供一次追溯調任,而同一職務同時段無法有二人任用與銓審,且原告 四年間並無實際從事視察工作,恢復追溯即與事實不符。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應 提起訴願而停止。」,公務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救濟,於救濟程序中,除 非必要,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原告於不服被告所屬社會局調任科員之處分, 提起救濟期間,該處分並未停止,其所遺視察職缺遞補人員,均已依人事法規銓 敘審定,渠等亦屬合法派任,其身分關係應予保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 受益人財產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故為避免後續派 任人員權益損失,將原告調任視察職務生效日期定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確有實務 上之必要。
3、詳言之,原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



○號令調任科員後,該視察職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由該局一科專員蔡明砡接任 ;一科專員職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該局五科股長彭夢娜接任;五科股長 職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補蘇昭如蘇昭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離職,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該局五科科員蕭鈺芳接任;五科科員職缺進用吳素英,吳 素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離職,該職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六科科員楊金 滿接任;六科科員職缺外補高瑀慧,上開視察職務遞補相關職務異動影響計七人 。嗣視察蔡明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離,所遺職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秘 書室主任林秀錦接任;秘書室主任職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三科專員陳漪錦接 任;三科專員職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陽明教養院副院長謝燈材接任;陽明 教養院副院長職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五科股長江幸慧接任;五科股長職缺 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社工員白乃慧接任;該社工員職缺無人遞補前陸續進用 四位職務代理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高考分發李宜美接任,上開因視察職 異動相關職務異動影響計十人。其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該局辦理輪調,視察 林秀錦調安養中心主任,所遺職缺由陽明教養院副院長江幸慧調任;陽明教養院 副院長職缺安養中心主任黃淑英調任,該次異動計三人,共計有二十人受影響。4、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 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 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 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為為維護公益或 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經 被告衡酌撤銷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直接影響 二十人之權益,故該處分尚無不當之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 對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定,致高資低用人員生類似降級減俸效果 應予修正,顯示法規未修正前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分別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日後,類此情事將不再發生,惟於法 規未修正前仍適用原有規定。本件經被告考量現職其他人員權益,使上開人事令 另定失效日期,造成原告俸級損失,係受當時法規限制,惟不應由其全部承擔, 被告亦充分瞭解,且一再表示願意協議補償,足以顯示被告(非法規主管機關) 僅能於法規規範下,儘可能達到相互平衡之目的,認真解決問題。5、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 六五○○號令生效日止(九十七月五日),係以被告所屬社會局薦任第六至薦任 第七職等科員任用,惟在該局八十五及八十七年間上開人事派令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及被告復審決定撤銷後,被告並無另行核發原告擔任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薦 任第七職等之派令。又有關原告所述俸級之差異雖為事實,被告亦就如何補償原 告日後可能之財務損失與原告進行協議,而原告要求補償歷年應敘薪級辦理年資 及敘級,不另求金錢補償,惟敘級事宜依法係由銓敘部掌理,被告無法照辦,是 被告基於人事安定與相關人員權益考量,且原告並無實際從事視察工作,恢復追 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所 為調任處分尚無不當。
6、本案經被告所屬人事處查缺,於九十年七月以前相當於視察(薦任第八至第九職



等)一般行政(或同職組)職系之職缺,至九十年二月即無法往前接續。而有關 原告之銓審考績經過,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調任科員,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 級,八十七年一月依八十五、八十六年兩年乙等考績,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 俸一級,依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原告於科員職務上僅能晉級至薦任第九職 等年功俸一級,是其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乙等考績無法再行晉級,致九十年七月 調回視察職務,相較於一直擔任視察職務,兩者間有俸級一級之差距,是欲解決 該一級俸級差距,僅須八十八年底有一個八職等職缺使原告佔缺即可晉級。被告 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有一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輔導員配合員額精簡,自八十五年起 即凍結未進用人員,倘能供缺運用,影響面將最小且作業單純,惟考量銓審考績 之權責在銓敘部,仍須與之協商獲致其同意。嗣經被告所屬人事處親至銓敘部銓 審司溝通,經一再研商,發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 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 敘審定。」,因實際代理之定義,依目前作業係以報到日為準,銓敘部銓審司考 量,倘原告追溯八十八年生效,惟無報到之事實(於被告處較無此疑義),如何 辦理任審,且其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作業程序,須於調任機關考核,惟 該機關首長考績委員會成員均更換,而原告於被告所屬社會局考核之成績,不宜 作為調任機關核定考績之依據,故無法完成原告考績追溯處理。基於不同機關調 任追溯,涉及作業與事實無法一致,恐生效力疑義,銓敘部認不宜貿然處理,被 告亦尊重銓敘部之看法,惟原告倘願就損失協議,被告於可行範圍下,願意儘量 配合辦理。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所屬社會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社人字第 ○九二三一六三三九○○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 經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部銓四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九三號書函復略以:「 請被告所屬社會局應先注意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間,職務 編號A○○○○八○之視察職務,是否已由第三人遞補(同一職務不得有二人同 時佔缺情事),請就上開疑義先予釐清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視察,該局於八十五年間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 為由,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原告由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並自同年九月一 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所屬社會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重行發布原告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科員,並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原告仍不服,訴經被告以九十 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後,被告依所屬社會局 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五○四二一○○號派免建議函,以系爭九十 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將原告由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科員調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並自同年七月五日生效。原告以 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既經 撤銷,其重為調任應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並非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生效,



被告以新任視察而非恢復視察方式處理,已使其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支薪(俸 級)受嚴重侵害等情,提起復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局企 字第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處分有關復審人調任視 察部分不當。」。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二八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駁回。原處分違法 。」。固非全無見地。
二、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系爭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 五○○號令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俱有 未合:
1、查系爭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之行政處分, 載明原告「原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000000000J),科員(1 102),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P06─P07),職務編號(A9 80050)」,然該薦任科員職務之調任,前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八七七號判決撤銷後,被告所屬社會局雖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 七二一二○九九○○號令調任原告為薦任科員(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惟該處分復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予 以撤銷,其後,被告並未另外核發原告原職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薦任第六至薦 任第七職等科員之派令,且該復審決定對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 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之處分,亦未另定失效日期,此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是認,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該科員職務之調任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參照),系爭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 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之行政處分所載原告「原職」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薦任科員」,亦失所附麗,而在原告未調派新職務之前,其應係基於有效 之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府人二字第八三○五三○三五號令及銓敘部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三字第一○四八一四一號審定函,擔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薦 任視察職務,從而,系爭處分載明原告「新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000 000000J),視察(1082),薦任第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P08 ─P09),職務編號(A000080)」,難謂無認定事實之矛盾存在。被 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上開 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於撤銷被告所 屬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時,並未就 該調任處分另定失效日期,已如前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 該經撤銷之調任處分自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被告所訴,尚屬誤會。2、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 ,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①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 件之判斷。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



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 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經查系爭 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之行政處分,並未於 該處分書內指明原告調任之具體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及具體法令項款,自難 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核其處分亦有可議之處。三、至於一再復審決定機關經衡酌原告於八十五年調任科員後,所遺視察職缺業已由 第三人遞補,並已依人事法規銓敘審定,原調任處分如遽予回復原狀所生影響並 非僅及於原告權益,尚滋生同一職務同時有二人任用與銓敘等情事,而與公務人 員任用法規不符等情,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 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作成情況決定乙節。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其保障亦同,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足以改變公務 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 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已無再復審程序),保障 其權益,因此,原告所受調任處分經撤銷結果所滋生第三人任用與銓敘之問題, 乃行政救濟必然之結果,否則,有關公務人員人事保障案件,尤其直接或間接牽 涉第三人權益之人事保障案件,縱經行政救濟結果亦無任何實益,當非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立法旨趣所在。從而,系爭處分經撤銷之結果,第三人應僅生其受調任 處分之信賴保護而毋須撤銷或廢止該第三人之調任處分及其銓敘審定之問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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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