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814號
SCDM,106,竹交簡,81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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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楊采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建功一路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經他案酒駕吊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行經新竹市○○街○號000000 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該處路旁之磚牆而人車倒地,並 致臉部成傷,經警於翌日(即17日)0 時14分許據報到場處 理,復前往醫院探視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委由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檢驗人員對其於同日1 時59分許作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5.4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275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楊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謝宗雍106 年7 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 3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8 頁、 第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24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 卷第16頁、第15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多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行經新 竹市○○街○號515054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該處圍牆 而肇事,並致己成傷,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委由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2754%。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 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100 年 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6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詎其曾多次受刑之寬 典,且其駕駛執照業因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吊銷 後,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且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0.275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即因不勝酒力自 撞圍牆致己成傷,足見其行為確生相當之危險,僅幸未因此 致他人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 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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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