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四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所經營之「三立台灣台」頻道,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及十六日十八時播出之「三立晚間新聞」節目,分別 報導「租屋糾紛 柯賜海、許神僕五次開打」及「學生抗議場合 柯、許兩人再 互毆」等新聞時,播出二人互毆及臉部受傷流血畫面,與新聞報導節目其畫面應 符合普遍級之規定不符,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又「三立台灣台」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分 別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正廣四字第0四九二0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九0)正廣四字第0八二0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二 六一0號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原告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三四八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 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屬頻道播出之上述兩則新聞節目,是否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 理辦法規定?及該二則新聞是否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領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按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所播送之系爭新聞中「呈現兩名當事人及臉部受傷流血之 畫面,內容甚為暴力」,不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辨法之「普」級規定,對原告 處以三十五萬元罰鍰。惟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四條至七條之規定對「 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及「普遍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已為例 示說明,其中普遍級節目涉及暴力、血腥及恐怖部分、明定「任何對兒童發生 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為不得播出之內容。系爭新聞畫面中非 僅呈現該二互毆之動作,亦將事件發生當時現場週遭民眾及當值法警共同勸阻
、警示之行為透過新聞之播送,使閱聽人得以獲知現場事實真相,具有傳達「 公然施行暴力,除干擾社會秩序,為眾人所唾棄外,亦違反法令,將受法律制 裁」之目的與意義,故系爭新聞不僅不致影響兒童心理、發生兒童模仿之情事 ,且具弘法教化之功能,使閱聽人能心生警惕,明瞭公然鬥毆扭打是違法且無 禮之行為。又系爭新聞雖有當事人互毆扭打致流血之畫面,然其恐怖、暴力之 程度,實還不及日常國、內外示威、暴動或戰爭新聞畫面之血腥、暴力。職是 ,系爭新聞不足以對兒童心理產生不良影響,亦未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之規定。
⒉系爭新聞乃為表現新聞自由之適當手法,乃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 護領域:
⑴按新聞自由係言論自由之一環,亦係現代民主社會之基本條件,保障言論表 達的自由,更是構成現代民主制度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新聞媒體負有監 督政府之第四權功能,觀諸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以廣播 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從其意 旨即可明白推知新聞自由亦在該條保障之列。原告本諸傳媒是收視戶感官的 延伸之原則,所製播之新聞節目皆以提供收視戶監察並了解社會環境、提供 不同的視角之觀察和結論及做社會的「安全閥」,並祈滿足收視戶及社會大 眾知的權利與教化民眾之間,求取符合社會公義之平衡。被告機關之處分不 僅恣意扭曲原告本諸新聞道德規範所為關懷社會現象之忠實報導,更違反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該處分實已對民眾及國家社會在邁向民主化之道 路上,造成嚴重之傷害。
⑵原告所以遭受被告之處罰,乃係因原告製播之系爭新聞遭被告斷章取義,逕 以系爭新聞畫面中出現「二當事人互毆致臉部流血」之畫面,而逕為懲處, 忽略系爭新聞之製播目的與整體內容。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乃係立於媒介之 角色,傳達系爭新聞予閱聽人,並由閱聽人以其視角觀察、監察並了解社會 事件及系爭新聞中原告所欲表達之目的,進而形成輿論、改善社會。被告未 能綜觀系爭新聞,逕對原告為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依憲法所得保障之言論自 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一年內經處罰二次 ,再有前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 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⒉原告稱:⑴系爭新聞內容為表現新聞之適當手法,乃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保護。⑵系爭新聞內容並未違反電視分級處理辦法,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惟查:
⑴原告所製播之「三立台灣台」頻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日十八時播 出「三立晚間新聞」節目,於報導「租屋糾紛柯賜海許神僕五次開打」及「 學生抗議場合柯許兩人再互毆」新聞時,播出二人互毆及臉部受傷流血,經 本局「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會」評鑑,該等暴力畫面已逾越「普」 級標準,上述違法事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核處,違法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⑵原告所製播之「三立台灣台」頻道,因違反管理規定,業經本局分別以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九0)正廣四字第0四九二0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 )正廣四字第0八二0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二 六一0號函處分在案。原告於一年內經本局行政處分二次在案,茲再違規, 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請立即改正 ,惟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 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其節目應列為「輔」級。本案系爭節目內容明顯呈現柯、許 二人以暴力互相鬥毆,以至血流滿面,故原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且該等暴 力行為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 少年誤以為該等暴力行為為可取進而仿傚,且系爭節目拍攝畫面血腥,自足 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故原告違法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內容為表現新聞之適當手法,乃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保護一節:查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之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報 導侵犯公共利益時,亦為法律所應限制之範疇。次查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 言論之自由方式,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 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 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 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闡釋甚詳。故原處分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
⒊綜右所述,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播 送之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審酌其違法 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國興,嗣變更為黃輝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 以警告;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告 後,仍不改正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又本院新聞局訂定之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 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者,其節目應列為「輔」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 級規定。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製播之「三立台灣台」頻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及十 六日十八時播出之「三立晚間新聞」節目,報導「租屋糾紛柯賜海、許神僕五次 開打」及「學生抗議場合柯、許兩人再互毆」等新聞時,播出柯賜海與許神僕二 人互毆及臉部受傷流血之畫面一事,並不爭執,自無需勘驗相關之側錄帶,合先 敘明。查原告所屬頻道播出之上述兩則新聞節目,有柯賜海與許神僕二人互毆及 臉部受傷流血之畫面,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會」評鑑,該等暴 力畫面已逾越「普」級標準,有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乙份附卷可 稽,而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是否應就其播出之內容或畫面而受罰,涉及憲法上廣 播電視自由、出版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限制,被告借助學者專家組成之「廣 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會」作成意見,以供處分之參考,符合民主多元社會 之價值標準,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既先向該委員會徵詢意見,足見被告認 定系爭兩則新聞節目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未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一事,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新聞乃表現新聞自由之適當手法,為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保護領域云云,惟按系爭節目內容呈現柯、許二人以暴力互相鬥毆,以致血 流滿面之畫面,該等暴力行為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 景象,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誤認進而仿傚該等暴力行為之不良影響之虞。而新聞 自由雖源於人民知的權利,惟前提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依目前法令規定,節目內 容原不可有任何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等意涵:縱使原告所稱係反映真實,要 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五、查原告所屬「三立台灣台」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機關分別以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九0)正廣四字第0四九二0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正 廣四字第0八二0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二六一0號 處分書核處在案,此有各該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詎再次違規,任令違法畫面於 其頻道中播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三十五 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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