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三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院
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經營之「SETN」頻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十八時及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播出「一八○○整點新聞」節目,於報導「 租屋糾紛柯賜海許神僕五次開打」及「學生抗議場合柯許兩人再互毆」新聞時, 播出二人互毆及臉部受傷流血畫面,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 鑑,認定該則新聞所播送之暴力畫面(下稱系爭新聞內容),已逾越電視節目分 級制度之普遍級標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又「SETN」頻道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 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正廣四字第○八二○八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正廣四字第○八八○○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乃依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新廣四字第○九一○ 六二二九七二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新聞內容是否因未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列為「輔導級」,以致違反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又系爭新聞內容是否為表現新 聞自由之適當手法,而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基本權的保障?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四至七條之規定對「限制級」、「輔導級」、「 保護級」及「普遍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已為例示說明,其中普遍級節目 涉及暴力、血腥及恐怖部分明定「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
恐怖等情節」為不得播出之內容,然原告經再三審視系爭新聞報導之畫面, 並無上述例示之情事。蓋系爭新聞內容畫面中非僅呈現該二當事人互毆之動 作,亦將事件發生當時現場週遭民眾及當值法警共同勸阻、警示之行為透過 新聞之播送,使閱聽人得以獲知現場事實真相,具有傳達「公然施行暴力, 除干擾社會秩序,為眾人所唾棄外,亦違反法令,將受法律制裁」之目的與 意義,不僅不致影響兒童心理、發生兒童模仿之情事,且具弘法教化之功能 ,使閱聽人能心生警惕,明瞭公然鬥毆扭打是違法且無禮之行為。系爭新聞 內容雖有當事人互毆扭打致流血之畫面,然其恐怖、暴力之程度,實遠不及 日常國、內外示威、暴動或戰爭新聞畫面之血腥、暴力。職是,系爭新聞內 容不足以對兒童心理產生不良影響,亦未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 。
⒉按新聞自由係言論自由之一環,亦係現代民主社會之基本條件,保障言論表 達的自由,更是構成現代民主制度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新聞媒體負有監 督政府之第四權功能,觀諸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以廣播電視方式 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從其意旨即可明 白推知新聞自由亦在該條保障之列。原告本諸傳媒是收視戶感官的延伸之原 則,所製播之新聞節目皆以提供收視戶監察並了解社會環境、提供不同的視 角之觀察和結論及做社會的「安全閥」,並祈滿足收視戶及社會大眾知的權 利與教化民眾之間,求取符合社會公義之平衡。現代民主國家皆了解,限制 新聞自由就不能正確認識環境,不能正確認識環境,也就不可能有正確的政 策,社會的發展也將會受到妨礙。原處分不僅恣意扭曲原告本諸新聞道德規 範所為關懷社會現象之忠實報導,更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又按 新聞自由之主要作用在於使傳媒和從業員能觀所觀、聽所聽,而不受干擾, 使新聞事件能以正確並完整之型態傳達予閱聽人見聞。誠如前大法官吳庚先 生所言「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 ,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讀,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 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有賴於人民追求幸福之能力 ,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本件被告未能綜觀系爭新聞內容之製播目的與整 體內容,僅據一斷章取義之價值觀而對原告逕為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依憲法 所得保障之言論自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製播之「SETN」頻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日十八時播出「一 八○○整點新聞」節目,於報導「租屋糾紛柯賜海許神僕五次開打」及「學 生抗議場合柯許兩人再互毆」新聞時,播出二人互毆及臉部受傷流血畫面, 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會」評鑑,認定該等暴力畫面已逾越 「普」級標準,上述違法事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而原告之同一頻道前因違反管理規定,業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九○)正廣四字第○八二○八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正廣四字 第○八八○○號函處分在案,原告於一年內經被告行政處分二次在案,茲再
違規,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請立 即改正。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 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其節目應列為「輔」級,本件系爭新聞內容明顯呈現柯、許 二人以暴力互相鬥毆,以至血流滿面,故原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且該等暴 力行為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 少年誤以為該等暴力行為為可取進而仿傚,且系爭節目拍攝畫面血腥,自足 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故原告違法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⒉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 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縱 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報導侵犯公共利益時,亦為法律所應限制 之範疇;次查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方式,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 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 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 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闡釋甚詳 ,故原處分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葉國興變更為黃輝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聞報 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該辦法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授權而制定, 且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三、本件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經營之「SETN」頻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 八時及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播出「一八○○整點新聞」節目,於報導「租屋糾紛 柯賜海許神僕五次開打」及「學生抗議場合柯許兩人再互毆」新聞時,播出二人 互毆及臉部受傷流血畫面,有監看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新聞內容並經由被告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學者專家組成的「 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系爭新聞內容,已逾越電視節目分級 制度之普遍級標準,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
會議委員意見彙整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內容使閱聽人得以獲 知現場事實真相,並使其能心生警惕,明瞭公然鬥毆扭打是違法且無禮之行為, 且為表現新聞自由之適當手法云云,惟新聞自由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依電視節目 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 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其節目應列為「 輔」級,系爭新聞內容明顯呈現柯、許二人以暴力互相鬥毆致血流滿面,該等暴 力行為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 誤以為該等暴力行為可取,進而仿傚,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顯已逾越 普遍級之標準,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抑且,廣播電視法對 節目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少年利益之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無悖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以據為 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竟於新聞報導節目中播送前述已逾越電視 節目分級制度之普遍級標準之暴力畫面,其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至明。且原告曾經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度 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在案 等情,並有行政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原處分以原告前曾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 分別依法裁處罰鍰兩次在案,係於同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播放違法節目之情 事,乃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二十萬元之最低罰鍰,並請立即 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