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6年度,461號
SLEV,106,士簡調,46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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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錦津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語倢、姓名不詳之人間返還
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張語倢及姓名不詳之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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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