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錦津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語倢、姓名不詳之人間返還
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張語倢及姓名不詳之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