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二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院
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八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 時播出之熱線新聞節目,報導「法院衝突—璩案開庭,柯賜海場外和人打架」、 「房屋糾紛—新仇舊恨,柯賜海許神僕數度開打」等新聞時,播出柯賜海與許神 僕互毆及雙方血流滿面等畫面,另該頻道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播出之新台灣 新聞節目,亦播出柯、許兩人互毆及雙方血流滿面等畫面,被告以原告之節目內 容已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原告前因播 出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正廣 四字第0八二二八號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正廣四字第0八八一八號處分書 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三四八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上開頻道播出行為是否違反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雖未明文列舉新聞自由權作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依現行實務上和 通說見解,從憲法第十一條之表現自由或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自由規定意旨中 ,應可導出新聞自由權之憲法上依據。而無論係將新聞報導自由納於言論自由 之範疇,抑或是承認其為一獨立受保障的基本權利,均無礙其受憲法保護之事 實。此一權利,實以保障自由民主制度之生存、發展以及促進輿論自由形成之 正常運作為要務。基於上述自憲法言論自由所衍生之新聞自由原則,以及新聞 報導反映真實之特性,新聞報導自較一般電視節目享有更寬廣之空間,而以真 實報導為其最高指導原則。是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
聞節目得不標示級別」。
⒉按東森新聞S頻道係全頻道播出新聞節目之頻道,而新聞事件包羅萬象,新聞 媒體從業者身為民眾知之代理人,為忠實報導社會現狀,其內容往往無法歸類 分級,而新聞主題涉及犯罪、暴力等情節,在所難免,更難以預設報導主題, 而將一切暴力衝突之新聞性畫面刪除。節目所報導之柯賜海為全國知名之爭議 人物,其與許神僕公然於法院等公共場所打架,並雙雙掛彩,渠等行為不僅具 有新聞性,且已涉刑事責任。媒體報導犯罪案件之目的在於幫助民眾了解社會 問題、預防犯罪發生,並經由報導保障公眾資訊利益。節目記者於事件發生之 際恰在現場,予以拍攝報導,實屬當然,並未逾越新聞報導之界線;而播出之 畫面中雖出現互毆畫面,然此乃新聞報導反映真實之特性所必要,實無法完全 刪除;如將互毆畫面全數刪除,反有違媒體應真實報導之義務,且損及媒體真 實報導之自由權利。
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普遍級節目並非不許有打鬥情 節,僅需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無不良影響即可。而所謂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 良影響,實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留有判斷餘地,其判斷標準應因時因地, 與時俱進,非可以高於一般平均人之標準為斷。報導柯、許二人互毆之新聞並 未逾越新聞之尺度,而該二人因打架而掛彩受傷,亦屬此一新聞事件之部分, 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僅不會影響兒童心理或行為,且其畫面傳達打架導致受傷 ,暴力行為不可取之訊息,蘊含教育意義,實無違反普遍級規定。 ⒋又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已如前述,原告於製 播新聞節目之際,雖秉持客觀標準儘量審慎處理節目內容,然仍不免發生原告 就所謂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之認定與被告有間之情形,被告基於權 責機關之立場,如發現新聞畫面有不當之處,僅需立即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警告,原告即得即時改正,不復為之。然被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原告節目播出時既認定柯、許二人互毆流血畫面有違法 之虞,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違法之虞,而於四月十六日在原告另播出 相關報導,爾後時隔月餘,被告始來函告知該畫面違法,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嗣後並加以處罰。被告未於本案於四月十一日十八時發生之際,即時警告原 告,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
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雖分別因另案受處分,然其中一案( 九0正廣四字第0八二二八號)係屬託播廠商廣告內容違法,另一案(九0正 廣四字第0八八一八號)則係節目涉及廣告化,前述二案發生時間均為九十年 度,本案則於九十一年度發生,其年度有別,是否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實有疑義。再者此二案之事實與本案全然不同,其所違反法條(分別 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準用第十七條、同法第十九條)亦與本案(違反同 法第十八條)有間,被告實不能以原告前曾受有處分,即於本案發生時不予警 告,而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又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 普級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一年內經 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 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其節目應列為輔級。」上開節目內容明顯呈現柯、許二人以暴力互相鬥毆,以 致血流滿面,原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且該等暴力行為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 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誤以為該等暴力行為係可取 進而仿傚,系爭節目拍攝之畫面血腥,自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 議決議,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明顯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是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足徵上開暴力畫面確非適合一般觀眾觀賞。 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該事業經處罰二次為已足,並不以前後違反相同法條為 限。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正廣四字第0八二二八號 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正廣四字第0八八一八號處分書核處在案,其於一 年內再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核處罰鍰三十五萬元,經核並無不當,所訴核不足採。 ⒋新聞自由雖源於人民知的權利,但前提是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依目前法令規定 ,節目內容原不可有任何影響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等意涵內容,縱使原告辯 稱係反映真實,無法完全刪除,甚或蘊含教育意義,仍無法免除違法事實所應 負之責任。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向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圭臬。按衛星 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康與 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符,自無悖憲法第十一條規 定。經查,新聞報導畫面應以普遍級為原則,即使因新聞內容需要,亦不應刻 意或重複播出暴力血腥等逾越普遍級之畫面。又新聞報導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 殊性,然製播其內容及畫面時,仍應善盡其大眾傳播媒體之社會道德責任,不 得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惟原告製播上開新聞內容均與普遍級原則 相悖,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相符,誠無不當 。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 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二、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播出之熱線新聞節 目,播出柯賜海與許神僕互毆及雙方血流滿面等畫面,另該頻道於同年、月十六 日十七時播出之新台灣新聞節目,亦播出柯、許兩人互毆及雙方血流滿面等畫面 ,被告以原告之節目內容已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而原告前因播出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經被告先後兩次核 處在案,茲再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三四八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大眾傳播媒體享有憲法上所保障的充分、不受限制地從事新聞報導 的自由權利,以報導社會事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本案報導柯、許二人因打架 而掛彩受傷,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僅不會影響兒童心理或行為,且其畫面傳達打 架導致受傷,暴力行為不可取之訊息,蘊含教育意義,實無違反普通級規定。且 其互毆畫面,乃新聞報導反映真實特性所必要,實無法完全刪除。被告未於本案 發生之際,即時警告原告,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九○)正廣四字第○八二二入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係屬託播廣告違法,九十年 七月二日(九○)正廣四字第○八八一八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係節目涉及廣告化 ,以上二案之違法事實與本案全然不同,其所違反法條亦與本案有間,被告不得 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鍰云云。四、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 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其節目 應列為輔級。上開節目內容明顯呈現柯、許二人以暴力互相鬥毆,以致血流滿面 ,原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且該等暴力行為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 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誤以為該等暴力行為係可取進而仿傚,上開 節目拍攝之畫面血腥,自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召開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決議,認定上開節 目內容明顯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有該會議決議之意見彙整表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足徵上開暴力畫面確非適合一般觀眾觀賞。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 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該事業 經處罰二次為已足,並不以前後違反相同法條為限。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九0)正廣四字第0八二二八號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正廣四字 第0八八一八號處分書核處在案,其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核處罰鍰三十五萬 元,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新聞自由雖源於人民知的權利,然其前提為不得逾越法 律規定,依現行法令規定,節目內容原不可有任何影響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等
意涵內容,縱使原告主張係反映真實,無法完全刪除,甚或蘊含教育意義,仍無 法免除違法事實所應負之責任。按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內容之管理,係為維 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康與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相符,自無悖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新聞報導畫面應以普遍級為原則,即使因 新聞內容需要,亦不應刻意或重複播出暴力、血腥等逾越普遍級之畫面。又新聞 報導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然製播其內容及畫面時,仍應善盡其大眾傳播媒 體之社會道德責任,不得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原告製播上開新聞內 容均與普遍級原則相悖,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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