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984號
TPBA,91,訴,4984,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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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三一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由澎湖縣農會以非會員配偶身分 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雙眼白內障、左眼手術,經上 明眼科診所診斷成殘,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 查結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二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 其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殘障手冊記載為七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依被告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70)台內社字一七七二一號令 公告之殘障等級表,重度視覺障礙係指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 以下或其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87)長庚院林字第○五一一號函,略以失明乃指 視力小於○.○二以下。據此,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時,已達上開長庚醫 院函所稱之失明標準,應無從事農作能力,不得參加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既經被告勞工保險局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 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計新台幣(下同)六三、○○○元應繳還,其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保險費一二、三九九元,將於原告繳還溢領老農津貼後沖還。 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八七 八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茲原告以於七十一年因重度視障而領有殘廢手冊, 惟未中斷農作,且並未全盲,對周遭之物、地、人尚可辨認,累積多年經驗,對



耕田、駕駛牛車、挑水、澆菜,均駕輕就熟,有錄影帶為證,請派員實地訪查, 恢復其農保資格,免予追回已領老農津貼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聲明及 陳述)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自幼即弱視,惟為求生存只得跟隨家人務農,經過長年累月之學習,終於 克服弱視問題,已能獨立耕作且依靠農作撫養五名子女長大成人,此乃既成且不 爭之事實。惟被告內政部僅憑一紙殘障手冊,即認定原告「應無從事農作能力」 ,對於原告所提之耕作實況錄影帶,百般挑剔,認為僅能直線進行若要轉向錄影 帶自動跳至下一動作,並據以否定原告具耕作能力。按原告能獨立從事農作乃事 實,所提供之錄影帶係由非專業之鄰人所拍攝,皆為事實呈現。且依一般經驗法 則,耕田本即應直線前進,被告內政部據此否定原告具耕作能力,顯不合理。再 者,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等機關派員親自現場勘查原告是否具農作能力,惟被告內 政部卻以殘障手冊係公文書有公信力為由,拒絕實地勘查;蓋視力不佳未必等同 無法農作,政府一再鼓勵殘障人士應殘而不廢,被告等今反其道而行,要非妥適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訴稱其自幼即弱視,經年累月學習,終克服能獨力耕作。政府僅憑一 紙殘障手冊即認定原告無法農作,顯然過於草率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勞工保險 局查明,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澎湖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障,並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係重度視障,依被告內政部七十年四月 三十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重度視覺殘障是 指:「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以下或其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 以上者。」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四四三七號函公 布之「殘障等級表」:「重度視覺障礙係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務無法(或甚難)作視覺 之辨識。另殘障之核定標準以矯正視力為準,經治療而無法恢復,且兩眼視力優 眼在○.○一(不含)以下。」又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林字第 ○五一一號函略以:「失明乃指視力小於○.○二以下。」據此,原告於七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既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換領殘 障手冊時仍為重度視障,視力並無改善,雙眼失明症狀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是以,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請加保前之視力狀態既已 達失明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



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本案原告既欠 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加保要件,被告勞工保險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 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另原告又 稱相關單位未派員實地訪查乙節,查殘障鑑定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鑑 定醫院所作認定,殘障手冊亦經澎湖縣政府核發,均屬公文書,應有其公信力, 在未經變更前應予採信,已毋須再另行複檢或派員訪查。原告稱其仍有從農能力 ,惟並未提具經重新鑑定之殘障等級資料供審核,不足採信。綜上,原處分應無 不合,又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 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 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 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 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八八農輔字第八八一七二○○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 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查本件原告 ,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 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繳還,故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法函知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 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六三、○○○元應予繳 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 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等規定,係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處 理之事務;另本件就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 條例第二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係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事務,是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勞工保險 局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及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 託機關即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處分,故本件應分別以內政部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贅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屬起訴不備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因原告其他實體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爰併以程序更縝密之判決駁回之。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
一、原告甲○○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由澎湖縣農會以非會員配偶身分申報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雙眼白內障、左眼手術,經上明眼科診所診斷 成殘,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二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已於七十一年 四月一日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殘障手冊記載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 被告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70)台內社字一七七二一號令公告之殘障等級 表,重度視覺障礙係指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以下或其視野消 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又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87)長庚院林字 第○五一一號函,略以失明乃指視力小於○.○二以下。據此,原告經鑑定為重 度視覺障礙時,已達上開長庚醫院函所稱之失明標準,應無從事農作能力,不得 參加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 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既經被告 勞工保險局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九 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六三、○○○元應繳還,其自七十九年八 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保險費一二、三九九元,將於原告繳還溢領老 農津貼後沖還。原告不服該處分,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八七八號審定駁回所請等情,有原告九十年 六月十四日農保雙眼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澎湖縣上明 眼科診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澎湖縣農會原告入 會資格審查文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二九一號函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即弱視,經過長年累月之學習,終於克服弱視問題 ,已能獨立耕作且依靠農作撫養五名子女長大成人,此乃既成且不爭之事實。惟 被告內政部僅憑一紙殘障手冊,即認定原告「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對於原告所 提之耕作實況錄影帶,百般挑剔,認為僅能直線進行若要轉向錄影帶自動跳至下 一動作,並據以否定原告具耕作能力。按原告能獨立從事農作乃事實,所提供之 錄影帶係由非專業之鄰人所拍攝,皆為事實呈現。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耕田本即 應直線前進,被告內政部據此否定原告具耕作能力,顯不合理。則原告依法自可 領取老農津貼。
三、內政部主張略以:本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經澎湖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障,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 係重度視障,依被告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公告之 「身心障礙等級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四四三七 號函公布之「殘障等級表」及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林字第○五 一一號函意旨,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既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為重度視障,視力並無改善,雙眼失明 症狀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是以,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四 日申請加保前之視力狀態既已達失明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顯已 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其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得請領農保殘廢給付。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張略以: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申領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需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 上之老年農民,始有資格。本件原告,既經勞保局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不 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
貳、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投保時是否有從事農業工作?以下分兩部分述之:一、關於農保爭議部分: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內政部設立之中央 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 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內政部間並無隸 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 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農保爭議部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㈡、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為行為時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 。次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 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雖視力不佳,惟經過多年學習,目前尚能從事農作,有原告耕作實況 錄影帶可茲為證。惟查,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澎湖縣政府鑑定為重 度視障,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係重度視障,依被告內 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 重度視覺殘障是指:「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以下或其視野消 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 四四三七號函公布之「殘障等級表」:「重度視覺障礙係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務無法( 或甚難)作視覺之辨識。另殘障之核定標準以矯正視力為準,經治療而無法恢復 ,且兩眼視力優眼在○.○一(不含)以下。」又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長庚院林字第○五一一號函略以:「失明乃指視力小於○.○二以下。」據此 ,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既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至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為重度視障,視力並無改善,雙眼失明症狀於七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是以,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請加保前 之視力狀態既已達失明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顯已無從事農作能



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本案原告既欠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加保要件,被告勞工保險局爰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 不當。另查殘障鑑定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鑑定醫院所作認定,殘障手 冊亦經澎湖縣政府核發,均屬公文書,應有其公信力,在未經變更前應予採信, 毋須再另行複檢或派員訪查。原告稱其仍有從農能力,惟並未提具經重新鑑定之 殘障等級資料供審核,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㈣、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加保時既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則原處分 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 殘廢給付,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㈠、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 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津貼之 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 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是被告勞工保險局 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九 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六三、○○○應予繳還之處分,應視為委託 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為被告。另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以非屬監理會審議範圍,監理會未予受理, 而併由行政院即訴願受理機關與農保部分一併受理之,亦屬合法,併此說明。㈡、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 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 條及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
㈢、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 投保要件,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如前所述,則原告已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 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勞工保 險局函知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應繳還八十八年 九月至九十年五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六三、○○○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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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