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應更正為「判處拘役 3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仍不知警惕,本次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吳思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5日15時起至翌( 6 )日凌晨2 時止,在其苗栗縣○○鎮○○里○○000 ○0 號戶籍地飲用啤酒10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6 )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嗣 於同(6 )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 公路北向108 公里入口匝道處,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6 )日19時許,當場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