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三重(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勞
訴字第00三二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先夫(即被保險人林勝男)殘廢給付案,不服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理由:緣被保險人申請傷殘給付,殘廢部位為⒈四肢、⒉舌頭及咽喉 。而勞保局審核人員或許忙中有錯,竟疏於注意,只核給因運動神經元病變造成 之(四肢、肌無力)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給 付,忽略申請人之殘廢部位尚有第五系列之口部障害,依當時之殘況,事實已無 法說話,更無法咀嚼、嚥下(吞食),除流質食物外已不能攝取及嚥下,且不自 覺直流口水。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人口部障害程度,只要符合第 38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即應給予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況依有此 等口部殘廢狀況之人,若其身體四肢完好,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即可不用退保 ,領取第二等級殘廢給付。然原告之先夫除有此第38項第二等級之殘廢狀況外 ,尚另有四肢無力、行動遲滯、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神經障害,符合第7項第三 等級殘廢,依法依理皆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 級給與之。是故,原核定確屬違法不當,為此提請審議,然受理審議機關竟無視 「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 ,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 ,將原核定變更或撤銷之。從而,原核定機關收受審議之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機關 所為不受理及駁回之處分,確有違誤及不當、損害被保險人權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二、本件原告因先夫即被保險人林勝男殘廢給付案,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申請審
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 為被告(原告另訴請勞工保險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惟原告除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外,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被告,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為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零七條第三項、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