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890號
TPBA,91,訴,4890,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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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珀祟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七四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黎重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由原告甲○○與 黎鑑輝、黎蕙菁、黎伊芝等四人共同繼承,並由原告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一、 三一四、六六七元,遺產淨額為三○、六三七、二三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 八○三、二八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核准之金 額為一三二、五二九元,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 產,亦應併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黎重仁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 財產,亦應併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黎重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由原告與黎鑑輝、黎惠菁、黎伊芝 等四人共同繼承,並由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辦理遺產稅申 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一、三一四、六六七元,遺產淨 額為三○、六三七、二三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八○三、二八八元,原告不 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核准之金額為一三二、五二九元,該金額 並為計入夫妻結婚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所購入之財產,原告請求將 該夫妻結婚後,七十四年七月四日民法修正前購入之財產併入請求權。二、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績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 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份,為夫之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 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所明定。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查本案爭 執之遺產,購於夫妻結婚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屬聯合財產中夫妻 共有之原有財產,為原告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三、本案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間為民法修正後,自適用於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四、本案夫死亡後,妻向夫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分配夫妻之 聯合財產,其分配範圍並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五、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屬夫妻間財 產較少之一方,其承諾與否係屬夫妻之另一方。被請求之一方如主張民法修正前 取得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當然有其適法性,但被請求之 一方同意將民法修正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亦非法所不許,亦 非他人所能置喙。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 四號函之會商結論顯然以行政命令干涉私法行為,顯屬非當。六、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年判字六七一號判決中亦陳指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亦不予適用。財政部仍於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之請求顯非適法。
被告主張: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 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之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 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績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研商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 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 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 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 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時 ,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 取得之財產為限。」「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 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 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業由該部(註:指法務部) 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 一四三○號函釋有案。另「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 婚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 載。說明‧‧‧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 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亦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 函所明釋。
二、本件甲○○之配偶黎重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由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一、三一四、六六 七元,遺產淨額為三○、六三七、二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八○三、二八八 元。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核准之金額為一三二、五 二九元,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應併計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範疇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應包括夫妻結婚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 ,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結果 ,仍未獲變更,乃向貴院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部分,原核定為一三二、五二九 元,原告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應包括夫妻結婚後,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核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原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一、三 一四、六六七元,遺產淨額為三○、六三七、二三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八 ○三、二八八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 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之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 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績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黎重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由原告甲○○與黎鑑輝、黎蕙 菁、黎伊芝等四人共同繼承,並由原告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一、三一四、六六七元,遺產淨額 為三○、六三七、二三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八○三、二八八元。原告不服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核准之金額為一三二、五二九元,夫妻 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應併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計算範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黎重仁於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亦應併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 疇有無理由?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 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 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 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 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 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 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所主張為其個人主觀見解,核無可採。四、原告雖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由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決定云云, 惟查,夫妻財產制為民法親屬篇所明定,依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夫妻得於結婚 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零零五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夫妻固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行約定, 選擇所欲採之夫妻財產制,惟未約定者,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另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間如何分配剩餘財產,於採用法定財產制者,有 其適用,屬強行規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創設,原告所稱要無可採。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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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