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743號
TPBA,91,訴,4743,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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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勞訴
字第0三六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其因脊
椎狹窄症、多發性下肢神經病變致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其所患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0四七二一一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六七0號審定
書撤銷原核定,發回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所患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乃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0六五六六00函為維持原不
予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二四一號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之項目而應予核發
       殘廢給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按被告所聘請之特約醫師之審查無半點人性感受,原告因罹患糖尿病,不適宜施
  行手術治療,不然豈有拖延迄今忍受疼痛之理。又原告所作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
  原告第三至第四及第四至第五腰椎狹窄而導致腰椎活動範圍受限制,原告已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
  五十三項障害項目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
   三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
   等級發給四0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十四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
   九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二八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
   畸型者」為第十二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一0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
   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
   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
   之審查。另同表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⒉本件原告以脊椎狹窄症、多發性下肢神經病變致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附耕
   莘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經函請複檢後,被告將其所送耕莘醫
   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影像資料與三軍總醫院治療腰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腰椎有輕度至中度退化性變化,無骨折脫位或畸形
   ,亦無椎節連粘現象,又脊椎狹窄症係可治療疾病,不符合殘廢標準,乃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四七二一一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六七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
   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仍在查證中,顯見原核定尚
   有審酌之餘地,而撤銷原核定。嗣被告重行審查,將原告所送之耕莘醫院之殘
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及X光片等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
查意見認:「依所附X光片,原告腰椎各椎節關節皆屬正常活動功能內,不可
能活動範圍只有四十度,如係疼痛以致不敢動,屬可治療部份,不符殘廢給付
標準。」,是被告仍維持原不予給付之核定,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給
殘字第0九一一00六五六六00函通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
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推定、假設、避重就輕之事實核定不予給付,顯有不當等語
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雖以經「治療終止」或
「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或「領取普通傷病期滿」三者擇一即可辦理,惟仍
須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足當之。本件為求慎重起見,
前後多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出具審查意見後,方作成核定。而本件原告不服原
處分,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耕莘醫院殘廢診斷
書雖載魏李女士腰椎活動範圍為三十五度,但依所付之X光片顯示,魏李女士
只有輕微退化性關節炎,並無脊椎畸形或脫位,活動範圍應不止三十五度。另
依磁震攝影顯示有第三至四及第四至五腰椎狹窄,惟此為外科可治療之疾病,
應非永久性殘廢」,而決議申請審議駁回。據此,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
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
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四0
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十四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九殘廢等級,按
該等級發給二八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型者」為第十二
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一0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
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
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四規定
:脊柱運動障害:(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三、第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雖以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或「領取普通傷病期滿」三者擇一即可辦理,惟仍須經診斷為
「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其因脊椎狹窄症、多發性下肢神經病變致殘檢據
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X光記錄、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函請原告至三軍總醫
院複檢後,認原告腰椎有輕度至中度退化性變化,無骨折脫位或畸形,亦無椎節
連粘現象,且脊椎狹窄症係可治療疾病,不符合殘廢標準等情,與嗣後再函送臺
大醫院審查後,認原告係腰椎關節症,有關腰椎部疼痛及關節僵硬,活動範圍四
十度,避免重勞動為宜,屬可治療部分,不符殘廢給付標準等節大致相符,有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僅係輕微退
化性關節炎,並無脊椎畸形或脫位,而磁震攝影顯示第三至四及第四至五腰椎狹
窄部分係外科可治療之疾病,亦非永久性殘廢,自不符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規定之「殘廢」情形,遑論有所謂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或領
取普通傷病期滿三者中之一情形,則被告以其不符殘廢給付之要件,而認定甲○
○○該部分並未成殘,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
之申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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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