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四號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
八六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 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前,公司組織及名稱已變更 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惟起訴狀仍以「原告富 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文慧」之名義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杜慶宗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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