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四號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因消防法事件,對被告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前,公司組織及名稱已變更為「富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惟起訴狀仍以「原告 富予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 郭文慧」之名義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公司及其
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逕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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