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627號
TPBA,91,訴,4627,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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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
               
  原   告 怡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一四0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七一、六三0元。經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營利事業
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七六五、一七三元
,加非營業收入減非營業支出,核定所得額為一、三六二、七七六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有否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經營買賣成衣布匹行業,從七十年至今,利潤下滑且市
  場萎縮,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與實際獲利相差甚遠。又原告於八十九年接獲
  被告查核帳證通知,即依查核規定檢送相關帳證及資料,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
  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
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辦理。但其核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
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
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
錄予以核實認定。」,復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
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本部(65)台財稅第三六一四0號函規定合併計課或核
實減除。」,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
函釋在案。且「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
...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
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
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
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
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文。
⒉次按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代理國
內外廠商有關產品買賣(期貨除外)及布料買賣。(二)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
。(三)成衣業。(四)成衣批發業。本件原告係經營成衣業(屬成衣製造)
,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報統
一行業標準代號一三四九-九九),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存貨明細帳,說明
產製流程及提示加工請款單等資料,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首揭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而因此核定之營業淨利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
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行業代號一三四九-九九,其他針織品製造業
,淨利率六%)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七六
五、一七三元,加非營業收入減非營業支出,核定所得額為一、三六二、七七
六元(營業收入46,086,220×6%+非營業收入120,312-非營業支出1,522,709)
。原告不服,主張其帳證齊全,請准予依帳證核實認定等語,申請復查,經被
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階段僅提示本(八十六)年度總分類帳一本、進銷貨
帳簿各一本,且查原告期初存貨未能提示明細供核,各項產品委託加工之內容
、流程闕如,致相關進料與產品產出量之成本無法分析,遑論加工之耗損情形
之勾稽查核,經請原告提示具體可供勾稽查核事證,亦未獲提示,是依首揭規
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行業代號一三四九-九九,其他針織
品製造業,淨利率六%)核定之所得額一、三六二、七七六元,尚無違誤。茲
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製造業已依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
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
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
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按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二、製造
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
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
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
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
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成衣業(屬成衣製造,填報統一行業標準代號一三四九
-九九),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一七一、
六三0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存貨明細帳,說明產製流程及提示加工請款單等
資料,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確有檢送相關帳證及資料等語,惟查
原告於復查時僅提示總分類帳一本、進銷貨帳簿各一本,本未依稅捐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提示日記簿、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
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憑證,復未提出
期初存貨明細、各項產品委託加工內容一覽表等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致相關進
料與產品產出量之成本無法分析,加工之耗損情形亦無法勾稽,自難信為實在;
況原告迄仍未提示上開帳證,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
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系爭營業淨利
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行業代號一三四九-九九,
其他針織品製造業,淨利率六%)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
營業淨利,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稅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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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