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621號
TPBA,91,訴,4621,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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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
訴字第○○二六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本件被保險人幸甫南(即原告之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幸合 光電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併轉移死亡, 其受益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幸甫南之本人死亡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幸甫南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又幸甫南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列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符,且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之日已逾一年,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之適用,乃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而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保承字 第六○五五二八四號函通知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五一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幸甫南之死亡發給死亡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及自 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本件被保險人幸甫南於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時,並無實際從事工作 之事實,不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員工身分,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 幸甫南被保險人之資格,有無理由?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發生死亡之事實外, 是否包含發生死亡之原因?勞工保險是否仍有保險法之適用?一、原告陳述:




1、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因此,若幸甫南 所罹患之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係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者,原告即得請 領保險給付。查訴願決定書雖認定幸甫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證實罹患舌部 鱗狀上皮細胞癌,但此並不表示幸甫南是於當日才開始罹患該疾病,此不過是幸 甫南於當時才被醫生檢驗出患有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至於幸甫南究竟於何時開 始罹患此種口腔癌?被告應該予以調查後,再作認定。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幸甫南經診斷是「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併轉移 死亡」,醫師之附註意見為「已故患者幸甫南所患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追溯其 病史,患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即有發現左下顎骨角處有一腫塊合併有紅白斑, 此確為前述癌症發生初期之徵兆。」由此可見,幸甫南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即患有 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之保險事故,在當時幸甫南之保險效力已經開始但尚未停止 (幸甫南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退保)。幸甫南為求慎重,乃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至台大醫院訪求名醫孫安迪診斷,同年月二十日並至三總住院治療, 翌年七月三日病故。顯見其病史並非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是八十六年 二月底保險有效期內,易言之,並非被告所指稱的「帶病投保」。因此,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領保險給付。2、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 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契約,仍應有保險法之適用。假設幸甫南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才患有口腔癌(原告仍主張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即患有口腔癌),查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家屬申請殘廢給付時,已知幸甫南罹患口腔癌,但被告 在當時未予退保,直至十月十一日因申請死亡給付時,才通知退保。此退保時間 已距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個月以上,依據前述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被告就其與幸甫南間之勞工保險契約,在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故被告仍應給予死亡給付。
3、原告為幸甫南之子,有效投保年資已逾九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七節死 亡給付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 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子女,並給與遺屬津貼,同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因 此,被告應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答辯狀主張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被告認定應取消幸甫南之被保險人資格,而不應給付死亡給付,自應就「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5、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意「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受 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由此法理可知勞工保險對五人以上之公司有其加保之強制性。本件幸甫南原為幸 記企業社之員工,並在幸記企業社存續期間參加勞保。後因幸記企業社經營狀況 不佳,無法繳納勞保費,全體員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退保處分。嗣幸 記企業社改組成立幸合光電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獲經濟部許可設立 ,身為幸記企業社重要幹部之幸甫南,自然繼續任職於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為經 理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頒下,是時,幸甫南 與全體員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一起加保生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納保 規定,絕非因幸甫南生病而「故意」辦理加保手續。加保日幸甫南雖在住院,但 從其住院日記中顯示其已逐漸康復,不僅有工作能力與事實,更有旺盛拼經濟之 企圖心。進一步言,幸甫南即便患病,其病因亦屬保險有效期(於幸記企業社參 加勞保)間即產生(八十六年二月),若幸甫南「故意」領取勞保給付,大可隨 便在任一投保單位加保,繼續維持保險效力,而非在中斷數年後才再加保。6、惟幸甫南於加保當時仍住院治療,但擔任總經理之幸甫南在住院期間,仍與客戶 楊麗美等三人洽談業務為公司爭取訂單,可見當時幸甫南並未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符合勞保為在職保險之要件。此外,幸甫南三月八日即因病情穩定,經張燕青 主治醫師同意出院,出院後即投入工作至九十年六月止領有薪資,另外有公司同 仁與公司往來廠商負責人皆可證明幸甫南具備工作能力。若僅就九十年三月二日 加保當日到三月八日幸甫南雖住院無法親自到公司處理公務,被告以此而否定幸 甫南無工作能力,進而認定加保無效,未免與事實出入過大。幸合光電有限公司 依法於三月二日為全體在職員工加保,由於幸甫南住院期間亦在處理公務,自無 形式上認定加保無效之問題,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實屬超越法意甚 多。
7、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立法精神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理由認為「勞工保險既屬 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 於強制投保對象,依法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二○七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幸甫南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再度參加勞保時 ,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員工身分,同時仍具備工作能力。8、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只要投保單位為其受僱人加保 ,即生保險效力,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苟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幸甫南癌症病變早在八十六年 二月即已產生,實屬勞保有效期限內,其間雖因景氣低迷略有中斷,但於九十年 三月二日因受聘為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總經理,依法應強制與全體員工加保,其時 三軍總醫院醫師對幸甫南癒後深表樂觀,幸甫南身體亦逐漸康復中,不僅未喪失 工作能力,亦具有工作事實與鬥志。
9、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宣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退保規定違憲, 明示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時,被告不可將投保單位員工退保...。本件幸甫 南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首保,於八十六年四月因兩岸政經情勢急遽變化,傳統 產業經營不易,投保單位繳不出保費而遭被告全體退保,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意旨,投保單位員工之保險權益不應受到企業虧損等因素而被剝奪。被 告八十六年四月之退保舉措實屬違憲,被告所指稱的「帶病投保」、「死亡投保 」均非事實,幸甫南之勞保權益應予保障。
、綜上所述,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立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略以,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 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 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 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 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保險人幸甫南(即原告之父)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申報加保,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舌部鱗 狀上皮細胞癌併轉移死亡,原告為其受益人,乃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檢件申請本人 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查明,幸甫南於八十九年底即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陸續 治療中,且其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三月九日期間(九十年三月二日申報加保)亦住 院診療中,是難認幸甫南於為幸合光電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乃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 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2、原告雖訴稱略以,幸甫南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即發現左下顎骨角處有一腫塊合併 有紅白斑,此確為前述癌症發生初期之徵兆,其八十六年二月底即患有舌部鱗狀 上皮細胞癌之保險事故,在當時幸甫南保險效力已經開始尚未停止...又幸甫 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直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因申請死亡 給付時,才通知退保,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故原告仍得請領保 險給付云云。惟據被告查明,幸甫南自八十九年底即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陸 續治療中,並據其就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善滿 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函檢送幸甫南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其內容載略:「幸甫南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本院口腔外科初診,初診時舌頭有潰瘍及頸部淋巴腺 腫大。曾於一星期前往台大接受切片檢查,結果為鱗狀上皮細胞癌,經台大轉診 至本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在本院行手術切除腫瘤 ,術後曾接受放射治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因下顎骨骨髓炎而 住院進行廓瘡及手術治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三日在本院第三次住院 。先在傳染病科治療頭部頸部潰瀾傷口感染,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病理報告證實 有局部轉移,由於癌末病況疼痛難耐,且須常換藥,因而轉入安寧病房照顧。」



幸合光電有限公司並無法提具幸甫南之出勤、請假、領薪等具體資料以供查核 ,是難認幸甫南有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乃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次查,幸甫南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 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死亡係屬保 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首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其死亡日期 距其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已逾一年(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退保),亦核無同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是其本人死亡給付亦不應予以給付。據此,被告所為核定, 依法並無不合。另按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係指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非發生死亡之 原因,是本件縱如原告所訴幸甫南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勞保有效期間)即已發現 罹患癌症之徵兆,惟其僅為嗣後死亡之原因,並非死亡之事實,是其保險事故尚 未發生,至為明確。又查勞工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係屬不同之保險制度,其性質 、費率及給付標準均有不同,是其所適用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之特別法規 ,並不適用保險法。
3、原告固於本次訴訟提出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說明書,以證明幸甫南於九 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與該等公司有生意往來。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派員至幸甫南 之投保單位(即幸合光電有限公司)訪查時,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取消幸 甫南之被保險人資格,以迄幸甫南之投保單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爭議審 議期間,原告或其投保單位均未提具上開說明書以實其說,故上開該等說明書顯 不可採。
4、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 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在案。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亦認為「...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 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 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 ,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 等死亡原因之發生...。」及該院其他所著判決先例(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 三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判 決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判決),亦均同上見解。本件幸甫南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日由众喜企業社加保至同年三月五日退保,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再由幸合光 電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而申請死亡給付,另據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檢送幸甫南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原告訴願書略以:幸甫南 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台大醫院由孫安迪醫師初診,疑為惡性腫瘤,經切 片檢查證實為口腔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改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故本件幸甫 南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證實罹患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其於九十年七月三 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其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退保後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加保前之停



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是縱被告未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其本人之死亡給付亦應不予給付。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略以,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 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 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 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 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 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 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 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請查照辦理。」復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在案。二、本件被保險人幸甫南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九十年 七月三日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併轉移死亡,其受益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幸甫南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進行業務訪查,經 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保苗辦字第○九八八號函復略以: 「幸甫南原於幸記企業社擔任總經理職務,故無出勤打卡與簽到資料。該公司於 九十年三月份公司改組更名為幸合光電有限公司,幸甫南仍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 至死亡時止...生病期間仍處理公事有資料可查外,並有同事余春梅等四人簽 名蓋章可為人證」。另經被告向幸甫南就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 詢其病情,經該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善滿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函檢送幸甫南 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其內容載略:「幸甫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本院口腔 外科初診,初診時舌頭有潰瘍及頸部淋巴腺腫大。曾於一星期前在台大接受切片 檢查,結果為鱗狀上皮細胞癌,經台大轉診至本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在本院行手術切除腫瘤,術後曾接受放射治療。於九十年二



月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因下顎骨骨髓炎而住院進行廓瘡及手術治療。於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三日(應為七月三日之誤載)在本院第三次住院。先在傳染 病科治療頭部頸部潰瀾傷口感染,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病理報告證實有局部轉移 ,由於癌末病況疼痛難耐,且須常換藥,因而轉入安寧病房照顧。」是被告乃認 幸甫南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三月九日及四月十三日至七月三日均住院診療,而該 公司所附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仍有幸甫南之簽名,難以採信,是 難認幸甫南為幸合光電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取消幸甫南之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幸甫南於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於九十 年七月三日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其死亡距退保日已逾一年,亦核無同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乃核定不予給付,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 十保承字第六○五五二八四號通知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 爭議審議,其審議理由指稱「該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董監事會議後派 人將該會議紀錄送至三總請幸甫南復閱,幸甫南原擬於簽到處簽名,經旁人指正 改在未出席補閱處簽下完整之名字並押上日期...本公司在改組前後,時任總 經理之幸甫南苦心擘劃,雖不幸病倒入院,猶念茲在茲,透過傳真,電話、專人 等各種方式指導公司之正常營運;於三月十日出院後迅即趕往公司上班,抱病處 理各項事務...幸甫南雖在病中卻仍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之事實」,並檢附幸甫 南經手之文件。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仍認幸甫南於八十九年十月經診 斷罹患癌症後,即陸續住院至死亡,且其加保當時仍在住院診療中,申請審議雖 檢附其簽名文件,仍無法提具出勤、請假、領薪等具體資料可供核,實難採信其 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認被告所為原核定尚無不當,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五一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幸甫南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即發現左下顎骨角處有 一腫塊合併有紅白斑,此確為前述癌症發生初期之徵兆,其八十六年二月底即患 有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之保險事故,在當時幸甫南保險效力已經開始尚未停止。 又幸甫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直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因申 請死亡給付時,才通知退保,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故原告仍得 請領保險給付。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並提出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說明 書,以證明幸甫南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與該等公司有生意往來。幸甫南原為幸 記企業社之員工,因幸記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勞保費,全體員工於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退保處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宣告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退保規定違憲,明示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時, 被告不可將投保單位員工退保,故本件被告所指稱的「帶病投保」、「死亡投保 」均非事實,幸甫南之勞保權益應予保障云云。惟查:1、本件被保險人幸甫南(即原告之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幸合光電有限公司申報 加保,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併轉移死亡,原告為其受益人 ,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檢件申請本人死亡給付。惟經被告查明,幸甫南於八十九



年底即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陸續治療中,並據其就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善滿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函檢送幸甫南之診療資 料摘錄表,其內容載略:「幸甫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本院口腔外科初診 ,初診時舌頭有潰瘍及頸部淋巴腺腫大。曾於一星期前往台大接受切片檢查,結 果為鱗狀上皮細胞癌,經台大轉診至本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 年一月三日在本院行手術切除腫瘤,術後曾接受放射治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 九十年三月九日因下顎骨骨髓炎而住院進行廓瘡及手術治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至七月十三日在本院第三次住院。先在傳染病科治療頭部頸部潰瀾傷口感染, 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病理報告證實有局部轉移,由於癌末病況疼痛難耐,且須常 換藥,因而轉入安寧病房照顧。」是幸甫南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三月九日期間( 九十年三月二日申報加保)住院診療中,而幸合光電有限公司又無法提具幸甫南 之出勤、請假、領薪等具體資料以供查核,是難認幸甫南有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 作,而為幸合光電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乃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 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固於本件行政訴訟 中提出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說明書,以證明幸甫南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 間與該等公司有生意往來。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派員至幸甫南之投保單位(即 幸合光電有限公司)訪查時,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取消幸甫南之被保險人 資格,以迄幸甫南之投保單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爭議審議期間,原告或 其投保單位均未提具上開說明書以實其說,故上開說明書顯係臨訟製作,委無可 採。
2、幸甫南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即众喜企業社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 於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舌部鱗狀上皮細胞癌死亡係屬 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首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其死亡日 期距其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已逾一年(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退保),亦核無同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是其本人死亡給付不應予以給付,則被告據此所為之核定 ,於法自無不合。又之前幸甫南縱因幸記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勞保費 ,全體員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退保處分,惟本件幸甫南既係於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即众喜企業社申報退保,並非因众喜企業社無法繳納 勞保費而遭被告退保處分,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無涉。3、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係指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非發生死亡之原因,是本件縱如原 告所訴幸甫南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勞保有效期間)即已發現罹患癌症之徵兆,惟 其僅為嗣後死亡之原因,並非死亡之事實,是其保險事故(發生死亡之事實)尚 未發生,至為明確。
4、勞工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係屬不同之保險制度,其性質、費率及給付標準均有不 同,是其所適用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之特別法規,並不適用保險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幸甫南之死亡發給死亡給付九十八萬 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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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合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