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549號
TPBA,91,訴,4549,200312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原   告 駿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東昇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七七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駿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 ,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行及吉利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一、二五五元(不含稅),作為 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五九、五六三元。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移經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 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逃漏之營業稅五九、五六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 處八倍之罰鍰計四七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 事理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 ○號判決意旨亦揭示,稅捐稽徵處補稅及處罰之依據,不得僅依調查局之筆錄。 查本件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否定原告交 易屬實之事實並科處罰鍰,訴願決定機關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以釐清事實真相



之機會,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㈡、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略以:「...逕行臆 測原告持有之系爭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 ,惟於該兩公司交付貨品之同時,以現金付款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 付款證明,逕行認定無交易存在...。」,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付款及賣方之 簽收現金收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相關帳冊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工程估價單及成本表等供被告查核、佐證,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意旨所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 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台財訴 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案例通報提要表規定:「違章案件之審 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告僅以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為認定原告違章 成立之證據,對於原告所提之有利證據既未斟酌,亦未調查,又該筆錄中並無原 告之陳述,被告即逕採為科罰依據,誠難令原告甘服。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 五○三號函及該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六九九號函、金城 行及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祥與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分別於台北市調 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告委託會計范素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 筆錄及案關帳載資料、報價單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㈡、關於原告訴稱被告僅以前開調查筆錄為認定原告違章之唯一證據乙節,尚非屬實 ,即原告前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提示之帳證資料主張與金城行及吉利公司 有交易云云,經核該公司帳載紀錄,其營業收入之摘要欄敘明高架地板、石材工 程、扁平配線工程等,惟看不出有需使用瓦斯天然氣之情事,另核其相關成本紀 錄,八十四年申報成本為「進貨」及「成本」兩科目,惟其摘要皆無提及瓦斯天 然氣之成本,而自八十五年開始有瓦斯天然氣成本之發生,但其工程性質並未改 變。另核原告所立之報價單,其施工地點皆空白,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其買方之 公司行號地址與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之營業地址並不相近,是原告所訴自難憑採。㈢、有關原告主張已提出付款及賣方之簽收現金收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相關帳 冊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工程估價單、成本表等供被告查核、佐證, 被告卻一再刁難乙節。經查原告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即前開金城行及吉利公司負 責人王裕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於台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金福鋒工 程有限公司等七十二家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僅有京都飯店、奇昌電氣 工程有限公司及墨林堂畫廊等三家公司係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客戶,有生意上的往 來,其餘皆無生意往來。至於為何會開發票給其餘非客戶之公司,係因瓦斯依規 定不得有存量,發票進貨量需要實報實銷,到月底結存,故剩餘之發票即委託中 達事務所結算存量,所以除了京都飯店等四家公司係王裕祥所開立外,其餘之公 司行號以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報稅之發票均係徐春英所開立。復依中達會計事務所 負責人徐春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於台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除京都



飯店等十九家公司外,其餘之公司行號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 式發票報稅,均由中達事務所開立,因為前述公司行號均為委託徐春英記帳之客 戶。另王裕祥並未同意徐春英開立發票且王裕祥亦不知悉徐春英開立發票予何人 ,惟王裕祥委託徐春英以二聯式發票結算每月存貨不足,所以徐春英自行決定以 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三聯式發票開立予金褔鋒等公司結算存貨。又除京都飯店 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外,其餘之金褔鋒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三家公司行號均由中達 事務所浮報稅額。基上陳述,原告、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均係委託中達會計事務所 記帳並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而該事務所負責人對自行開立金城行、吉利公司統 一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並不否認, 且金城行、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祥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自承與原告並無生 意往來,是原告自無與該等商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其所提出之現金付款及簽收 現金收據,即無從佐證為上開系爭發票之交易憑據,至為灼然。㈣、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 案金城行及吉利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參諸上開決議意旨 ,應不影響原告所負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況查本案係核認原告無進貨,顯有漏稅 事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自 仍應予補稅及處漏稅罰。是本件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 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經查原告駿東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 城行及吉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一、一九一、二五五元(不含 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五九、五六三元。 案經台北市調處查獲,移經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 補徵逃漏之營業稅五九、五六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四七六、 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上開移送書 及核定及復查決定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付款及賣方之簽 收現金收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相關帳冊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工 程估價單及成本表等供被告查核、佐證,本件被告僅以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為認 定原告違章成立之證據,對於原告所提之有利證據既未斟酌,亦未調查,又該筆 錄中並無原告之陳述,被告即逕採為科罰依據,誠難令原告甘服云云。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 五○三號函及該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六九九號函、金城 行及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祥與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分別於台北市調 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告委託會計范素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 筆錄及案關帳載資料、報價單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㈡、經查原告前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提示之帳證資料,並主張與金城行及吉利 公司有交易,惟查,依原告取得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 新台幣一、一九一、二五五元,若係屬實,其使用量應屬大量,但核原告公司帳 載紀錄,其營業收入之摘要欄敘明高架地板、石材工程、扁平配線工程等,惟看 不出有需大量使用瓦斯天然氣之情事;另核其相關成本紀錄,八十四年申報成本 為「進貨」及「成本」兩科目,惟其摘要皆無提及瓦斯天然氣之成本,而自八十 五年開始有瓦斯天然氣成本之發生,但其工程性質並未改變,卻於二個年度有如 此改變,殊屬可疑。另核原告所立之報價單,其施工地點皆空白,且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其買方之公司行號地址與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之營業地址並不相近,足見原 告並無與金城行及吉利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前開調查筆錄為認定原告違章之唯一證據乙節,尚非屬實 。
㈢、原告雖又主張已提出付款及賣方之簽收現金收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相關帳 冊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工程估價單、成本表等供被告查核云云。惟 查原告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即前開金城行及吉利公司負責人王裕祥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於台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金福鋒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十二家公 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僅有京都飯店奇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及墨林堂畫 廊等三家公司係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客戶,有生意上的往來,其餘皆無生意往來。 至於為何會開發票給其餘非客戶之公司,係因瓦斯依規定不得有存量,發票進貨 量需要實報實銷,到月底結存,故剩餘之發票即委託中達事務所結算存量,所以 除了京都飯店等四家公司係王裕祥所開立外,其餘之公司行號以金城行及吉利公 司報稅之發票均係徐春英所開立。復依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於台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除京都飯店等十九家公司外,其 餘之公司行號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報稅,均由中達事 務所開立,因為前述公司行號均為委託徐春英記帳之客戶。另王裕祥並未同意徐 春英開立發票且王裕祥亦不知悉徐春英開立發票予何人,惟王裕祥委託徐春英以 二聯式發票結算每月存貨不足,所以徐春英自行決定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三 聯式發票開立予金褔鋒等公司結算存貨。又除京都飯店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外,其



餘之金褔鋒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三家公司行號均由中達事務所浮報稅額。基上陳 述,原告、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均係委託中達會計事務所記帳並辦理申報營業稅事 宜,而該事務所負責人對自行開立金城行、吉利公司統一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 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並不否認,且金城行、吉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王裕祥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自承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是原告自無與該 等商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其所提出之現金付款及簽收現金收據,即無從佐證為 上開系爭發票之交易憑據,是原告所訴自難憑採。㈣、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 案金城行及吉利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參諸上開決議意旨 ,應不影響原告所負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況查本案係核認原告無進貨,顯有漏稅 事實,依前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 ,自仍應予補稅及處漏稅罰。是本件原告所訴,應不足採。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
奇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福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