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一號
原 告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七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
下同)六七、六三六、一五七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一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段土地予關係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岡公司)
,總價七四六、八九九、六三四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惟截至本年度尚有應
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涉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將鉅額
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之情形,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
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數額三九、四七
六、八三六元,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二八、一五九、三二一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系爭利息支出有否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與秀岡公司之買賣契約係雙方約定按簽約期、土地過戶期、貸款撥款期
及取得允許開發之建築執照期予以分期付款,該土地交易乃國內買賣土地之常
態交易行為,與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毫無關係。又截至本年度之所以尚有應收款
未收取,乃係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獲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而無法取得
建照,且根據買賣合約條款原告須協助秀岡公司(買方)取得土地建照交易始
稱完備,故應收款之所以存在,係原告未完成買賣合約約定之義務,造成買方
合理之未付款,實非原告所能控制。是截至八十七年底尚有應收土地款五0二
、八八九、六三四元,惟期後又收回二七五、六一0、000元,餘額為二二
七、二七九、六三四元,其所以未收取並非原告之因素,實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未核發建照所致,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否准認列系
爭利息支出,顯屬有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⒉次按被告將原告出售土地與關係企業視為原告將資金貸與關係企業而調減原告
之利息支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有關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律之裁量範圍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依買賣合約規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買方,乃
因本件買方為求整體開發秀岡山莊,故向原告購買與秀岡山莊緊臨之土地,俾
使整體申請執照、整體開發營建出售,因為要整體申請執照,故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買方之需要,否則如無法整體開發,購買土地產生之效益將大打折
扣。另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回有重大疑慮,則此筆債權因
逾二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得視為實
際發生呆帳,帳上可列報當期費用,減少課稅所得額。原告非但未認列呆帳損
失,且被告將原告該筆應收款視為鉅額資金貸與他人而否准認列利息支出,被
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利息:..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代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
取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
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台北新店秀岡段土地出售予關係人秀岡公司,總價七四六
、八九九、六三四元,該土地已於八十四年間過戶完成,惟截至本年度(八十
七年度)尚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該應收款顯為
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對於相當貸出款項
支付之利息三九、四七六、八三六元(以原告本年度預付土地款利息資本化年
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不予認定,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二八、一五九、
三二一元,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需營業人在該營業年
度內所借入款項支付之利息與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兩相計算調整後確實仍
有支付利息之負擔者,始有其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即本於
此原則而定。原告出售土地與關係人尚有鉅額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無異貸款
與他人,不收取利息,適用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
利息數額,於原告該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剔除,核與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僅收取少部分土地款,即將土地過戶與秀岡公司;又原
告復查階段指出買賣契約第七條保全及違約之處理:買方為保證履行付款義務
由其股東作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其股權設質作保,交易安全保障極為嚴謹,然
秀岡公司股東甲○○等人亦為原告股東,即原告自身為本身債權保證履行付款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本件土地買受人為原告關係人,
被告原查認定原告本期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為
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未收取利息,無異貸款與關係企業運用,對於
相當於該貸出款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當,且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原告前稱截至目前該筆交易收取土地款已達總價款百分之七十,查系爭應收
關係企業土地款即使期後已部分收回,仍不能因之變更原告本年度有鉅額應收
關係企業土地款之事實。另原告主張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
回有重大疑慮,得改按呆帳損失認定一節,經查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九
十四條各款之規定,原告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相對人既無倒閉、逃匿、和解或
破產等情形,原告亦無對其行使法定催收程序,既無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被告
自亦無從認列呆帳損失,併此陳明。
⒋另據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度借款來源運用表,八十七年度借款金額增加一、
八八七、七0九、三二六元,借款用途分別為預付土地款、購買固定資產等一
節。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可知,只要原告本期一方面有借入款項
支付利息(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六七、六三六、一五七元),一方面貸出款
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原告系爭新店土地於八十一
年已過戶,截至本期尚有鉅額應收土地款五O二、八八九、六三四元遲未收回
,顯屬將鉅額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
之利息或其差額,即應不予認定。意即本案如原告貸出款項已收回,則借入款
項必當減少,如貸出款項未收回但有收取利息,且利率不小於原告本期平均借
款利率,則借貸相抵後之借入款項之才是原告營業必需之借款,其利息支出才
得認列。「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
利息即應不予認定。」,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五三六著有判例。被告依法調整所
適用之法條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非第九十七條七、八、九款,蓋
前者所界定者為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且不論其借款用途為何;
而後者係規範計算利息資本化或遞延時之條件,必須該遞延或資本化之利息支
出係來自於因購置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而借款、因增建設備而借款及購買土地
之借款,故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七、八、九款必須細究借款用途。本件因
並未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七、八、九款,是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度借款
來源運用表,與本件無涉,併予陳明。
⒌再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秀岡公
司,總價七四六、八九九、六三四元,原告僅收取部分土地款,即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將該土地過戶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將該筆土地移轉給甲○○、張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五人,該五人
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再將該筆土地移轉於台灣鳳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台鳳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該筆土地再移
轉給甲○○、張益周、張秀青等三人,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截至本
年度(八十七年度)原告尚有應收土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未見收
回,顯見本件土地買受人秀岡公司並未如原告所言係秀岡公司為求整體開發秀
岡山莊而向申請人購買與秀岡山莊緊鄰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係屬山
坡地,是否可取得建照,原告並無把握,基於誠信原則,訂立買賣契約時,約
定原告需協助買方取得土地建照,使買方能順利依計劃公開銷售,作為各期土
地款之來源,核不足採。又原告復查階段指出買賣契約第七條保全及違約之處
理:買方為保證履行付款義務由其股東作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其股權設質作保
,交易安全保障極為嚴謹,然秀岡公司股東甲○○等人亦為原告股東,即原告
自身為本身債權保證履行付款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是系爭應收土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顯屬原告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
用未收取利息,是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對於
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三九、四七六、八三六元(以原告本年度預付土地款
利息資本化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不予認定,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二
八、一五九、三二一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利息:...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代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息
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按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需營業人在該營業年度內所借入款項支付之利
息與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兩相計算調整後確實仍有支付利息之負擔,始有適
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六七
、六三六、一五七元,其中三九、四七六、八三六元係屬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出售
予秀岡公司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所借入款項之利息,乃予以剔除等情
,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原告雖主張未收取系爭應收款,係因依買賣合約原告須協助秀岡公司取得土
地建照,而系爭土地迄未取得建照,致秀岡公司未付餘款,乃主管機關內政部營
建署未核發建照所致,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顯屬有違等語。惟查以土地
為標的向銀行借貸,必先有土地,方能以其為標的借貸,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
利息支出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向銀行借貸之本金所衍生,為原告所是認,則所貸
款項於其所有權移轉之際,除有特約約定隨同移轉與買受人外,理應因價金之支
付而得以清償。然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秀岡公司,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秀岡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之移轉與甲○
○、張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五人,該五人再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移轉與台鳳公司,台鳳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又將系爭土地再
移轉回甲○○、張益周、張秀青三人,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於本年度之
所有權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為秀岡公司,之後為甲○○等五人,即堪
確定,則原告於系爭年度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以該土地為借貸之標
的,所借入款項有利息支出可言,更無以其應收之價金未獲全額給付,即仍有所
謂借貸款項之情形。又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七四六、八九九、六三四元
,截至本(八十七)年度尚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
為買賣價款未收取部分,本與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為該土地所貸入之本金所衍生係
屬二事,且原告所稱有協力買受人即秀岡公司取得建造一節,亦與其利息支出無
涉,自難以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取得建造,而逕謂仍須貸入款項供其營業之用
,況系爭年度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更無因該土地借貸款項
而須支付利息之可能,原告所稱委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本期有應收關係企業土
地款五0二、八八九、六三四元,為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未收取利息
,無異貸款與關係企業運用,而不予認列系爭貸出款項之利息,即非無據。再原
告主張被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一節,因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而本件係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所為處分無違程序
上之規定,且是否認列或剔除申報項目及金額係屬被告之裁量權範圍,原告所稱
殊有誤解,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回有重大
疑慮,得改按呆帳損失認定一節,經查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各款
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秀岡公司既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等情形,且秀
岡公司於期後又支付二七五、六一0、000元,餘額僅剩二二七、二七九、六
三四元,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並無經行使法定催收程序致無法收回債權之情形
,自無呆帳損失可言,是被告未認列為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
所為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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