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勞訴
字第○○二一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鼻咽癌致雙耳聽障,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收支日期)申請殘廢給付。經被 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二等級,應核發一、○○○日殘廢給付,惟其前於 八十八年五月因同一傷病致咀嚼嚥下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 領取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因同一傷病致左耳感音性聽 障領取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因同一傷病 致右眼殘廢領取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二八○日殘廢給付,共計領取一、二四○日殘 廢給付在案,經扣除後已無日數可給付,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保給字 第六○八○一三四號書函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扣除領取二二○日,實 發二二○日。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前已分次領取殘廢給付共計一、二四○日在案,經扣除 後,本次申請已無日數可給付,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之九位訴願委員中,林豐賓主任委員、蘇 德勝、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共五位委員係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 林誠二、王惠玲、邱駿彥、劉士豪共四位委員則屬遴聘之學者、專家,勞工委 員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顯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其中社會 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其組織不合法,其作
成之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存疑。且胡天榮與賴錦豐二位委員分別係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處前任處長與現任處長,其職掌勞工保險業務與本案訴願處分有利害關 係,依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然該二位委員均未 迴避且參與審議,顯然違法,其所為訴願決定難謂適法。 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提出申請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而被告竟以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第 九款規定辦理,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 至第五款中明白指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任何兩項目以上時...」中「同時適合」意謂提出申請時,需「同時適合」 且要符合兩項以上之殘廢,才能符合該條例第第二款至第五款中之「同時適合 」,而原告於十八年五月因鼻咽癌領取同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 等級時,當時並未知道爾後還會有殘廢發生,不幸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因同一傷 病致左耳聽障領取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此時,被告未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三款辦理,爾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再因同一傷病致右眼殘廢,領 取第九等級,此時被告將此次與八十八年六月已領取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以 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辦理,提高等級核付三六○日,扣除前認已領二二○ 日,實發一四○日,此時被告未將原告申請之三次殘廢給付依同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三款辦理,但此次經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保給 字第六○二九六○一號函註銷原核定,重新審查,准予補發一四○日殘廢給付 ,乃顯示被告將原告三次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分次辦理,未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三款至第五款辦理。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 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 同部位殘廢者,應就部份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此時,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已生效。 綜上,被告未將原告三次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依同條例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辦理,應無異議。 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 向被告申請殘廢,原告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前段所述「被保 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 未符合「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殘廢 給付時,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聽障程度加重,此時原告並未有他 處殘廢之申請,所以並不符合第九款所稱「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綜上 ,原告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所稱同一部位原已小殘,之後大 殘,應予扣減及,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 釋,應可確定。
⒋被告以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前之 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生前,依前釋示所為之 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 受後釋示之影響。」故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
函釋發布後,前開函釋已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被告已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二八七號之原意,其意旨前釋示對人民不利,而後釋示對人民有利,當然於後 釋示之生日起可更替,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 函釋為對人民有利,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 示對人民不利,故被告自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之 原意,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訂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 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 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綜上,被告如對本件殘廢申請案不予給付 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一 十九條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 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向被告要求合理之補償。 ⒋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 自當予以保護,本案法院所應審理者,為本案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請法院依 憲法第七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三十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勞保二 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 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 審核辦理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 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 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
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 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 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 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 系列第二十障害項目「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為第九殘廢等級, 給付二八○日;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三十二障害項目「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 因病致聽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第三十 三障害項目「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為第十殘廢等級,給付二二○日;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九障 害項目「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殘廢等級,給付七四○日 。又「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 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 殘廢給付。」、「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 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 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因鼻咽癌分別致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右眼視力減退及左耳聽覺減退先 後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分別核給殘廢給付共計一、二四○ 日,本件原告復以同一疾病致雙耳聽覺減退致殘又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其身體最終殘廢程度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經與先前已分別成殘之項目合併升等後,應按第二等級核定,惟其前已因同一 疾病共合計領取殘廢給付一、二四○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第五十五條第四款 及第九款規定,其所領取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一殘 廢等級一、二○○日之給付標準,故被告乃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 ⒊原告指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 部分委員為主管業務者,其參與審議,違反同法第五十五規定等節,查訴願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學者」及「專家」部分,並不以機關以外之外聘委員為限 。另部分委員雖是勞保政策之業務主管,然其與個案之相對人間並無親屬關係 或其他直接之利害關係存在,故亦不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 因傷病致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 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 請殘廢給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 廢狀態作為認定之基準。因此,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險人身體已遺 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告即應按其情形,依該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核
給其應得之給付,但不論其如何升等級,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 均以第一等級為限,而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普通事故一、二○○日,職 業傷病事故為一、八○○日。換言之,被保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 領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此觀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但書規定自明。另基於「同一事 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再最終認定 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 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計。
⒌承前述,本件系爭重點在於原告先前因鼻咽癌分別致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右 眼視力減退及左耳聽覺減退先已後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並已領取一、二 四○日殘廢給付,顯已逾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一、二○○日之給 付標準,今再因同一疾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之殘廢情形已多次領取給付,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 ,被告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並無違法,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為二則函釋,係源於該款規定而來。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原告所訴部分,均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九位訴願委員中,有五位委員係該機 關之高級職員,另四位委員為學者、專家,該會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後段「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其 組織不合法云云;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共設置十五 位委員,其中林豐賓等七位委員為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林誠二等八位委員為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可稽 ,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無違反訴願法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次查訴願決定 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出席委員中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專家應有過半數之規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次查原告另主張胡天榮 與賴錦豐委員分別係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處前任與現任處長,其職掌勞工保險業 務與本案訴願處分有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審議云云;但查胡天榮與賴錦豐委員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尚難謂與本件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 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
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被保險 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 第一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 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 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 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 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 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 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罹患鼻咽癌致雙耳聽障為由,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檢具台南奇美醫院同年十月四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殘廢診斷 書為證,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二等級,應核 發一、○○○日殘廢給付,惟其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因同一傷病致咀嚼嚥下障害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領取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再於八十 八年六月因同一傷病致左耳感音性聽障領取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 付,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因同一傷病致右眼殘廢領取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二八○日 殘廢給付,共計領取一、二四○日殘廢給付在案,經扣除後已無日數可給付,乃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一三四號書函核定此次所請殘廢 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 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 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鼻咽癌致唾液腺功能喪失,咀嚼嚥下障害依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領取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再於八十八 年六月因鼻咽癌致左耳感音性聽障領取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因鼻咽癌致右眼殘廢領取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二八○日殘廢給 付,計領取一、二四○日殘廢給付,此次原告於以其罹患鼻咽癌致雙耳聽障為由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檢具台南奇美醫院同年十月四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殘廢診 斷書為證,第四度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雙耳聽障之殘廢程度 符合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應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有殘廢診斷書 及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九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 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 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可 知被保險人原已局部成殘,又因疾病致不同部位成殘者,雖該原已局部成殘部分
殘廢程度未加重,亦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至明。從而,原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計 其原已局部殘廢者有:
㈠符合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級之「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致喪失咀嚼嚥下障害 、㈡符合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之「左耳感音性聽障」、㈢符合給付標 準表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之「右眼殘廢」;而此次成殘者為:雙耳聽障,即其原已 感音性聽障之左耳之同一部位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已合致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 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之要件,準 此,被告以原告前三次請領殘廢給付已達一二四○日,而此次之四項殘廢程度, 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應按其最高等級即第四級予以升級 後,即按第二等級核定其給付日數為一、○○○日(本件應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三 款以升一級計,即以第三級核定給付日數,始屬正確,被告誤計為第二等級,惟 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原告已前後領取計一、二四○日,扣除後已無日數可給 付,乃駁回原告此次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有據。四、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同時適合」,係以申 請殘廢給付時同時適合且要符合兩項以上之殘廢為適用要件云云;惟按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 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 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一 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為認定之 基準。從而,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 害者,被告即應按其情形,依該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本件 被告合併升級固有誤計,已如前述,惟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 款但書規定意旨,即知合併升等級,亦以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均 以第一等級為限,而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普通事故一、二○○日,職業傷 病事故為一、八○○日。易言之,被保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之殘 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次按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 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再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 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計。是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被 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 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 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顯與上揭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有違,原告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 付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前段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 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未符合「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 殘廢者」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前三次請領殘廢給付,被告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至 第五款規定合併升其等級,而係另行全額給付云云;查:㈠被告前三次殘廢給付 ,確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甚至未依第九款規定辦理
殘廢給付之核付;惟該等給付,顯違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原告要無執該等違 法之處分,資為本件亦應等同辦理之據。㈡原告於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本應 將第三十九項領取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與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殘 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為第三等級八四○日後 ,再扣除已領取之七四○日,而僅給付一○○日,始為合法。㈢原告於第三次申 請殘廢給付時,本應將第三十九項領取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第三十三項 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及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二八○日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為第三等級八四○日後,再扣除前已分別領 取之七四○日及一○○日,因無扣除數,而以駁回申請,始為合法。詎被告失察 ,對於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申請,未遵行辦理,以致原告誤解,再為第四次之 請領,顯屬違法,原告要無執該違法給付,資為其本次請領之依據至明。六、原告另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辦理給付云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二八七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 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生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 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上 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 釋內容,如前述,既已背離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對 人民有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及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不因該委員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之發布,而受影響一 節,要屬無據。再查,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 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原告並無因信賴上揭函釋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
七、綜合上述,原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依該條第九款及第四款規定,合併升其給付至第二等級計一○○○日 ,因扣除其前已領取殘廢給付計一二四○日,無餘額扣除,而駁回原告此次殘廢 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核付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之四四○給 付,扣除領取之二二○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