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佃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佃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25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經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 「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就酒後血中濃 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醫學研究認為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 0.1 至0.15G /DL時,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 可能會噁心等;至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2G/DL時,可 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其對駕駛能力(駕駛績 效)之影響,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G /DL時,判 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上開論文資料第 7 、17、25頁)。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 撞於南寮漁港堤防水泥護欄,而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4.0MG/DL,即百分之0.084 ,顯逾 百分零點零五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佃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
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在道路旁堤防水泥護欄自撞, 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4.0MG/DL ,即百分之0.084 ,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