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353號
TPBA,91,訴,4353,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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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勞訴字第00二五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 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原告之訴 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李佳娥因罹患結腸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成 殘,同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按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八四0日殘廢給付。李佳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死亡,其妹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 佳娥並無遺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 人」,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四五一九二號書函核定殘廢給付 應不予給付,僅得由負責殮葬者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 領十個月之喪葬津貼,其前已溢領李佳娥之殘廢給付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監審字 第四五四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四五一 九二號書函為對象,惟查該書函係以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為所屬被保險人李佳娥 申請殘廢給付案為之,此觀該書函主旨欄即明,核其內容除認李佳娥並無合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情形 外,並同時對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為不應予給付之核定,然查李佳娥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日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已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按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八四0日殘廢給付,並經原告受領在案,此不惟有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暨現金殘廢 給付資料、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部保險給付郵政匯票寄發查註單等影本



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之核定給付(即行政處分 )對象為李佳娥,並經核付確定在案,無庸置疑。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此與被告和被保險人李佳娥間因有勞保契約存在,而得以李佳娥 為行政處分(即殘廢給付之核定)之對象不同,是被告就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 自不得以非職權上公法範圍之對象即原告為處分對象,殆無疑義,則被告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四五一九二號書函以李佳娥之妹即原告為處分對象 ,除予以註銷原已核定之殘廢給付(係以『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字樣為之 )外,並命其應退回已溢領核付之殘廢給付款(扣除應領喪葬津貼),自不能經 由被告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不生退回溢領之殘廢給付款之效 果,故該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在程序上屬明顯重大瑕疵,原告自 毋庸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對自始即無效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另被告所稱原告應退回前已領取 之李佳娥殘廢給付款一節,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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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