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304號
TPBA,91,訴,4304,200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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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力抗Licorne及圖」 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力抗及圖Licorne」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錶帶商品,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 一所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核准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 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 號「雙麒及圖」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九○四一六號商標 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就原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評定其註 冊為無效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適用法律:
⑴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為本件評定申請提起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嗣移列為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又依前 行政法院判例見解,商標延展,其性質屬更新註冊。因此,經延展註冊之 商標,其評定應適用最後一次延展時商標法的規定。系爭註冊第三五○四 三二號商標,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延展註冊,依上說明,其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
⑵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註 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核准。而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係襲用他人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 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 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⒉雙方商標構成近似:
⑴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視有無引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有一近 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為學說、實務上通行 之見解。
⑵本案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主 要部分之一的「UNICORN」,與系爭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 Licorne」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的「Licorne」相比較,在外觀、觀念上均極 為近似:
①就外觀而言:二者均由七個字母所組成,中間五個字母「ICORN」完全 相同,僅字首「UN」、「L」及字尾「E」有無之不同,在外觀上應屬構 成近似。
②就觀念而言:「UNICORN」為英文「獨角獸」之意,「Licorne」為法文 「獨角獸」之意,二者意義相同。由上可知,二商標在外觀近似、觀念 相同,應屬構成近似,甚為顯然。
⒊原告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 「UNICORN」及「UNICORN DESIGN」(獨角獸圖)係原告創用於各種衣服、 鐘錶、眼鏡、皮包、領帶等商品之商標。其歷史可追溯至西元一九八二年以



前,除在中華民國台灣最早註冊為第一九三八三二號商標以外,並於世界各 國普遍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原告據以評 定商標之商品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數十年,迭經全球性及地區性之報章 、雜誌廣告宣傳而夙著盛譽,凡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堪供佐證: ⑴全球性報章雜誌:
①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七日「The New 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帶、 皮帶、襯衫、眼鏡、手帕。
②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二日「The New 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眼鏡。 ③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Daily News Record Section 1」影本,廣 告商品包括男孩之衣服、內衣、牛仔衣系列商品、鞋子、雨傘、男女之 內衣、牛仔衣、毛衣、套裝、運動裝、泳裝、裙子、襯衫、珠寶、皮帶 。
⑵地區性報紙報導:
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四日「The Knoxville News Sentine」影本,廣告商 品包括領巾、皮帶、皮夾。
⑶百貨公司宣傳廣告資料影本。
⑷一九七五年三月九日「New York Times」影本,刊載「UNICORN DESIGN」 商標商品一九七七、一九七八年銷售總額分別高達美金一億一仟五佰五十 八萬八仟元(約合當時新台幣四十六億二百三十二萬元)及美金一億二仟 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元(約合當時新台幣五十億三仟零七十六萬元)。 ⑸七十六年經濟生活日誌封面影本及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廣 告資料影本、吉甫公司八十|八十五年營業資料、商品廣告及型錄影本用 供證明「UNICORN」、「UNICORN DESIGN」等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高士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甫公司持續使用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⑹原告以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有違延展當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商標 於民國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之「UNICORN DESIGN」商標所表彰之 信譽及品質,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商標之延 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則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 夙著盛譽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⑺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可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亦 早經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各級機關所認定。
⒋系爭商標係襲用原告之商標,足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被告否准原告之請,係衡酌二造各為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 品顯有不同,足資消費者分別區辨其來源,以及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 觀事實,當難謂系爭聯合商標於國內鐘錶市場專用十年後之延展註冊,係參 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 冊,並有致使購買鐘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



體之虞云云。惟查:
⑴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甚至申請註冊(七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早在國際市場廣泛行銷數十年, 其各項商品復迭經廣告促銷,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難謂不知「UNICORN」、「UNICORN DESIGN」係原告使用在先之 商標,仍以外觀近似、觀念相同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作為系 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自極明顯。 ⑵被告曾多次對參加人仿襲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冠帽、皮包、浴巾、手帕 、筆墨、靴鞋、衣服、顏料、油墨、吹風機、電扇等商品之商標予以審定 撤銷之處分或註冊無效之評決(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八六○三九一 、八七○○八七、八七○一○一、八七○○五二、八七○一一五、八六○ 三九七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八七○七○六、八七一 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加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對參加人 仿冒據以評定商標以「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LICORNE MILANO」商標授權大州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並製造及銷售一案,裁定認有 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行為(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影本)。足證 參加人長久以來覬覦原告商標冀圖註冊之居心,系爭商標實屬其眾多仿襲 商標之一,應不得准其延展註冊。
⑶「UNICORN」、「UNICORN DESIGN」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夙著盛譽已如 前述,就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而言,在面對與之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 商品相關之系爭商標,必然直接聯想其所表彰之商品係原告所產製、販售 。凡此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及/或要求維修系爭商品可資佐證 。被告以兩造商標並存久遠,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 違首揭法條之情事,顯未就消費者實際生活經驗與認知為判斷,並有放縱 不肖廠商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嫌,非但嚴重毀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更 足使消費者蒙受欺罔,而致交易安全與商標秩序蕩然無存。 ⒌綜上論述,系爭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有違延 展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被告所為「申請 不成立」之評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 予撤銷。爰狀請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及「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 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 ,依評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現行已移列為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合先陳明。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



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 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 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 ⒊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聯合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三 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在外觀及觀 念上相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其據以評定之「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自七十二年註 冊以來,一直持續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襯衫、成衣及內衣褲及不屬別類 之衣著等商品上,是其「UNICORN」品牌系列之商品,經其長期廣告及銷售 至今,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參加人以外觀及 觀念上相近似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作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 樣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錶帶等商品,顯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標章申請延展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⒋惟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前者圖樣係 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文「Lico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 所共同組成,後者圖樣則由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 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二者整體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且依原 告檢送之店面照片及七十六、七十七、八十至八十六年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聯合報等報紙廣告,以及銷售傳單等證據資料以觀,除未見有前述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刊載,及少數為外文「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或中文「吉甫」之 標示外,大都係為書寫一致之外文「SEMPRE UNICORN」或「UNICORN HOUSE 」,與獨角獸圖形搭配組合之整體圖樣之使用訊息,是相關消費者依循該等 使用資料藉以認知原告所有之據爭商標,應係前揭「SEMPRE UNICORN」、「 UNICORN HOUSE」及獨角獸圖形,或其等之組合圖樣所構成之系列標章,亦 即原告持續廣為使用致予消費者知悉之據爭標章,並非為原告所述之註冊第 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或外文「UNICORN」一字。 ⒌末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後,自七十六年起 ,參加人即於遠東、明曜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力抗、LICORNE鐘錶 專櫃,八十年起,復於一手車訊、汽車情報、美食世界、美食天下、家庭主 婦、青春快遞、生活電視、世界國際旅遊等雜誌及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 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民生報、中時晚報等報章上刊登廣告廣為促銷 ,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  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九五年參加「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 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贊助活動,該包含有中文「力抗」、外



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 ,其商標信譽堪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 一號商標評定書審認確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檢送前揭之報章雜誌廣告等使用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衡酌二造各為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商品顯有不同,足資消費者分別區辨其來源,以及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 客觀事實,當難謂系爭商標於國內鐘錶市場專用十年後之延展註冊,係參加 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延展 註冊,並有致使購買鐘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⒍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指定商品及適用法條,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 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鐘錶類比據以評定商標還早。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 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 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依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 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二、本件參加人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 之「力抗及圖Licorne」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錶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 為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核准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商標圖樣(圖樣如附 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 觀念上相近似,然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及圖形則並不相同,二者整體而言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又 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除未見有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刊載,及少數為 外文「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或中文「吉甫」之標示外,大都係為書寫一致之 外文「SEMPRE UNICORN」或「UNICORN HOUSE」,與獨角獸圖形搭配組合之整體 圖樣之使用訊息,是相關消費者依循該等使用資料藉以認知者,並非據以評定「 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或外文「UNICORN」一字;而系爭商標自七十六年 起,即透過百貨公司專櫃、雜誌、報紙等廣銷其產品,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一 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參加演唱



會之贊助活動,其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商標信譽堪為我國一 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一號商標評定書審認確定在案 ,並有使用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衡酌二造各為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圖樣及指 定使用商品顯有不同,足資消費者分別區辨其來源,以及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 觀事實,當難謂系爭商標於國內鐘錶市場專用十年後之延展註冊,係參加人以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使 購買鐘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乃為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 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雙 麒及圖UNICORN」商標早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甚至申請註冊之前,即在國際市 場行銷數十年,其各項商品復迭經廣告促銷,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長期以來, 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從而參加人以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之外文「Licorne」及獨 角獸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錶  帶等商品,顯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標章申請延展  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前者圖樣係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 文「Lico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所共同組成,後者圖樣則由中文「雙麒」 、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二 者整體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 資消費者區辨;且依原告檢送之店面照片及七十六、七十七、八十至八十六年間 刊登於經濟日報、聯合報等報紙廣告,以及銷售傳單等證據資料以觀,除未見有 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刊載,及少數為外文「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或中文「 吉甫」之標示外,大都係為書寫一致之外文「SEMPRE UNICORN」或「UNICORN HOUSE」,與獨角獸圖形搭配組合之整體圖樣之使用訊息,是相關消費者依循該 等使用資料藉以認知原告所有之據爭商標,應係前揭「SEMPRE UNICORN」、「 UNICORN HOUSE」及獨角獸圖形,或其等之組合圖樣所構成之系列標章,亦即原 告持續廣為使用致予消費者知悉之據爭標章,並非為原告所述之註冊第一九三八 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或外文「UNICORN」一字。反觀,系爭商 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後,自七十六年起,參加人即於遠東、明曜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力抗、LICORNE鐘錶專櫃,八十年起,復於一手車 訊、汽車情報、美食世界、美食天下、家庭主婦、青春快遞、生活電視、世界國 際旅遊等雜誌及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民生報、 中時晚報等報章上刊登廣告廣為促銷,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 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九五年



參加「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贊助活動,該包 含有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 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其商標信譽堪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中台評字 第八八○一九一號商標評定書審認確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檢送前揭之報章雜誌廣 告等使用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衡酌二者各為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圖樣及指 定使用商品顯有不同,足資消費者分別區辨其來源,以及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 觀事實,當難謂系爭商標於國內鐘錶市場專用十年後之延展註冊,係參加人以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延展註冊,並有 致使購買鐘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應無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指定商品及適用法條,與 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評決 系爭商標註冊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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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