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763號
SCDM,106,竹交簡,76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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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刪 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 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另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刑 事前科及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詎不悔改,復飲用酒 類後,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 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以會計師為業、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楊鴻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速偵字第38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金輝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0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 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 許,其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78 巷,因有行車不穩之異狀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新竹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陳家志106 年7 月24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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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