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
(105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世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世凱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從事擺 設攤位販賣椰子水之工作,平日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其所經營之瑄凱企業社)載送椰 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晚上11時許,駕駛後車斗裝載有椰子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 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自強五路口,欲左轉駛 入自強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自強五路,適有李柏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962-CQE號)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因突遇莊世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致 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諺人車倒地,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嗣同為行經該處之 機車騎士朱慧娟見狀報案處理,而將李柏諺緊急送往東元綜 合醫院急救,然因傷勢嚴重,再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惟李柏諺 仍於105年7月14日上午8 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顱內出 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莊世凱於肇 事後隨即下車察看並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案經李柏諺之母江 庭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世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7 至9頁、第38至39頁、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交 易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42至43頁)。㈡、告訴人江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 第10至11頁、第39頁及反面、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10頁)。㈢、證人朱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2至13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莊世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相驗照片14張、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案發現場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 17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0頁、第37頁、第 40頁、第47至53頁、第54至5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各定 有明文。查被告莊世凱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見桃園 地檢署相驗卷第33頁),自應知悉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 諸上開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明(見桃園地 檢署相驗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8頁),依照當時之情形, 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 1 段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左轉自強五路之際,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轉,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由被害人李柏諺 所騎乘正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 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 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2頁),核與本院所為之上 開認定相同。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 害人李柏諺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李柏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害人李柏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 素,然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 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 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 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通常即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行為人本身雖 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固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惟 若本身並無違規情形,且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防免措施時, 即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莊世凱駕駛車 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桃園地 檢署相驗卷第27至28頁)可知,案發當日晚上11時28分27秒 ,雙方所處位置均在其行向路口之斑馬線上,惟下1 秒,被 告所駕車輛已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且呈現左彎狀態,斯時 被害人李柏諺亦正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雙方車頭距 離極為接近,再下1 秒彼等間即發生碰撞,依此情狀,堪認 被害人李柏諺突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左轉,根本反應不 及、無從閃避,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李柏諺有其 他違規情事,是被害人李柏諺猝不及防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實難認被害人李柏諺於當下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防免措施 ,而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害人李柏諺 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莊世凱以擺攤販售椰子水謀生,又其業務上需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載運椰子,而案發當日係於採買椰子後前往加油 途中發生本件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8 頁、第38頁反面、新 竹地檢署偵查卷第9 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並有後車斗裝有椰子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23頁照片編號14、第24頁照片編號16 ),是被告雖非以從事駕駛為主要業務,惟載送椰子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自屬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供其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則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顯示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致被 害人李柏諺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除強制責任 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再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金65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有本院於106年6月19日 與告訴代理人黃意文律師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確認無誤(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堪認被告有 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業如上述 ,且經告訴代理人轉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 易卷第33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