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739號
TPBA,91,訴,3739,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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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除原核定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及訴外人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以其被繼承人任方旭於四十二年間以涉嫌叛亂罪被移送軍法審理,並被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至五十一年間始刑滿出獄,認係屬不當叛亂審判案件,向被告 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補償基數四十二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整,惟依據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 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本件申領人等均係大陸地區居民 ,乃依比例分配任方旭配偶甲○○、長子乙○○、長女任亞林、次女任圓林、三 女任泉林各五分之一,每人四○○、○○○元,並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九一)基修法辰字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 第二○四九號函通知各申領人。原告甲○○乙○○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四十四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間依補償條例申領不當叛亂審判補償,應依當時有效之 補償條例核發,抑或應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之補償條例核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償金不等同於財產繼承,如當事人在台灣有財產或事業,雖屬於個人,亦是 台灣人民共同創造,為保護台灣產業安全,大陸家屬於繼承時,受限於一定數 額。惟任方旭仍受莫須有之罪名被冤獄十年,造成當事人及家屬極大的痛苦及 財產損失,這些補償已不足道,還要克扣,於情於理難以解釋。 ⒉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設法投訴,至今才獲平反,間接造成家中不幸。在申訴 期間得知台灣政局有變化,改由民進黨執政,原告以為民進黨在野期間為「二 二八」及「戒嚴冤獄」平反竭盡全力與當時執政之國民黨據理力爭,怎會一反 常態將民主、人權的口號隨意解釋。
⒊任方旭、任顯群一案是五十年代哄動中外的冤案,特別是任方旭受害最深,於 六十三年去世在南投蓮光寺廟中,從入獄到去世從沒有和家中聯繫過。當時留 在大陸的一家五口,經濟上頓失支持。大陸方面由於左傾路線將有人在台灣的 家庭當作敵屬來對待,雖至今有所好轉,但冤獄及仇視給家人帶來嚴重的後遺 症已無法彌補。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一年開始申冤,其結果雖能得到平反補償, 但所領補償金減半,該項補償金已改稱恤金,直接發給遺屬,並非發給受害當 事人,自無遺產繼承之情事。且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得超過二百萬 元,應有未妥。
⒋台灣民進黨執政當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改補償條例,依兩岸關係條例 中的有關大陸民眾繼承遺產的規定,對補償金數額作限制,繼承遺產和冤獄補 償性質不同,根據國際通行的做法,冤獄應該得到賠償現在僅僅作些補償已有 相當的折扣。由於冤獄補償金的處理涉及大陸的面很小,聽說只有七案,不會 對台灣構成什麼不利因素吧,相反處理失當,只能造成負面影響。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事項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應逕予駁回: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規定甚明。撤銷或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其功能乃在糾正行政機關 「違法行政處分」或「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駁回處分」,以行政機關之違法 (包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處分或違法損 害為理由,始許提出。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具體指摘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有何違法情事,如僅空言泛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情理上不當」 、「欠允當」、「不當」、抑或「不服」,俱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合,其 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⑵查原告等起訴顯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發放其二人被扣補償 金八十八萬元云云,倘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撤銷訴訟,即係同 法第五條第二項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本件自應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違法」為前提。惟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等忿忿不平情緒用語,無一具體指 謫究有何違法情事。或逕稱「補償條例第五條明顯帶有區域歧視併違反國際 人權不認之準則」,似指立法錯誤,尚難認本件符合前述「違法」之要件。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未合,自應予維持: ⑴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 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 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 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 ,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補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可憑。又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其補償金按 人數平均分配,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 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本件所涉受裁判者任方旭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 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刑期自四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該判決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前科請查記 錄證明表可稽。被告乃以任方旭實際執行徒刑十年,補償四十二個基數,即 補償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惟依據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 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此乃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 者家屬申領補償金總額,在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 性,似應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之申領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明 定台灣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之申領順序,以杜爭議,有該條之立法理由足參 ;復再佐以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各種給付時,其總額不得逾二百 萬元之規定,其意無非在於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被告依原 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確認任方旭之配偶及子女共五人應平均分配, 每人各五分之一,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屆第十五次董監事會審 查通過決議,遂依發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均分配予受裁判者 任方旭之配偶(即原告)、及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乙○○任亞林、任圓 林、任泉林等各五分之一,即每人四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二人起 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被告前揭補償金之發放有欠公允與情理,請求發還 被扣補償金八十八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⒊補償條例第五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之限制,係立法者本於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一限制所為之衡平限制,更係保障台灣地區



金融及國家安全所必須之立法:
⑴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係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往來事務之基 礎法源,第一條開宗明義:「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隨著台灣與大陸地區 間互動日漸頻繁,經貿交流趨於開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業曾因應實況多年 來亦經數度修訂,惟其第一條明定之基本精神並未更改。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之基本精神,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盱衡現況,即令在兩岸人 民往來及經貿文化交流等管制上已大幅鬆綁,惟立法者基於國家安全或台灣 地區人民利益之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各方面例如權利等,仍 不免有相當程度之限制,是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在台灣地區權利的享有與取得 亦有未能完全等同台灣地區人民之處,此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之基本精 神,更為台陸人民關係存在之必然限制,此觀乎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 權利同受限制亦然。
⑵大凡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立法必有公益之考量。法律的內涵本身 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為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各種給付時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 制,其意無非在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影響金融安全,可謂公 益考量的體現之一。反觀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日十五日修正公布前第五 條第一項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 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修正後始加上「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 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此為「立法者」本於立法權基於「對大陸地 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所為之考量,更不外乎在台陸人民關 係條例基本精神下所為之公益衡量。
⒋被告處理原告申請發放補償金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業經修 正,被告適用新法規否准原告逾兩百萬元所請,並無違誤: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適用之現行補償條例第五條係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原處分即被告(九一)基 修法辰字第二○四五、二○四六函之發布日則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顯在現 行補償條例修正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本文之規定,被告適用新法 規即現行補償條例第五條但書規定,就原告逾兩百萬元部分之請求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
⒌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情事,不適用修正前補償條例第五條 之規定:
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本文規定,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本即應適用新法規。又同條但書所為應使 用舊法規者,係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必兩要件兼具始可,其一為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其二為所聲請 之事項新法規未予以廢紙或禁止!然查補償條例第五條但書修正理由本即係為 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所為之衡平考量,更係在台陸人 民關係條例基本精神下所為之公益衡量,而該超過二百萬元部分禁止領受之目 的,其意無非在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影響金融安全!縱原告認 修正前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有利於原告,然原告所為超過二百萬元整部分,業 經同條例新修正第五條但書所禁止,是該部分之聲請既已為新法規所禁止,則 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所列之應適用舊法之情事。 ⒍被告以所訴受裁判者任方旭實際執行徒刑十年,核定補償四十二個基數即補償 金額四百二十萬元,惟依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大陸地 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故依分配比例五分之一 各核發四十萬元整予原告甲○○、仁福葆二人及同有申領權之訴外人三人,被 告對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無損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受裁判者任方旭前因叛亂罪,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五)審特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祇奪公權五年,刑期自四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該案判決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前 科請查紀錄證明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乃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補 償條例規定,以任方旭實際執行徒刑十年,補償四十二個基數,金額四百二十萬 元,惟申領人等均係受裁判者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 乃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各五分之一,每人四十萬元。二、原告等不服,以原處分既認定任方旭係受不當叛亂審判,受有期徒刑十年之執行 ,應補償四十二個基數,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又以原告等係大陸地區家屬為由, 核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而依比例分配原告等各每人四十萬元,顯屬不 當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既已核准系爭申請案,應補償四十二個基數,金額四百二十萬元, 其所以對各申請人均僅准發給四十萬元,乃係依據現行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大 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遂依比例分配予各 申請人所致。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本件補償金, 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之原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為時之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 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 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並無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 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之規定,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後,始於該條 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 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



得由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 家屬,得由台灣地區後順序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 原告申請之系爭案件,在被告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固有變更,惟舊 法規有利於原告而新法規並未廢除原告得申領系爭補償,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舊法之規定處分,始為適法。按我國係屬民主、法治國家,原告申領時補償條例 既無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之總額限制,被告自不能以其後修正之法規,限 制原告之申領。按本件受不當叛亂審判之人為任方旭,其得請求補償之人原亦應 為任方旭,惟因任方旭已亡故,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繼承其請求權,向被告申領系 爭補償,依其請求時之補償條例並無對大陸人民設有補償總額之限制,已如前述 ,自應適用當時已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依該條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 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 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本件系爭補償金,原處分核定為四百二十萬元, 以比例分配予任方旭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每人各應分得八十四萬元,並未逾 二百萬元,原處分適用原告申領時尚未修正施行之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制其繼承人申領之總額為二百萬元,予以按比例分配,因而僅准由原告 每人補償四十萬,尚有未洽,原處分准許各申領人每人四十萬元之處分,因原告 申領時並未載明其申領之金額,而無駁回原告其餘之申領,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核 定原告每人僅能按比例獲得四十萬元,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自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四十四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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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