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97號
TPBA,91,訴,3697,200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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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
        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
        Electro
  代 表 人 J.L.凡德渥
        (J.L.VA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專利代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 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載體之裝置,及 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之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二九六四六號專利證書(以下簡 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第五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七六年一月六日公開之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二為西元一九八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 舉發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一) 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三(即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一、原告陳述:
1、引證一至三所揭示內容已實質涵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之特徵部分所界定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上之)軌道調變之頻 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及其強調之增進功效(即「記錄軌道不會被 伺服/表頭(servo/ head)區域中斷、資料可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碟片上 之儲存容量不會因儲存表頭區域而浪費」),故對系爭案形成重大教示作用。⑴、引證一說明書第二欄第十九至二十二行揭示其搖擺軌道上之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 所記載訊息之某項元素(The record is further characterized by the fact that the phase of the undulations is represented by a component of the stored information),且其說明書第三欄第三十七至四十行揭示角速度(頻率 )調變之載波信號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angular-velocity( frequency)modulated carrier signal which has been modulated to convey luminance, chroma, audio and synchronizing information)。質言之,引證 一所揭示之「搖擺軌跡相位(或角速度(頻率))」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 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引證一所揭示之「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 、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數 位位置資訊」,且引證一所揭示之「角速度(頻率)調變」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 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是以引證一對於前述 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⑵、雖參加人指稱「引證一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不同於系爭案之定 位功能」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尋軌」或「定位」雖名稱上有所差異,但技 術本質上卻無不同,蓋於技術上而言,「尋軌」即指「尋找軌道,以確定軌道位 置所在」,「定位」亦指「確定某區域(例如:軌道)位置所在」,兩者實無區 別,舉郵差送信為例,郵差無論是「尋找收信人住址」(即相當於「尋軌」)或 是「確定收信人住址」(即相當於「定位」),其實際上係做同一件事。⑶、被告指稱「引證一所揭示之記載資訊之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 訊」云云,參加人亦指稱「引證一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 資訊根本不同於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引證一所揭示



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僅係其所記載資訊之某項元素之例示 者,並不排除其他資訊例如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⑷、參加人另指稱「引證一圖二中之軌道Ⅰ、Ⅱ及Ⅲ所示之軌道相位係固定的」云云 ,然原告必須澄明,引證一圖二中另顯示軌道Ⅳ之相位與軌道Ⅰ、Ⅱ及Ⅲ所示之 軌道相位係不一致的,其如同系爭案圖4a所示軌道之各圈相位係部分相同而部 分不同之例示。
⑸、參加人復指稱「引證一所揭示者係『擺動之相位係由儲存資訊之元素所表示』, 而非原告所誤譯之『擺動之軌道相位能呈現所記載訊息之某項元素』」云云,然 原告必須指出,兩者譯文實質上並無差異,蓋兩者雖係自原文(即「the phase of the undulations is represented by a component of the stored inform- ation」) 之不同角度譯出,但於技術上而言,參加人所譯之「擺動之相位係由 ...所表示」即等同於原告所譯之「擺動之軌道相位能呈現...」,且參加 人所譯之「儲存資訊之元素」即等同於原告所譯之「記載訊息之某項元素」,故 兩者譯文皆可表達出原文之真實本意。
⑹、引證二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至六十六行指出「依據本發明之記錄載體,其特徵在 於其具有一光學可偵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以使光束產生一相對應調變, 其頻率等於位元頻率或其整數倍。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於偵 測時,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除此之外,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 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至少與第一週期 性軌道變化的週期具有相同的等級數。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 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To th- is end the record carri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ention is charact- erized in that it has an optically detectable track variation. ... The modulation of the beam produced by the second, radial track variations is used to generate a radial tracking signal during recording and / or readout of the digital data)。 質言之,引證二所揭示之「具有一光學可偵 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以使光束產生一相對應調變,其頻率等於位元頻率 或其整數倍。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於偵測時,此調變被用來 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 之頻率」,引證二所揭示之「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該第二週 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即實質對應於前述 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數位位置資訊」,且引證二所揭示之「一第二週期性軌 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至少與第一 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具有相同的等級數」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 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是以引證二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 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⑺、參加人又稱「引證二之尋跡信號係用以將幅射波束保持於軌道中央,而非用以在 縱向軌道上找出資訊之位置信號」云云,然如原告於前述第二點已澄明者,無論 是「尋軌」(尋跡信號)或「定位」(位置信號),雖名稱上有所差異,但技術 本質上卻無不同。




⑻、引證三說明書第十二欄第五十三至六十行指出「旋轉記錄媒體具有資訊信號及標 準信號,以疊置方式記錄於多個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之資訊軌道上,該標準信 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 率」(said rotary recording medium having an information signal and a standard signal recorded in superposed relation on a plurality of inf- ormation tracks wobbling along concentric circles or a spiral line, s- aid standard signal having a frequency varying depending on the recor- ded position, wherein the frequency of the wobbling is equal to and s- ynchronized with the standard signal frequency)。質言之,引證三所揭示 之「多個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之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 信號的頻率」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引 證三所揭示之「記錄位置」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數位位置 資訊」,且引證三所揭示之「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而變化,其中(資訊 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 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是以引證三對於前述系爭 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⑼、參加人指稱「引證一揭示一影像光碟(非空白碟片),引證三在資訊記錄程序進 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道圖案」云云。換言之,參加人指稱「 引證一、三係預錄式光碟,非如系爭案乃可錄式光碟,於空白碟片上具有預刻之 軌道圖案」,然原告必須指出,雖引證一、三未顯示預刻之軌道圖案,但引證二 之圖二即顯示其記錄載體1具有預刻之伺服軌道(servo track)4,更何況, 光碟究竟是預錄式或可錄式,乃光碟如何使用或如何寫入資料的技術層面,但系 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光碟如何分配資料儲存區域的技術層面,與光碟究竟是預錄 式或可錄式無關,而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雖皆對原告不利,但均未區分預錄式 或可錄式光碟有何不同,顯見光碟究為預錄式或可錄式,概與本件無關。⑽、參加人又稱「引證三之搖擺頻率係對應於軌道數,而系爭案之搖擺頻率則對應於 絕對位置資訊」云云,換言之,參加人係主張「引證三提供尋軌功能,而系爭案 則提供定位功能」,然如原告於前述第二點已澄明者,無論是「尋軌」或「定位 」,雖名稱上有所差異,但技術本質上卻無不同。()、參加人指稱「引證三之位置資訊信號只能定位到一圈軌道,而系爭案之位置資 訊信號可以定位到一圈軌道中之任一點」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以最基本之 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即音樂光碟(Audio CD)而言,其碟片旋轉速度 大約在每分鐘二百至六百轉(參「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CD技 術大全」第八至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以最低之每分鐘二百轉為例,每秒大約 三點三轉,即每秒經過三點三圈軌道,而實際上光碟於播放或記錄時,其最小 之時間單位倘以一秒計算者,於光碟上最小可定出之位置約三點三圈軌道,故 參加人所稱可定定位到一圈軌道中之任一點云云顯非正確。()、整體而言,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實質上早已為引證一至三所揭示或建議,雖 系爭案特別主張「數位」位置資訊信號,然熟悉此技術人士即可自引證一至三 ,尤其自引證三所揭之記錄位置技術即可輕易思及,從而系爭案所強調可無間



斷地記錄 EFM編碼信號之增進功效自引證一至三亦屬易於思而未能增進功效, 故系爭案並不具高度之創作性及進步性。因此,被告顯然怠於查明引證一至三 對於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實有違法不當之處。2、參加人雖一再強調「系爭案之位址資訊乃是以調變軌道搖擺頻率的方式預先刻記 於記錄載體上」云云,然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 正)第一項之實際主張:「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 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非預刻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 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 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 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明確顯示系爭案主張「備有」該軌道以為寫入 資訊及載有位址資訊,並未特別限為「預刻有」,而「備有」即「具有」,且無 論是可錄式或預錄式記錄載體皆「備有」或「具有」軌道以為寫入資訊及載有位 址資訊,故系爭案之主張實際上並未限制於可錄式或預錄式記錄載體。3、被告()台專電二字第一三三三八五號就系爭案之初審審定書理由二以「就本 案所屬範疇之技術原理或概念而言,利用軌道之資訊記錄區域所顯現之週期性軌 道調變,以後者來產生時鐘信號,作為控制錄放過程之用,上述技術原理為已習 知者。本案和上述習知技術原理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以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來取代 習知設計中之週期性控制信號,作為上述軌道調變頻率。其餘者完全相同,以此 研判本案係屬習知設計之局部性置換或改變,難謂具有全新發明原理之首次引入 ,不合發明要件」否准系爭案。遍查相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或否認初審 結論,復參以前述舉發證據揭示教示之相同功效、技術、內容之事實,而揆諸針 對專利創新性及進步性之相關判決要旨之基準,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就發明之規 定,不應給予專利。
4、由系爭案七十六年十一月之再審查理由書第四點,其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刪去第 一、七、八項中相關之「控制錄放過程」之敘述,相較原版本之第一、七、八項 中相關之實質「特徵」並無變動,前述初審審定之「係屬習知設計之局部性置換 或改變,難謂具有全新發明原理之首次引入,不合發明要件。」理由仍應適用。 至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構成要件」係使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亦違反專利法 之規定。
5、綜上所述,被告未為適法之原處分,且對諸多舉發證據未予詳予審究,且其後續 處分,均與其初審意見相左,而未有明確技術性理由,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處 分實諸多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怠於查明。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引證一其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記載信息之某項元素,該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 案中之數位位置資訊。引證二之時鐘信號及循軌信號,與系爭案特徵部分之軌道 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並不相同。另引證三係揭示其標準信號的 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而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 率等,亦與系爭案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並非相同之技術 手段。故該引證一至三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合併各該證據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之新穎特徵:
系爭案之新穎特徵之一,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系爭案係關於一種可以 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 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 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 ,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2、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
⑴、系爭案之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 (如EFM 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 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
⑵、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 補償信號。
3、系爭案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間之差異:
引證一說明書第一欄第六十六至六十八行,揭示一種具有以坑(pit)與島(la- nd)交替出現之儲存軌道之影像光碟(非空白碟片)。引證一之一主要目的在於 讀取碟片時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非記錄碟片時所需之定位功能)。因此,引證 一之標的及目的顯然與系爭案者不同。此外,引證一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 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頻率信號根本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⑵、系爭案與引證二間之差異:
引證二係關於一種可記錄之記錄載體,其資訊記錄區域7係被區隔為記錄區9及 同步區8。因此,引證二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9內,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 隔,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 。此外,系爭案之說明書第三頁第二十一行第四頁第十二行已明確說明習知技藝 (即德國專利公開號第0000000號(PHN 9666))之結構及缺點,該缺點 即為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打斷。事實上,該習知技藝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 實質相同,而如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笫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所自承者 ,引證二即為參加人所申請之專利。參加人對該習知技藝與引證二之內容知之甚 詳,當然對其缺點(即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打斷)也充分了解。因此,參 加人才會持續研發並完成系爭案以克服該習知技藝之缺點。原告不查此一事實, 竟以同為參加人所擁有之引證二來辯稱引證二可達成連續地記錄資料(如 EFM編 碼之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因此,原告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⑶、系爭案與引證三間之差異:
引證三說明書第一欄第六十五行至第二欄第十一行,揭示所需之資訊可選擇性地 及高速正確地從記錄於該記錄載體中之許多資訊中再生(reproduce) 。此外, 一待記錄之資訊信號及一標準信號係被疊加並調變成適於記錄之信號形式,其中 標準信號之頻率根據資訊信號在旋轉記錄載體之記錄位置改變,且該經調變之信 號用以調變輻射光束以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之表面上。引證三在由廠商執行資訊



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因此,引證三係 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 ,其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再者,引證三之記錄載體係一由廠商記錄固定資訊之僅 讀型式之碟片,而系爭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記錄資訊之碟片,二者根本 截然不同。
4、原告之論點以偏概全及與事實相違:
⑴、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案僅係在於二種資訊(主要視聽信號及定位信號)之 配置,並無創新之處。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系爭案首創將軌道調變之頻 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俾使資料(如EFM 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 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此 一創新技術特徵解決了業界長久以來所無法解決之問題,豈是原告所謂簡單之信 號配置方式而已。此外,系爭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記錄資訊之空白碟片 ,其上根本沒有主要視聽信號。因此,原告認為系爭案僅係在於二種資訊(主要 視聽信號及定位信號)之配置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⑵、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為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 之記錄載體,並無法錄製資訊。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第三至四行已揭示「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 資訊」。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確實可用以錄製及播放資訊。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又辯稱引證二之圖七及引證三之圖三已揭示系爭案之波形。此 一論點亦與事實不符,因為引證二之圖七所揭示者為記錄於軌道上之時脈資訊結 構,而引證三之圖三所揭示者僅為載有資訊之軌道,兩者與系爭案之調變有一數 位位置資訊信號之軌道完全不同。
⑷、如引證一圖二中之軌道I、Ⅱ及Ⅲ所示,其軌道相位係固定的,根本沒有對應軌 道調變之頻率。此外,引證一說明書所揭示者係「擺動之相位係由儲存資訊之元 素所表示」,而非原告所誤譯之「擺動之軌道相位能呈現其記載訊息之某項元素 」,故該元素並非數位位置信號。因此,原告之論點與事實相違。⑸、引證二中之尋跡信號係用以將輻射波束保持於軌道中央,而非用以在縱向軌道上 找出資訊之位置信號,故尋跡信號與數位位置信號本質上完全不同。因此,原告 之論點與事實相違。
⑹、引證三之搖擺頻率係對應於軌道數。系爭案之搖擺頻率則係為一藉由頻率調變而 載有數位位置資訊之一頻率。此外,引證三之搖擺軌道上之頻率係對應於記錄後 才產生之軌道數,而非系爭案之記錄前預先形成之絕對位置信號。因此,原告之 論點與事實相違。
⑺、引證一揭示一影像光碟(非空白碟片);引證二揭示一記錄區域被中斷之碟片, 故根本無法達成上述功效;引證三則揭示一資訊記錄前毫無軌道圖案之空白碟片 。綜觀引證一至三,無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 內容,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可以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原告僅引 用舉發證據中片斷文句,並未詳查該文句之實質意義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推論, 此一推論實不可採。
5、系爭案所產生之功效確具可專利性:




系爭案所請之光碟片上將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故記錄 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如EFM 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 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 費。此外,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 之正確位置之優點。系爭案此等創新之功效解決業界長久存在之問題,當然具有 進步性。此外,在實務判斷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 小的改進,此一改進得視為「顯然的進步」,亦即具有進步性。系爭案在一技術 發展空間有限之光碟片上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而提供 不中斷之記錄軌道,俾利可以連續地記錄EFM 編碼之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且增加碟 片上之儲存容量。系爭案之此一改進在系爭案申請當時(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顯然不僅是一微小的改進,而是一深具顯然進步的改進。因此,系爭案確具進 步性無誤。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 按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條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 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 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 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 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載體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 上之資訊之裝置」發明專利案,其主要係含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 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 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 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原告所提 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七六年一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為西元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 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三日公開之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其擺動 軌跡相位僅能呈現其記載訊息的某項元素,而引證二則僅係記錄載體在進行數位 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速的調變被用來產 生一徑向尋跡信號等。引證三之記錄系統之標準信號的頻率,係依據記錄位置而 變化,其資訊存取裝置憑藉用以定址及軌道控制作用之標準信號以達成。皆未見 有如系爭案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之特徵,不能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又併合各舉發證據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可準確且無間斷的記錄 EFM 編碼信號為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此外系爭案各附屬項皆包含其獨立項之 特徵而整體構成,同理各該證據或其併合皆不足以證明各該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由舉發證據比對明顯可知,引證一揭示一種具多數



個螺旋迴圈搖擺之儲存軌道之光碟,與系爭案具有相同技術特徵及內容;引證二 則為關於一種光碟以軌道擺動提供時鐘信號及尋跡信號;而引證三則揭示關於光 碟軌道擺動頻率載具有位置資訊。整體而言,系爭案之主要專利主張及技術手段 實質上早已為引證一至三所揭示或建議,雖系爭案特別主張「數位」位置資訊信 號,然熟悉此技術人士即可自引證一至三,尤其自引證三所揭之記錄位置技術即 可輕易思及,從而系爭案所強調可無間斷地記錄 EFM編碼信號之增進功效自引證 一至三亦屬易於思而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並不具高度之創作性及進步性。系 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第一項明確顯示系爭案主 張「備有」該軌道以為寫入資訊及載有位址資訊,並未特別限為「預刻有」,而 「備有」即「具有」,且無論是可錄式或預錄式記錄載體皆「備有」或「具有」 軌道以為寫入資訊及載有位址資訊,故系爭案之主張實際上並未限制於可錄式或 預錄式記錄載體云云。惟查:
1、引證一所揭示之以連續螺旋多圈軌道儲存訊息,而具有軌道週期性擺動之光碟, 雖其週期性擺動軌道可為尋軌之功能,且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其記載訊息的某項 元素如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等信號或速度控制頻率以外之頻率成分;然該頻 率信號之性質為構成光碟主要內容之視訊信號,與系爭案之為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編碼作為控制軌道調變頻率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換言之,引證一其擺動軌跡 相位能呈現記載信息之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中之數位位置資訊。2、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包含以軌道變化提供時鐘信號與尋跡信號之技術,雖係以當 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利用其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速的 調變或對應於一第二信號之頻率,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及時鐘信號,惟所揭 示為承載資訊於鎖軌控制的應用,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為承載資訊於定址方式者不 同,亦與系爭案特徵部分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不同。3、引證三以所謂資訊信號記錄於沿同心螺旋之搖擺軌道,並認該資訊軌道之擺動即 相當於系爭案之徑向波紋形式的軌道調變,且藉由記錄資訊時改變資訊軌道的搖 擺頻率以載入額外的資訊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係將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 置資訊信號調變,且透過其記錄方式可提供資訊信號記錄時與讀取時所需之位置 及掃描速率等資訊者不同,又系爭案將定址概念中類比的調變方式轉變為數位調 變方式,並適當安排配合機制以徑向波紋形式的軌道調變,將此位址訊號預先記 錄於載體上以供作資訊信號寫入及讀取之位址指標,而該搖擺頻率所產生之時鐘 信號,則另作為光學頭掃描記錄載體速度之依據資訊,此種獨立於資訊信號的方 式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以作為資訊信號寫入時之參考,不可謂無功效上之增進而 具進步性。
4、系爭案強調載有數位地址及控制資訊信號調變之伺服軌道及預先成形之連續伺服 軌道圖案等相關技術,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同,故引 證一至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自併合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後,並未能據以證明系爭案可準確且不間斷的記錄 EFM編碼資訊 之技術特徵及功能,係顯而易知、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另因系爭案各附屬 項既已包含其獨立項之特徵而整體構成,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既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難證明各該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案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所訴 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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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