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13號
TPBA,91,訴,3613,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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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二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寶來得及圖」商標(以下簡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電腦刻製之圖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 審查,認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寶來得」與註冊第九○一一五一號「寶來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中文「寶來」近似,且指 定使用於電腦刻製之圖片等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 標核駁第二六六八九六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寶 來得及圖」之商標應准予註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規定?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為商標者係文字「寶來得」之中文字樣及添附於前之圖像,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明顯得如下印象:⑴文字長度不同:前者為三個中文字 組合而成之商標;後者則純為二個中文字合組之商標。二者字數長度明顯不同。 ⑵圖像有無不同:前者除文字外尚附有一圖像;後者則單純為文字商標,並無圖



像。二者具明顯之外觀差異。據前揭二點方法學上之分析,任一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並施以普通注意之購買人,斷不致因不能發見其應屬兩個不同之商標而發生混 同誤認之虞。
2、被告於審查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時,似乎是僅從文字外貌專取「寶來得」字樣 之首二字與「寶來」之字樣相同,即得二者為「近似」之認定。原告雖不否認如 依照被告機械式切割文字之方法的確能夠造成第三人以「近似」之印象,但徵結 點在於通常之人會否都如被告一般地機械式切割文字?並且如被告一般地將其切 割後之結果高度主觀地如被告般認定為近似?試將「飛機票」與「飛機」以上述 相同方法切割後,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會否就將「飛機票」誤認為「飛機」, 或不能分辨其二者存在之差異?況且自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商標專用 權之註冊以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接獲駁回之處分止,歷時經年。被告於如此冗 長之期間內審查本件,理應非僅從事祇需數秒鐘電腦程式搜尋運算即可比對出檔 案中有無與之「近似」之庫存資料之工作而已,而應以文字學上之理論做為方法 ,從而進行嚴密周全之客觀審查,以為做成最終處分之基礎,其為剝奪人民權益 之處分尤然。奈被告之審定書中並未說明其抽象認定所採之方法,抑未闡明其方 法學上有無客觀之理論依據,逕自為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為不利之處分,洵難 令原告甘服。
3、為明白被告所為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查標準是否執中均一而無所偏廢?爰試舉一 例反證之:有註冊第四六九二六二之「寶島」字樣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補蚊燈 另有一註冊第四四九八六六之「寶田」字樣商標,以該二者相較:切割後「寶」 字相同、論字數及排列長度相同、除文字外再無其他可資辨識差異之符號或圖像 ,就外貌如此「相似」之兩註冊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會否產生其係同一公司之 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不敏而不敢遽下斷言,惟被告 均准其註冊,顯認其尚非有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扞格之情事。反觀本件 ,其將僅有「寶來」二字相同,但字數及排列長度不同、除文字外尚有其他符號 圖像可資突顯外觀差異之原告「『寶來得』及圖」申請案與前開「寶來」註冊案 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極易產生其係同一公司之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或 誤認之虞」為由,指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似」,復又於決定書中執「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為其原已併存之相似「寶島」、「寶田」註冊案開脫狡飾, 類此矛盾情事之案例不勝枚舉。是被告濫引法律,將固與他商標「不相似」之原 告申請案以獨害原告之錯誤法條曲解朋比為「相似」,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處 分明顯違背法令,洵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商標專用權註冊之申請案,乃係依是否發生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情況 為准駁依據。觀察前開法條所定「相同或近似」之「近似」用辭本極抽象,某甲 認為某一商標「近似」者,於某乙觀之未必相同;反之亦然。原告曾去電詢查被 告其他審查人員,亦有人認為本件與前論以爭執之已註冊商標不近似,惟承辦人 仍執其「近似」。奈法律不可能於每事必做周詳之規定,對本件爭點所繫之「近



似」定義究何所指?某一商標達於某一程度方符合「近似」或「不近似」之客觀 標準何在?法律並無明定,此法律之有時窮也。故公務機關於接獲人民申請案件 而有適用上述概念時,其執行方法不免因人(不同承辦人)、因地(不同機關) 、因時(不同年代)而有歧異。解決此一問題之良方則有賴公務機關將法條所定 之抽象意義依據立法旨趣予以具象化,藉由行政命令之方式發布統一的作業準則 ,俾標準趨一,降低紛歧,此學者所謂「行政解釋」是也。反觀本件,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通篇未見其就「近似」之定義給予 說明,亦未對「近似」之標準及其方法學說賦予客觀之理論依據,其內部人員對 之認定結果亦不一致,則被告逕為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為不利之處分,於法即 有未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2、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寶來得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寶 來」,兩者自左而右均有相同之「寶來」二字,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 產生其係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刻製之圖片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四六九二六二號「寶島」商標與第四四九八六六號「寶田 」商標併存註冊一節,經查其案情不同,核屬另案問題,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 應准註冊之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寶來得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寶來得」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九○一一五一號「寶來」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寶來」近似,且指定 使用於電腦刻製之圖片等類似之商品,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一圖形與三個中文字組合而成,而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純由二個中文字所構成,二者文字長度不同,圖像有無不同 ,外觀明顯有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機械式地切割文字審查,逕為原告商 標專用權之註冊為不利之處分,洵難令原告甘服云云。惟查:1、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寶來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單純之中文「寶 來」相較,二者均係由左向右排列,且有相同之「寶來」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 際,極易產生其係同一家公司之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腦刻製之圖片等商品,自有首揭法 條之適用。
2、原告所舉註冊第四六九二六二號「寶島」商標與第四四九八六六號「寶田」商標 併存註冊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 00號「寶來得及圖」之商標應准予註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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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