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87號
TPBA,91,訴,3087,200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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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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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