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956號
TPBA,91,簡,956,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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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0八九00二九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配偶蘇繼棟分別
取有租賃所得二筆分別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九、三七0元及三一0、六七二元
,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九八、一六八元,淨額一、六六七、一六八元
,發單補徵稅款九五、四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系爭新竹市○○路四四一號房屋部分,共有人之一蘇繼鴻與原告配偶各持分
五分之一房屋,已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
00號重核依申報租賃所得數二七、三六0元核定確定在案,被告不應再行爭
執。
⒉次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0一五八九七二
號函所釋示。系爭新竹市○○路一四七號房屋部分,被告稱原告配偶出租予玫
瑰天使酒店有三一0、六七二元之租賃所得,惟八十二年度原告配偶並無收取
三一0、六七二元之租賃所得,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設算之租金無違反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限制,又訴願決定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
玫瑰天使酒店負責人談話筆錄,即臆測原告配偶有三一0、六七二元之租賃所
得,顯有違證據法則。另被告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房
屋租金為一、二一九、四八九元之算法,係每坪每月租金收入為一、0三一元
,但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在依其營業面積及總坪數,比例計算其租賃
所得每坪每月租金應為五三一元,亦即不應超過一0三、三九九元始為適法,
而該金額係以八十二年度房屋現值加上土地申報價值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及百分
之五十七後,依其總坪數及營業面積之比例計算之租賃所得,該百分之五十七
係除去房屋折舊百分之四十三後原告之實際所得。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旨: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說明: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其土地價額係指課徵地價稅之申報
   地價;至建築物價額,地政機關迄未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估定價額,
   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
   第七八0一五八九七二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系爭租賃所得計有二筆:
   ①坐落新竹市○○路四四一號房屋部分:本件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二年度將系爭
    房屋出租供金焦點有限公司使用,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二七、三六0元,惟低
    於標準租金,原核定遂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二一九、三七
    0元,原告主張同一事件,共有人之一蘇繼鴻與原告配偶各持分五分之一房
    屋,已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
    核依申報租賃所得數二七、三六0元核定確定在案等語,經查案外人洪珍娜
    (蘇繼鴻之配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重
    核,案經被告重行計算系爭房屋以持分五分之之一,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一三、二一七元[計算式:(1,553,900+1,524,000+2
    ,666,877 +239,200)×29.04÷149.88×10%÷5=13,217],經查原告持分
    亦為五分之一,是系爭房屋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亦為一
    三、二一七元,本件原告既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二七、三六0元,已較依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金額
    一三、二一七元為高,是原核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二一九
    、三七0元部分,准予註銷。
   ②坐落新竹市○○路一四七號房屋部分:本件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二年度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玫瑰天使酒店,自行申報租賃所得六八、四00元,經原核定為
    三一0、六七二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2,271,000元×24%×57%】,併
    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有關八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標
準,係由被告所屬分局、稽徵所參照「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費用標準
等級評定表」地段等級租金標準,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全面核定所轄房
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回報被告研訂「八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
一般標準」,送財政部核備,經查系爭房屋八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
標準經核定為依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之二十四計算,是原核定亦無不合。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租金,並提供本件土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一八四七號,是本件系爭房屋租金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金額應為一、二一九、四八九元【計算式:【(八十二年度房屋評
定現值2,294,800+八十三年度房屋評定現值2,271,100)/2+土地申報地價
9,9 11,947】×10%=1,219,489】,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之租賃所得應以
六九五、一0九元為限,原核定租賃所得三一0、六七二元並未逾限,是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租金一節,核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對原處分為更不利之處分決定,經查
   本件原處分補繳稅額為九五、四九一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原
   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提出復查申請,是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申
   請復查及原處分補徵稅額為三0、三五0元一節,顯係誤解,並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坐落新竹市○○路四四一號房屋之租賃所得二一九、三七0元部分,業
經被告註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就該部分不爭執,故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
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為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二年度將坐落新竹市○○路一四七號房屋出租予玫瑰天使
酒店,自行申報租賃所得六八、四00元,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度並未出租他人,僅係在外牆租賃平面廣告,所申報之金額係
外牆廣告收入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鐵皮屋之違建建物,雖未經合法登記,但業
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在案,為原告所是認,有該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九二00三0六七五號函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
詢七張等在卷為憑,參以玫瑰天使酒店負責人鄭憲欽於調查局亦坦承有支付租金
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在該址有營業設立登記迄今,玫瑰天使酒
店在八十四年間即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查獲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四)竹市警一分行字第0六七六號函及鄭憲欽偵訊(調
查)筆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記錄表電腦列印等影本可資參照,
足見系爭房屋確自七十九年間起有營業之情形,原告所言僅係出租外牆,玫瑰天
使酒店係違規佔用系爭房屋等節,委無可採。是被告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
之房屋稅上所載房屋評定現值為依據,即非無憑。又原告所言縱系爭房屋應予計
算租賃所得,亦應以其收入減除房屋折舊一節,因乏其法律依據,自無可取;而
所主張以新竹市○○段一八四七號土地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核算,在扣除必要費用後,其金額仍高於原核定,反對原告更為不利,所稱實無
足取。則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評定現值,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予以計算租金,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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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焦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