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收
受本院判決,有上訴人住處之仰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經管理員簽名收
受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以最高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而上訴人亦住
居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六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
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