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四號
原 告 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張清讚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八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補徵營業稅金額超過新臺幣六三七、八九一元及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臺幣三、一八九、四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二 ○一、八○七元,逃漏營業稅一、○六○、○九○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依他人檢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一、○六○、○九○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計五、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之事實,僅憑銀行往來之存入金額,在未經查核及無證 據之情形之下,斷然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再以申報之銷售額扣減後,以其差 額視為原告涉嫌逃漏稅之金額,不當亦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 定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銀行存款證明法」之查稅方法,乃屬「間接證明法」之一,即就營業稅查核 之層面言,僅適用於納稅人未保有完整之帳簿紀錄、申報書係採用銀行存款編裝 或所得收入大部分存入銀行等情況;惟事實上因納稅人銀行帳戶內之存入資金亦 可能包含與應稅收入無關之其他來源,諸如借款存入、受贈、債權收回、再存款 、轉帳甚或存款錯誤等等情形,若未「適當排除」,必將虛增課稅所得額,欲採 此銀行存款法核計正確之課稅所得額,務須正確並徹底剔除之。簡言之,「正確 」之收入總額減去申報之收入淨額始謂之短漏報之收入總額,先予敘明。又查本 件原告銷售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契約」定明:買方應開立以賣方為「抬頭並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賣方公司帳戶為付款方式,足證原 告之前開帳戶內凡屬未書抬頭或未蓋禁止背書轉之支票而以現金存入之部分,確 非消費者個人之買賣價款,誠係票據交換之資金調度、獲償借款或及時存入俾發 放員工薪資之現金等,絕無絲毫虛假。且於系爭期間內原告所有四銀行帳戶現金 存入款共五二、二三三、九一三元,其中單筆存入金額不足一塔位售價者,單筆 存入非萬元整數者及單筆存入金額鉅大者(例如單筆金額逾一百萬元者),與原 告該期間塔位售價全為七萬元,及該期間日平均銷量約四格(總銷量一、八六八 依五○○天營業日計)相較顯不相當,依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該等存入款 項應非銷貨價款。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查,忽略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併以 各帳戶內所有收入一概計為營業所得,要非妥適。㈡、次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逕自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存入明細資料,間接以淨值法推 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要求原告對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按「納稅義務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說明之責任, 如稅捐稽徵機關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該稽徵機關就該反對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加處行政罰,須調查其有無過失,否則 即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 第一六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淨值之 增加不表示所得亦相對增加,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先依照納稅義務人所採行之 會計方法據以編製「淨值計算書」及核算課稅所得,如存貨認定上有其困難時即 應接受納稅人申報書上所申報之金額作為表面可信之證據。準此,本件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應具體舉證鈺泰公司之銷貨明細表與原告之「總分類帳」及帳戶內所有 之資金,均屬完全同一營業收入而無其他資金,始符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今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逕將舉證責任全歸由原告承受,實屬違誤。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八○號及二六九七號等判決意旨明確指出 :「凡營業稅短漏報銷售額科處漏稅罰,已足達行政目的,其未給予憑證之行為 罰,不得併罰」。查本件原告確未短漏報營業所得,已如前述,惟本案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竟併科原告漏稅罰及行為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誤。末就「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部分,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以該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漏報銷售額」為憑,科以原告五倍罰鍰,惟依該條原規定 係二至二十倍,今既改為一至十倍,則依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逕自科處原告五倍之罰鍰確屬可議。
㈣、另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稱:「經答辯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塔位合約書所作問 卷調查結果,確有買受人表示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稽核報告第三頁:「另謝遑輝回函內容回覆購買塔位三個,每個塔位七 萬元整,並未開立發票,另購買時以現金付款無付款證明。惟函附之合約書購買 人為黃梅櫻,銷方為柏直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檢舉人提示之合約並不相符, 無法遽認定該公司違章之情事。」云云,惟查其中賣方並非原告,且「現金付款 」之說亦與系案合約書指定之付款方式不同,又所述未開發票之三塔位,依其文 義似係購自『柏直心公司』而非『巨宗公司』(即原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其為違章證據,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 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決所示之證據法則。又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訴稱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惟其稽核報告卻稱「無法遽認定該公司違章之情 事。」二者顯然互相矛盾;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辯稱:「存量異動表及商品進銷 存明細表,經查核結果,二者間之單價、金額並無法相互核對。」云云,惟查存 量異動表之領出及存量單價係當期存貨依移動平均法計得之單價,商品進銷存表 之本期銷貨欄之單價則係當期銷貨之平均售價,本期結存欄之單價則係當期存貨 依年加權平均法計得之單價,其間自有不同,但絕對可相互核對。何況,該商品 進銷存表業經被告查帳認定,以此欠缺會計常識之推論為原告漏稅之依據,自有 違誤。
㈤、末按被告辯稱:「由於原告並無提供實際塔位數量及銷售情形,且原告提供之進 銷存紀錄表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為確實,且原告亦說明其並無法提示相關資料 ,被告逕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違章金額自屬有據。」乙節;按自白不能作為犯罪 之惟一證據,犯罪嫌疑人亦得行使緘默權,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之行為更不得作為 違章之證據。況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簽證,復經被 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意指核定當時相關帳證資料業 已查核無誤,其中包括被告所指之所有帳證資料在內。在未有新事實之前提下, 被告任意否定原核定之正確性及適法性,顯有可議。又被告另稱:「查原告之業 務員李憲忠說明,確認有將銷貨收入以支票匯款予原告之帳戶,是原處分以存入 數核認銷貨收入並無不符。」惟查,李憲忠談話紀錄第五問答顯示其匯款並非全 屬銷貨價款。被告以此為原告違章證據,顯然自相矛盾,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 二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意旨,其處罰顯不合法。且李憲 忠談話紀錄恰足證明被告關於「銀行帳戶存入款中除利息收入外,全部為銷貨價 款」之臆測為非。何況,李憲忠談話只能證明其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部份為銷貨 價款,殊不能反證原告銀行帳戶存入款全因銷貨而來,此為論理法則之所當然。 準此,被告以李憲忠確有將銷貨收入以支票匯款予原告之帳戶,並認原處分以存 入數核認銷貨收入並無不符,顯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密文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檢舉函、原 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新莊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及安泰商 業銀行儲蓄部等帳戶存入明細表資料影本可稽,第查本件原告經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密文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檢舉函檢舉銷售納骨塔漏開統一發票,經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依檢舉人提供之塔位合約書所作問卷調查結果,確有買受人表示原告有漏開 統一發票情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調查階段曾函 請原告提供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帳冊及進銷項憑證供核,原告僅函復表示其並無 逃漏稅之情事,並提供塔位存量異動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結果,二者 間之單價、金額並無法相互核對,且在原告未提供購買者之契約、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帳冊及進銷項憑證情形下,原核定乃就原告及其負責人系爭期間銀行帳戶 存入資料,扣除利息收入及已申報之銷售額後之差額部分,再次函請原告列明非 屬其營業收入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仍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另原告訴稱其係經營納骨塔之銷售業務,銷售款項之收入大都由散居各地之業務 員向客戶收取後,匯入本公司設立於銀行之帳戶乙節;查依檢舉人檢附之慈雲寶 塔六樓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所載,原告要求買方之付款方式係以其為抬頭 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該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六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五等帳戶,足證原告係以其上開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經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調查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營業期間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計查得原 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新莊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及安泰商業銀 行儲蓄部等帳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金額為四七、○○五、 二五九元(已扣除利息收入計一四、三一三元),還原未稅金額為四四、七六六 、九一三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金額計九八、八三一、六 三四元(已扣除利息收入三四、二一八元),還原未稅金額為九四、一二五、三 六六元,分別扣除已申報銷售額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計二三、七五七、一四二 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計九三、九三三、三三○元,二者差額核計二一、二 ○一、八○七元,認屬原告涉嫌短漏報之銷售額。㈢、嗣因原告提示相關資料說明相關銀行帳戶中,部分金額為股東存入,應非屬銷貨 貨款乙節,經被告依提示資料及函查資料,部分金額確為股東存入,應可歸屬非 銷貨收入,此部分應予剔除;又現金存入部分及無法查得相關存入對象是否非屬 客戶票款或匯款等,且原告亦未提供相關佐證證明系爭金額非為銷貨收入,此部 分仍維持原處分。綜上,本件經重行計算原告漏報銷售額及漏稅金額,八十三年 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二一、○○九、七七一元,漏稅額一、○五○、四八七元,應 剔除銷售額八、二五一、九六一元(稅額四一二、五九八元),該年度漏報銷售 額及漏稅額經重行核定計一二、七五七、八一○元及六三七、八九一元;八十四 年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一九二、○三六元,經剔除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四年三月 七日、十一日金額四九○、○○○(含稅)、四八一、三一六元(含稅),該年 度漏報銷售額及漏稅額經重行核定無違章金額;從而,原核定漏報銷售額應更正 為一二、七五七、八一○元,漏稅額更正為六三七、八九一元,罰鍰處分變更為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一八九、四○○元。㈣、又本案依檢舉人原提供事證之相關合約書銷方皆為原告,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 簽定日期、數量、金額,經核對與原告提供之存量異動表銷貨紀錄不符,由於原
告並無提供實際塔位數量及銷售情形,且原告提供之進銷存紀錄表並無其他資料 可供佐證為確實,且原告亦說明其並無法提示相關資料,被告逕依查得資料核定 原告違章金額自屬有據。復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查原告之業務員李 憲忠說明,確認有將銷貨收入以支票匯款予原告之帳戶,是原處分以存入數核認 銷貨收入並無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 辦,改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有應納 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二、原告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 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二一、二○一、八○七元,逃漏營業稅一 、○六○、○九○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他人檢舉於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九○元外,並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三○○、四○○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之事實 ,僅憑銀行往來之存入金額,在未經查核及無證據之情形之下,斷然認定為原告 之營業收入,再以申報之銷售額扣減後,以其差額視為原告涉嫌逃漏稅之金額, 不當亦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八六 ○號處分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七二一七一○○號( 第一次訴願撤銷前復查決定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九○二二九○○號復查決定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納稅人銀行帳戶內之存入資金亦可能 包含與應稅收入無關之其他來源,諸如借款存入、受贈、債權收回、再存款、轉 帳甚或存款錯誤等等情形,若未適當排除,必將虛增課稅所得額,欲採此銀行存 款法核計正確之課稅所得額,務須正確並徹底剔除之。本件原告銷售靈骨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契約」定明:買方應開立以賣方為「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賣方公司帳戶為付款方式,足證原告之前開帳戶內凡屬未 書抬頭或未蓋禁止背書轉之支票而以現金存入之部分,確非消費者個人之買賣價
款,誠係票據交換之資金調度、獲償借款或及時存入俾發放員工薪資之現金等, 絕無絲毫虛假。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查,忽略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併以各 帳戶內所有收入一概計為營業所得,要非合法云云。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 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 重大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 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 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 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 ,與憲法尚無牴觸。」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在稅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稽徵機 關已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並 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密文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檢舉函檢舉銷售納骨塔漏 開統一發票,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密文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檢舉函所附檢舉書及 「永久使用權契約」(原處分卷第一八至二八頁)、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檢舉 人提供之塔位合約書所作問卷調查結果,確有買受人表示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情 事,此有買受人謝遑輝回函可稽(原處分卷第一一○頁),該買受人謝遑輝回函 內容回覆略以:係向原告巨宗公司購買塔位三個,每個塔位七萬元整,與原告巨 宗公司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另購買時以現金付款無付款證明等語,均係與原告巨 宗公司為交易行為無訛,核與檢舉人提示之合約係與原告巨宗公司交易塔位之記 載(原處分卷第二○至二二頁)相符。是以謝遑輝確至少曾向原告巨宗公司購買 一個塔位之情事,應可認定無訛,至於謝遑輝函附之合約書購買人為黃梅櫻,銷 方為柏直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一一○至一一八頁)與檢舉人提示 之合約固不相符,又其中賣方並非原告,且謝遑輝所述未開發票係三塔位等部分 ,固與檢舉人所提不全相同。但應係謝遑輝為符合契約與塔位證明所為之記載, 所為之契約買受人及出買人名義之變動,此在一般不動產預售買賣或使用權之買 賣甚為常見。況檢舉人所提之契約(即原處分卷第二○至二二頁契約,以謝遑輝 與原告公司名義訂定之契約載明購買三個塔位,先付現金七萬元,其餘尾款十四 萬元於七日後以現金付清)與謝遑輝所提契約(即原處分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 契約)之經手人均為陳正吉者,自更可知謝遑輝所購買之塔位至少有一個係與原 告巨宗公司交易無訛,究不能因謝遑輝所提契約名義不同否認謝遑輝曾與原告巨 宗公司有交易一個塔位之事實,原告以謝遑輝所提契約與檢舉人所提契約不同, 即否認謝遑輝有一個塔位交易之事實,並非可採。㈢、是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帳冊及進銷項憑證供 核,原告雖函復表示其並無逃漏稅之情事,並提供塔位存量異動表(六二至七五 頁)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第六十至六一頁)供核,但本案依檢舉人原 提供事證之相關合約書銷方皆為原告,此有原處分卷附二十至二十八頁「永久使
用權契約」可查,則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應係已出售之銷售額,但上開永久使 用權契約所載之簽定日期、數量、金額,經核對與原告提供之存量異動表銷貨紀 錄不符,此比對存量異動表銷貨紀錄及上開檢舉人所提永久使用權契約,存量異 動表銷貨紀錄上均無檢舉人所提永久使用權契約之記載自明,是以存量異動表銷 貨紀錄顯係不實,自不得作為計算原告巨宗公司營業額之依據。況經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就存量異動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結果,二者間之單價、金額並 無法相互核對,原告亦無從對如何可相互核對提出主張及說明,其空言主張可以 核對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無提供實際塔位數量及銷售情形,且原告提供 之進銷存紀錄表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為確實,且原告亦未說明其並無法提示相 關資料,被告逕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違章金額,自屬有據。㈣、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說明書陳稱:「本公司係經營納骨塔之銷售業 務,‧‧‧銷售款項之收入大都由散居各地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後,‧‧‧匯入 本公司設立於銀行之帳戶‧‧‧,」等文句(原處分卷第三九頁),復依檢舉人 檢附之慈雲寶塔六樓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所載,原告要求買方之付款方式 係以其為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該公司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六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五等帳戶,足證原告係以其上開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 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營業期間銀行帳戶使用情 形,計查得原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新莊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 及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等帳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金額為四 七、○○五、二五九元(已扣除利息收入計一四、三一三元),還原未稅金額為 四四、七六六、九一三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金額計九八 、八三一、六三四元(已扣除利息收入三四、二一八元),還原未稅金額為九四 、一二五、三六六元,分別扣除已申報銷售額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計二三、七 五七、一四二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計九三、九三三、三三○元,二者差額 核計二一、二○一、八○七元,係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 、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並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 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乃被告認屬原告涉嫌短漏報之銷售額,原非無據。㈤、嗣因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提示相關資料說明相關銀行帳戶中,主張部分 金額為股東存入,應非屬銷貨貨款乙節,經被告依提示資料及函查資料,重新查 核,認部分金額確為股東存入,應可歸屬非銷貨收入,乃以原告所舉反證成立, 自認此部分應予剔除;則本件經被告重行計算原告漏報銷售額及漏稅金額,八十 三年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二一、○○九、七七一元,漏稅額一、○五○、四八七元 ,應剔除銷售額八、二五一、九六一元(稅額四一二、五九八元),該年度漏報 銷售額及漏稅額經重行核定計一二、七五七、八一○元及六三七、八九一元;八 十四年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一九二、○三六元,經剔除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四年 三月七日、十一日金額四九○、○○○(含稅)、四八一、三一六元(含稅), 該年度漏報銷售額及漏稅額經重行核定無違章金額;從而,原核定漏報銷售額應 更正為一二、七五七、八一○元,漏稅額更正為六三七、八九一元,罰鍰處分變 更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一八九、四○○元,以上查核結果,並經被告
自認在案,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財北稅法字第○九二○二三六八九七號函 附補充答辯狀可稽,核與原告所提相關資料說明相關銀行帳戶相符,堪認為實, 是被告自認之事實,應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
㈥、惟前款被告自認以外之現金存入部分及無法查得相關存入對象是否非屬客戶票款 或匯款等部分,依檢舉人檢附之慈雲寶塔六樓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所載, 原告要求買方之付款方式係以其為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 式匯入原告巨宗公司之帳戶內,可見現金存入部分及無法查得相關存入對象是否 非屬客戶票款或匯款等部分,均有可能為營業收入,原告自應就非屬營業收入部 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玆因被告已就被告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 資料進行調查,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認 就無從證明部分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詢問 原告之業務員李憲忠說明匯款性質,經李憲忠委任其父莊龍雄受詢答稱:確實有 將銷貨收入以支票匯款予原告之帳戶,是原處分以存入數核認銷貨收入並無不符 。至於上開談話紀錄中固有稱:李憲忠匯予原告巨宗公司之款項一部分為跟會或 非出賣塔位之收入,則應由原告巨宗公司負舉證責任,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原告雖之主張,均不可採,自屬未能提供相關佐證證明系爭金額非 為銷貨收入,被告將之列入營業收入,自屬無誤。㈦、又本件係對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短報、漏報銷售 額,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係罰其漏稅罰,並未處罰行為罰,原告所謂違反一事不兩罰,顯有誤會。 另本件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部 分所為之五倍裁罰,並無不合,原告所為不服科處五倍之主張,殊不足採。丙、從而,本件關於原補徵營業稅金額超過新臺幣六三七、八九一元部分,應屬非營 業收入,原處分上開超過部分,予以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處分超過金額新臺幣 三、一八九、四00元處分,自有未合,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關於原補徵營業稅金額新臺幣六三 七、八九一元及罰鍰處分金額新臺幣三、一八九、四00元部分,被告依首揭規 定,予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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