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8852號
TPEV,92,北簡,8852,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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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五號
  原   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勳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適倍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佳適倍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叁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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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適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