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五號
原 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勳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適倍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佳適倍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叁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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