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靜律師
顧思敏律師
被 告 丙○○○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翁祖玄律師
蔡飛健律師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錸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錸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錸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丙○○○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及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令麟,嗣經 本件審理中分別變更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辛○○、乙○○○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壬○○,並由辛○○及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介紹澎湖美食單元之需要,經長時間至澎湖訪查及研究相關文獻結
果,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創作完成澎湖美食相關之「仙人掌冰」、「九棧煨飯 」、「海風野菜」、「澎湖花生」、「澎湖餅」、「海鮮乾貨」、「澎湖瓜果」 、「澎湖小吃」等單元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而約定以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在原告所經營 之www.latour.com.tw網際網路網站上之「La Tour網際網路的真實旅遊」網頁中 之「澎湖美食大賞」單元刊載。因丙○○○傳播公司所經營之ettoday網站有意 委託乙○○○公司製作相關澎湖美食之報導,而乙○○○公司復又再行委託錸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捷公司)代為收集資料,經錸捷公司將系爭著作交由 乙○○○公司,詎乙○○○公司竟將系爭著作刪減部分之內容後,而交由丙○○ ○傳播公司於其所經營之ETtoday網站上刊載,並於該篇刊載上加上廣告之連結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聲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並請被告出面商談系爭著作授權使 用之事宜,被告皆藉詞推諉,而系爭著作遭被告等人盜用之時間,自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共計六十三週以上,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計算,是其因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實超出九 百多萬元,縱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其利益亦達四百二十萬元,為此,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裕涵、王毓麒,且提出系爭著作、 ETtoday網頁內文、ETtoday網站玩家快訊網頁內文、廣告價目表、東森新聞報新 聞總覽首頁內文、律師函、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文、蕭雄淋之新著作權法逐條 釋義(一)九十年九月修正二版三刷第二五五頁節文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分別抗辯如左,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琦、田其虎,及提出ETtoday網站廣告 委刊單、電子郵件內文、廣告刊登價目表、最常讀取目錄(路徑)統計紀錄、證 人楊文琦名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一)被告丙○○○公司辯稱:廣告主要求刊登廣告時,其皆會要求各廣告主於委刊 廣告時皆須聲明所交付之廣告資料均係有權刊登之著作物,並將其聲明載明於 廣告委刊單上,而錸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 四月三十日,於ETtoday網站上刊登廣告,並將系爭著作交付予丙○○○傳播 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著作以文字連結之方式,將廣告連結至錸捷 公司之網站首頁以達到廣告之效果,惟自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函告乙○○○公 司主張前開刊登廣告之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時,被告始知系爭廣告有著作權 限爭議一事,且依前開廣告委刊單上聲明所載,被告係善意信任錸捷公司為合 法且有權為系爭著作之人,而同意其將系爭著作刊登發表,並經錸捷公司來函 表示係屬其本身之過失,故關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一節,自應與丙○○○公司無 涉。又按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 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有明文,而原告所為之系爭著 作,其內容主要多為介紹澎湖小吃之報導文字,依法應非著作權所保障之標的 。且丙○○○公司縱然真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則以系爭著作所刊登於 ETtoday 網站上之單元而論,其單元之分類頁面共計四十八頁,系爭著作所刊 登之旅遊玩家頁面僅為其中一頁面,依ETtoday網站點閱流量顯示,旅遊玩家 點閱率極低,僅佔ETtoday網站點閱率之百分之零點一,其廣告價值極低,因
此丙○○○公司並無因系爭著作獲致任何利益,故此,原告主張丙○○○公司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二)被告乙○○○公司則抗辯:被告乙○○○公司雖受丙○○○公司委託代為處理 丙○○○公司所經營,包括ETtoday東森新聞網站在內之各傳播媒體廣告時段 銷售之業務,然被告乙○○○公司已將前開業務再委由訴外人東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行銷公司)處理。而為求業務運作之時效及便捷,廣告 主於簽訂廣告委刊單後,即由東森行銷公司自行與丙○○○公司之網站人員連 絡,告知廣告委刊之細節,並由廣告主直接與網站人員連絡進行後續委刊材料 之提供及交付等事宜,乙○○○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委刊作業之執行。而查本件 廣告委刊業務係由廣告主即被告錸捷公司自行與與丙○○○公司合作完成,其 廣告刊登內容包括旅遊報導文章即系爭著作在內,均由錸捷公司負責提供,故 於原告來函主張其著作權利時,被告錸捷公司始發電子郵件向被告乙○○○公 司表示誤用他人著作之歉意,是以,原告系爭著作應係為錸捷公司所挪用,且 由丙○○○公司所刊載,其二人之行為應與乙○○○公司無涉。(三)被告錸捷公司則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前尚無推出此項關於國內旅遊之商品 ,又錸捷公司委託乙○○○公司刊登於旅遊玩家網站頁面之廣告係於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終止,而乙○○○公司關於系爭著作之刊登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五 月間開始,且錸捷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來函告知關於系爭著作遭誤用 時,始知有刊登該篇文章一事,並以該篇旅遊玩家之登載內容觀之,並非錸捷 公司所經營之商品,是以,應係被告丙○○○公司或乙○○○公司為增加該網 站內容之可看性,而私下委由錸捷公司之員工代為收集相關文章,並交由其使 用,故原告主張錸捷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一事,實有所誤。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www.latour.com.tw網際網路網站上之「La Tour網際網路的真 實旅遊」網頁中「澎湖美食大賞」單元所刊載,關於澎湖美食之「仙人掌冰」、 「九棧煨飯」、「海風野菜」、「澎湖花生」、「澎湖餅」、「海鮮乾貨」、「 澎湖瓜果」、「澎湖小吃」等單元之語文著作,為丙○○○公司所刊登於其所經 營,而由乙○○○公司負責招攬及經營相關廣告時段銷售業務之「ETtoday東森 新聞網站」之旅遊玩家子頁面上,並以設定連結廣告之方式,而連結至錸捷公司 之網站首頁,原告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委任律師去函被告乙○○○公司,同年 九月十日函乙○○○公司及錸捷公司,表示系爭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著作、ETtoday網頁內文、ETtoday網站玩家 快訊網頁內文、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五、惟本件原告以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失 一事,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 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 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即必須 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使外部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故
原創性需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本件被告丙 ○○○公司主張原告所為之系爭著作,其內容主要多為介紹澎湖小吃之報導文 字,依法應非著作權所保障之標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作品創作 人翁聖珍本身為澎湖人,長時間至澎湖查及研究相關文獻報導,加諸對於故鄉 飲食風物之情感所完成之創作,觀其文字內容,在在顯示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 神上創作,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等語。查,本件系爭著作中,主要內容雖 係介紹澎湖地方特產及小吃,然該著作中並非僅單純地報導澎湖地方有何特色 小吃,而於各該特產及小吃介紹中,並加入對於該特產或小吃特殊形容及獨特 心情,其中關於仙人掌冰一節,提及「仙人掌果汁做成的果肉醬,冰涼後再加 入碎冰,上頭再有一球仙人掌冰淇淋,就是一杯清涼可口的仙人掌冰,紫紅色 的視覺魅惑,冰涼中的酸甜滋味,令人久久難忘,我喜歡用回味無窮來形容」 ;關於九棧煨飯一節提及「小時候,媽媽會在冬天裏,準備一道美食給我們下 飯。從海裏來的『九棧』,加入搗碎的花生仁,少許鹽巴調味,用飯鍋熬煮上 幾個小時,在熱騰騰的白飯上頭,淋上一匙煨好了的『九棧』,香味四溢,只 要一匙,就可以吃完一碗飯,不需要別的配菜。...這一道菜,有著豐富的 海味,有濃郁的澎湖味,是想念故鄉○○道,是親近媽媽時溫柔的味道... 」;關於海鮮乾貨一節提及「澎湖夏日豔陽高照,把盛產的海鮮曬乾,是最經 濟快速的保存方法,我們可以這樣形容--『無為而不可曬乾也』,這裏,什麼 海鮮的乾貨都有。...」;關於特殊瓜果一節提及「嘉寶瓜,光聽名字就很 高檔了,...心動嗎?馬上行動也是沒有用,季節是決定你可不可以暢快享 受的主要因素,記得,記得,萬物生長的時序」等,其文字敘述之舖陳,均足 以表現作者就澎湖地方及其特產、小吃等之心情及鄉里情懷之特殊感受,自其 文字用語及感想、整個篇幅,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其獨特程度,具有相 當之創作性,與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不得為語文著作之「單純為 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已有相當之差別,被告丙○○○公司 主張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屬著作權標的等語,尚不 足採。
(二)被告丙○○○公司另辯稱:就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節有爭執等語,然查 ,被告丙○○○公司另主張其因簽約刊登之廣告數量龐大且常更新,無法逐一 過濾審查廣告是否涉及侵權,系爭著作係被告錸捷公司所交付,並依被告錸捷 公司指示作文字連結,因原告發函予被告東森科技公司指稱侵害著作權,經向 被告錸捷公司詢問,始知被告錸捷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於知悉後即未在網 站上刊登,且立即與原告釐清事實等情,況依被告乙○○○科技公司所提出之 錸捷公司員工許寧涵道歉電子郵件影本,其中明載「...關於澎湖這篇文章 ,我查了出處來源是http://www.latour.com.tw/cgi/view/PHFOOD.asp,.. .」其網頁網址與原告主張出處之網路網址相同,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一節為可採,被告丙○○○公司上開辯解核無足採。(三)被告錸捷公司雖辯稱:於九十二年四月前尚未推出此項關於國內旅遊之商品, 且該公司所委託刊登之廣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而乙○○○公司關於 系爭著作之刊登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間開始,被告錸捷公司係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原告來函告知關於系爭著作遭誤用時,始知有刊登該篇文章一事,並 以該篇旅遊玩家之登載內容觀之,並非錸捷公司所經營之商品,系爭著作係被 告丙○○○公司或乙○○○公司私下委由錸捷公司員工代為收集相關文章,並 交由其使用等語。然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被告丙○○○公司職員楊文琦證稱 :系爭著作是刊載於ETtoday的網站,是被告錸捷公司傳來的,這是廣告刊登 內容,被告錸捷公司與丙○○○公司合作案很多,這是一部分,除了橫幅廣告 外,還提供文字連結,在最後會有「走,帶你出去玩」,連結到被告錸捷公司 的網站,後來知道該文章指抄襲,有打電話給被告錸捷公司企劃許寧涵,之後 她有寄抱歉之電子郵件,其後的事交給證人田其虎處理等語。另訊問證人即曾 在被告東森榮華公司任職之田其虎證稱:關於本件事件有開協調會,被告錸捷 公司有在協調會有承認抄襲等語。又依被告乙○○○公司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被告錸捷公司員工許寧涵所道歉電子郵件影本所載:「很抱歉,由於我 們提供的資料,使你們遭遇麻煩了,關於澎湖這篇文章,我查了出處來源是 http://www.latour.com.tw/cgi/view/PHFOOD.asp,因當初溝通是由貴公司作 編輯動作,我們也疏忽漏提供文章資料來源,導致雙方忽略了資料編輯的重要 性,以至於出現了版權問題,我們感到非常抱歉,因為我們是如此誠心的與貴 網站合作,不希望因此而有損貴網站權益...」,被告錸捷公司對許寧涵係 其公司員工一節並未爭執,堪信許寧涵確係該公司員工,依該抱歉函之電子郵 件所載網站網址,正與原告所經營網站網址相同,則依證人楊文琦、田其虎證 言及參照許寧涵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認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著作係被告錸捷公司 提供予乙○○○公司作為其廣告刊登內容之資料之一應屬實在,被告錸捷公司 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刊登系爭著作係過失侵害原 告著作權,其後經被告乙○○○公司告知侵害著作權事實後,明知其刊登系爭 著作未經合法授權,仍繼續刊登等語,為被告丙○○○公司所否認,辯稱:該 公司簽約刊登廣告數量龐大且經常更新,無法逐一過濾審查是否涉及侵害全球 無數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丙○○○公司要求各廣告主於委刊廣告時皆須 聲明所交付之廣告資料均係有權刊登,並將聲明載於委刊單上始接受委刊,被 告丙○○○信賴廣告主所交付之廣告資料,即將廣告資料作連結,即會連接被 錸捷公司網站,為被告錸捷公司招徠網站瀏覽之廣告效果。系爭著作僅刊登至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後未續約,其後被告丙○○○公司即自玩家快訊首頁 移除,並未續刊登系爭著作,被告丙○○○公司就該廣告是否侵害著作權毫不 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訊問證人王裕涵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是 朋友,翁聖珍傳ETtoday網址給伊,說網友告訴她有人抄襲她的網站,網友傳 給她,她再傳給伊。大概在去年或前年,確實年度不記得,約在十一月的時候 」等語。證人王毓麒證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是大學同學。她有說她 的著作被抄襲。她說在其他的網站看到類似的內容,我也有看到類似的內容, 在ETtoday的網站看到,何時看到已經不記得了。大概是二、三年前看到的, 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本件被告王裕涵雖不記得係於去年或前年所見,然查 系爭著作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刊載於被告丙○○○公司之上開網站,則依證人
王裕涵證言,其至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時至被告丙○○○公司上開網站時尚得 看見系爭著作刊載於網頁上。又證人王毓麒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主旨為「 幫個小忙」之電子郵件影本,確定係在收到原告法定理人所傳上開主旨為「幫 個小忙」之電子郵件後,才上網至被告丙○○○公司之上開網站上查看,而該 主旨為「幫個小忙」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丙○○○公司至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時,其上開網站尚有系爭著作 刊載中。被告丙○○○公司辯稱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將系爭著作自系爭網站 網頁移除等語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受丙○○○公司委託代為收集資料,其確受丙○○ ○公司委託參與系爭單元之刊登,並著手刪減系爭單元內容等語,為被告乙○ ○○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乙○○○公司受丙○○○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包括 ETTODAY網站在內之各傳播廣告時段銷售業務,被告乙○○○公司再委託東森 行銷公司招攬客戶,於所招攬廣告主填妥委刊單後,即將廣告主之廣告事務移 交予被告丙○○○公司,由被告丙○○○公司依委刊單所載刊登版位,刊登廣 告主所交付之廣告資料,被告乙○○○公司未實際參與委刊作業之執行,未有 委託被告錸捷公司代為蒐集素材之情等語。經查,被告丙○○○公司就委託被 告乙○○○公司銷售廣告業務處理流程,所為抗辯亦與被告乙○○○公司相同 ,且依證人楊文琦證稱:「這是(指系爭著作)刊載於我們的(即被告丙○○ ○公司)網站,是被告錸捷公司傳給我們的(指被丙○○○公司),這是廣告 刊登內容,是我與田其虎去談的案子」等語,且參以被告丙○○○公司所提出 被告錸捷公司員工許寧涵道歉電子郵件,其受件人亦為楊文琦(該郵件誤載為 楊文琪),而證人楊文琦為被告丙○○○公司之員工,足見關於系爭著作之接 洽流程確係由被告錸捷公司直接與被告丙○○○公司連繫處理,原告主張被告 乙○○○公司受丙○○○公司委託參與系爭單元之刊登,並著手刪減系爭單元 內容等情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前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 新聞紙、雜誌,上開規定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 十九條所明定,於修正前,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 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合先敘明。現今網際網路因網路相關技術及功能日新月異,網路成為新興溝通 工具及媒體,隨其使用網路人口急劇昇高,其利益亦隨之高漲。查,被告丙○○ ○公司所經營ETtoday網站,其於玩家快訊網頁上,刊載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
係由被告錸捷公司員工許寧涵在職務上為委託被告丙○○○公司刊載廣告時所附 之資料,該部分資料則係許寧涵自原告所經營網頁中之澎湖美食大賞單元中取得 ,其未經著作人即原告同意即予下載並提供被告丙○○○公司,作為其廣告連接 之資料使用,其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丙○○○公司於經原 告通知被告乙○○○公司轉知後知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未自所經營網站網頁 移除系爭著作,亦屬不法侵害被告著作權。系爭著作雖係被告錸捷公司所提供,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公司上開網站列印之系爭著作網頁內容觀之,其 係位於旅遊玩家網站下之玩家快訊網頁內,而該旅遊玩家及玩家快訊網頁均係提 供旅遊相關資訊,以提供需要旅行資訊者之人瀏覽,其網頁中並雜有廣告資訊, 是系爭著作雖係被告錸捷公司所提供,然亦為充實被告丙○○○公司玩家快訊網 站內容,以提供瀏覽者上網查詢之重要資訊之一,不僅僅係被告錸捷公司廣告而 已,被告丙○○○公司就其刊登系爭著作同有利益可得,原告亦於其經營網站內 登載系爭著作,此舉自響影原告網站之點閱率,其行為足以造成原告之損害。被 告錸捷公司及丙○○○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公司至少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仍刊登系爭著作,然原告就此未舉以實其說,自應依證 人王毓麒、王裕涵證言,認定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再原告雖舉被告廣告利 益,提出價目表顯示每週為十五萬元,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其侵害全 部收入有四百二十萬元等語。為被告丙○○○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旅遊玩家網頁影本,被告丙○○○公司於ETtoday網頁,旅遊玩家僅其下網頁 之一,而玩家快訊除旅遊玩家網頁外,尚有旅遊焦點、主題報報、世界旅遊、臺 灣行腳、超值情報等網頁,有原告所提出之ETtoday網頁內文、ETtoday網站玩家 快訊網頁內文影本可據,是其於旅遊相關網頁上刊登廣告,並非僅系爭著作吸引 瀏覽者之功,亦不可以此即認定該廣告費即得為計算系爭著作所為被告丙○○○ 公司帶來廣告收入之依據。況系爭著作篇幅並非頗為鉅大,其內容雖滲入原告之 心血精神,然仍不脫其介紹旅遊之著作性質,且以澎湖旅遊季僅於夏季較為興盛 ,極具季節性之旅遊介紹,以網際網路資訊快速使用及變化環境,於夏季過後, 其參考瀏覽人數即屬有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公司因系爭著作廣告收入易 少有四百二十萬元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觀系爭著作之 篇幅、被告丙○○○公司該旅遊玩家網站之點閱率百分之零點一、侵害期間自九 十年四月起刊登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等情,其侵害情節,亦非重大,認原告 請求於十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
七、本件被告錸捷公司、丙○○○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錸捷公司、被告 丙○○○公司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 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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