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4178號
TPEV,92,北簡,4178,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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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超萍律師
  被   告 丙○○
        丁○○○○保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被告丁○○○○保儀公(下稱保儀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三00巷三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二四三三九號)。惟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 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後 ,於同年六月三日開工興建之地上四層集合住宅之一,並由訴外人潘傅惠美與 振威公司簽立委託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潘傅惠美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 千四百零四元予振威公司負責興建完成。嗣振威公司因週轉不靈,乃與時任被 告保儀公管理人之林文東協議,將其就前開集合住宅起造之一切權利義務交由 被告保儀公承受,林文東並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邀集前開集合住宅之訂戶 代表召開協調會,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各訂戶,表明各訂戶與振威公司所 簽訂之合約,對其仍繼續有效。嗣該集合住宅完工後,潘傅惠美即遷入系爭建 物居住。惟因被告保儀公未依約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潘傅 惠美乃於七十二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乙○○即被告保儀公之管理人將系爭建物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傅惠美,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 案(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仍屬出資興建者即潘傅惠美所有。又潘傅惠美已於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代位潘傅惠美,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1、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保儀公



所有。2、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依潘傅惠美與振威公司簽立之委託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乃由潘傅惠美委 託振威公司興建,工程總價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又依該合約書所附「正 義新村公寓第一、二批工程施工及使用材料說明」第一條、第二條及該合約書 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房屋複丈保存登記費用由潘傅惠美負擔等情,足證潘傅惠美 係出資委託振威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甚明。是彼等間所簽立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之 性質,顯非買賣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至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民事判決雖命乙○○即被告保儀公之管理人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傅惠美。惟該判決係基於被告保儀公於六十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曾致函各訂戶,表明接管振威公司所建正義新村全部工程,並承認各 訂戶原與該公司所訂合約繼續有效之旨。而辦理系爭房屋之複丈及保存登記等 事宜,為振威公司應負責之工程內容之一,被告保儀公既聲明原合約對其仍繼 續有效,自應履行辦理產權登記之義務,是要難僅憑前開判決,即遽認被告保 儀公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三)退步言,縱認潘傅惠美與振威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且潘傅惠美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覆起造人名冊,足見被告保儀公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亦非所有權人。至 其所提出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乃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已在系爭建 物完工日期即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後,是被告保儀公仍難以變更起造人之名 義,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系爭建物於興建伊始,係由振威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且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應仍屬出資興建者即潘傅惠美所有,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原告自得代位潘傅惠美,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應屬振威公司所有,原告 亦得代位該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潘傅惠美與振威 公司間所訂立之委任工程合約書,僅係債權契約,潘傅惠美既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可言。又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 亦認被告保儀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是被告丙○○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 行,殊無違誤,且該判決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又不能 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物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四、被告保儀公則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乃時任被告保儀公管理人之 林文東周博忠及林金水以被告保儀公之名義,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與振威公司 簽立松山區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而由被告保儀公提供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之房 屋。嗣因振威公司違約,無法繼續興建,被告保儀公乃依前開合建契約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約定,解除該合建契約,並將該工地建物無條件沒收接管 收回出資自建,是振威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處分之權利,則原告之前手縱向該公 司購買系爭建物,亦不得對抗被告保儀公,僅得對振威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況被告保儀公同意與建商合建房屋,與處分建物,係屬二事,原告與被 告保儀公間既無何買賣關係,被告保儀公亦未曾收取任何價款,或委任、授權林 文東為復工繳款之代表,則林文東自無權代理被告保儀公。又被告保儀公於收回 前開工地後,乃與訴外人天功營造廠訂立工程合約書,自行出資繼續興建完工, 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被告保儀公,而非振威公司或林文東甚明。至前開集合住宅係於六十一年十月 六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照(建造執照),預定竣工日期為六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惟因振威公司中途違約,經被告保儀公收回自建,直至六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方全部完工。是原告以被告保儀公所提出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係在系爭 建物完工日期即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後所製作為由,主張被告保儀公非所有權 人云云,實不足取。是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仍屬原始起造人(原始建築 人)即被告保儀公所有甚明。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第二手買受人,對系爭建物 僅有請求交付或移轉之權利,並無物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本件 事涉物權之爭執,而非債權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代位提起訴訟。況原告亦非以 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五、經查被告保儀公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六九、一七0地號土地予 振威公司承建房屋,並由時任被告保儀公管理人之林文東周博忠及林金水以管 理人之名義,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與振威公司簽立松山區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 振威公司乃自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後,於同年六月三日 開工興建地上四層集合住宅。又潘傅惠美於六十一年間與振威公司簽立委託工程 合約書,由潘傅惠美以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之價格,向振威公司訂購系爭建物 。嗣振威公司違約遲未完工,依前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 約定,被告保儀公乃解除契約,並沒收接管該工地上建物,是振威公司對系爭建 物已無處分之權利。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邀集 前開集合住宅之訂戶代表召開協調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各訂戶, 聲明其代表地主接管振威公司所建全部工程,並承認各訂戶原與該公司所訂合約 繼續有效。嗣林文東周博忠(斯時林金水已死亡)以前開土地共有人全權代表 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光宗訂立工程合約,將振威公司未完工程交由李光宗繼續 施工。林文東周博忠既係代表被告保儀公訂立契約,則所建房屋自屬被告保儀 公所有。又系爭建物迄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保存登記,是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建造之被告保儀公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七十 年度訴字第八三四八號、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 四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委 託工程合約書、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七十 年度訴字第八三四八號民事判決、通知書、會議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松山區合建房 屋工程契約書、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七六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二0、五五至五六、九八至 一0八、二00至二一三頁),是堪認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保儀公 所有。




六、原告雖主張:依潘傅惠美與振威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工程合約書所載,足見該合約 之性質乃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是系爭建物應屬出資興建者即潘傅惠美所有 云云。惟查,依該合約書第五條:「倘甲方(即潘傅惠美)將訂購之房屋轉讓新 業主,除同意按照乙方(即振威公司)規定條件辦理轉讓手續外,甲方並同意將 本合約所訂條款全部由新業主承受權利、義務不得異議。」第六條:「⑴倘甲方 違約或不照第四條約定日期付款時,除同意將已交之款項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 抵償損失,同時解除本合約外,甲方並同意連同將訂購之房屋由乙方解除買賣契 約及沒收甲方已繳付之房屋價款暨土地保證金。⑵倘甲方擅自轉讓而喪失房屋權 益時,甲方並同意連同將本工程已交之款項由乙方沒收及解除本工程合約。⑶倘 乙方非因訂購之房屋不能興建而不予施工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與甲方。」 等約定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倘屬承攬,則定作人不履行給付報酬 之義務時,即無所謂沒收已付價款可言,且不動產之所有權,本屬定作人所有, 則定作人縱為轉讓,承攬人亦無沒收已付價款之權利。是足見潘傅惠美與振威公 司間係成立買賣而非承攬契約甚明。況潘傅惠美於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 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自陳:其係向振威公司訂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保儀公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益證潘傅惠美 與振威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係買賣而非承攬契約。原告徒以該合約 書形式上以「委託工程合約書」為名,並以「工程總價」為買賣價金之約定,即 認定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主張系爭建物應歸屬出資興建者即潘傅惠美所有云 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被告保儀公所有,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建物非被告保儀公所有,並主張代位潘傅惠美或振威公司,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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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